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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30日法研[1999]10号)
【摘要】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

摘要2:无

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摘要1: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
【摘要】
一、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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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2002年5月23日 国法函[2002]142号)
【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海岸线”的划定,属于法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鉴于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建议你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进行充分论证后拿出划定方案,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 (1990)民他字第38号)
【摘要】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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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1993年4月3日 法函[199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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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
【摘要】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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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7号 2000年1月1日)
【要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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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号)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书面认可问题的请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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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9号)
【摘要】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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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号)
【摘要】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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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要旨】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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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雷××、张××、厦门×××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雷××、张××、厦门×××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2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34号)
【摘要】
张××1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2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2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2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1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
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1和张××2的名字,而张××1是张××2的法定监护人,张××2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1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要旨】共有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9日 [2003]执他字第6号)
【要旨】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提示】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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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4年7月15日 法经(1994)171号)
【摘要】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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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 法函〔1995〕76号)
【摘要】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事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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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 (1989)民他字第50号)
【摘要】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废止(废止理由:与合同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讼争的渭贵沟、渭贵坡位于渭昔屯村背后约3公里处。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该地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并从196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
此案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容易激化,请你院主动取得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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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摘要】萧成告诉请回赎的房屋,出典年代过于久远,且在土改时当地政府宣布没收,萧成告当时既未声明回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得再行告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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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
【摘要】“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但地主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因此,关于地主在农村的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我们同意你院意见:房权应属承典者所有,不能回赎;已经赎了的,应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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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1988年2月10日 (88)民监字第162号)
【摘要】据查,有关政策规定只对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至于土改后,不属于劳动人民的合法的典当关系则应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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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1991年7月9日 (90)民他字第5号)
【摘要】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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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1992年6月5日)
【摘要】出典人谢元福、王琪1982年要求回赎出典房屋,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承典人黄生彦(黄长明之父)住房困难,在解除双方房屋典当关系的同时,判决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照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1979年2月2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精神并不抵触。以后,因黄家长期拖欠房租,将临街房屋改建为商业用房并转租他人,一、二审法院又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亦无不当。而二审法院后来在原承典人黄生彦已经死亡,黄长明有房居住的情况下,再审改判不许谢元福、王琪回赎临街房屋欠妥。因此,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 、二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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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6日 〔1992〕民他字第48号)
【摘要】1955年讼争房屋典期届满后,出典人曾多次主张回赎。由于出典人与烟台市房管部门对如何计算回赎典价发生争议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回赎。我们意见,根据我院有关批复的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准予出典人回赎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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