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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号

摘要1:——存款人对他人转走其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其过失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号
【提示】存款人对账户内存款被冒领存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存款人为获取高息在金融机构开户存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存款人指定用资人或协助用资人取得存款的,即使存款人在他人骗取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否定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合法存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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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9号
【提示】企业以个人名义与对方订立高息存款合同,后发生纠纷,企业与个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对方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应为有效。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裁判意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国投公司之上诉权问题。从深圳国投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寄出上诉状及汇出上诉费的时间看,其上诉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该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的负责人,为了增加单位存款额,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不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认和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裁判意见】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客观上使得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结清,不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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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1341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2572号

摘要1:(储蓄合同)
【裁判要旨】存款人是否收取高息仅仅是判断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而非划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根本标准和唯一标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1341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2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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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51号

摘要1:——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案件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5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要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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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五、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
六、银行被推定参与以存单形式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对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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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二: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银行职工在存款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相关手续,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出存款的,由于整个过程中储户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职工是利用工作便利完成违法行为的,因此,银行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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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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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益并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行为中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诉××银行上海分行存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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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5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

摘要1:【要点提示】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纠纷的区别不在于储户是否收取高额利息,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储户(出资人)有无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565号(2003年9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20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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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摘要1:【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陕西高院判决《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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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
【解读2】指导案例72旨在明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若无相关法律禁止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防止违法高息合法化。

楼某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原审被告人楼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纳税款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某所逃避的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原审被告人楼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楼某某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某及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某某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某某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楼某某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裁判摘要】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
1.借贷双方在债务到期后,经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所涉交易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也持此观点。
2.借贷合同中虽包括“高息”约定,但随着借贷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合同关系的转变,在对被抵欠款中是否包含非法高息的问题进行审查时,不应脱离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而单独判断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
3.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林某某1、林某某2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相应陈述,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更谈不上与荣光公司达成合意。因此,荣光公司关于双方对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林某某1、林某某2撤销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告在一审诉请中注“结转购房款20662万元”,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是立案时为确定标的额计算诉讼费而作的表述。

(2019)豫0802民初1717号;(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9)豫0802民初1717号;二审:(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5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上市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发布公告称“被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被冻结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结算”,此后又起诉主张因账户保全导致损失,不予支持——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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