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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摘要1:【要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摘要2

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与存款人约定的存款条件,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存款人预留印鉴进行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山西高院(2000)晋督经再字第30号《叶金长与交通银行晋城市支行、中国人民解放军52935部队司令部侵权纠纷案——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抵押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2

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1:【要旨】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2

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1:【要旨】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办理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运输总公司、北京××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摘要1:【要旨】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案例】《——存款纠纷?委托贷款纠纷?存单、借款担保纠纷?三案合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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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摘要1:【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该工作人员虽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但不影响银行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案例】内蒙古高院(2012)内商终字第33号《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摘要2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案号】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二审:(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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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摘要1:【要旨】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案例】北京铁路运输中院(2003)民字第123号

摘要2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民字第1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民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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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益并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行为中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诉××银行上海分行存单纠纷案》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5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

摘要1:【要点提示】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纠纷的区别不在于储户是否收取高额利息,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储户(出资人)有无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565号(2003年9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2004年1月19日)

摘要2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摘要1:【要旨】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取得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非法拆借资金)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5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1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

摘要1:(非法拆借资金)
【裁判要旨】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取得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595号;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103号;重审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重字第4号;重审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

摘要2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摘要1:【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陕西高院判决《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摘要2

刘辉煌诉刘品龙用其名向新东信用社办出贷款又将贷款用其名转存现存单被挂失、扣押要求兑付存单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摘要1:【要旨】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例】河北张家口中院1999年6月28日判决《质权人沈家屯××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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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裁判摘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涉案16张存单质押于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财产保全冻结在后,且122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基于财产保全而享有的优先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并非法定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摘要2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