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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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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摘要1:【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摘要2:【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裁判摘要】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主张被告崔××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未提交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本院对其争议宅基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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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05号
【裁判摘要】(1)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2)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判决维持或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莺歌海镇政府根据争议地来源、历史延续情况及相邻土地的实际状况,作出莺府发(2018)21号《关于莺一社区郑杰与冯天富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乐东县政府的23号复议决定,撤销21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23号复议决定,恢复2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驳回冯××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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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解释意见的函

摘要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解释意见的函(闽建村函[2016]25号)
【摘要】对于农村村民祖遗的房屋,符合《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按《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原址拆除重建,建设用地控制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且重建房屋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并与周边的景观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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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外,还有王××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1、李××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及王××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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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无争议即无诉讼。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争议,则无需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给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在法律上的合法有效性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孙××请求确认给孙×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孙××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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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1996]豫法行字第6号请示的答复》(1997年4月12日,[ 1997]法行字第2号)
【摘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乡人民政府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5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只有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时,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补正程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并且在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另外,《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其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为其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徐跃××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1.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2.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3.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从内容描述来看,案涉第1、3项信息指向的批复及补偿方案能够特定化,并不存在不能够被识别的问题。浦东新区政府关于徐××提出第1、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认定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浦东新区政府在通知徐××补正申请内容的同时,已经将其能查找到的可能涉及徐××要求公开的批复在内的共计九份批复一并提交给徐跃进,

摘要2:(续)也即针对徐××的第1、3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实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法院再责令其向徐××提供案涉批复已经无实际意义,因而在此仅对浦东新区政府针对徐××提出的第1、3项申请的答复理由予以指正。针对徐××提出的第2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告知徐××:因其未制作案涉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对未制作上述信息的原因,浦东新区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土地征收时并无制定案涉补偿方案的法律规定。在浦东新区政府明确答复没有制作上述信息并且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中,不能责令其为徐××制作其所申请的信息。至于浦东新区政府是否应该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以及未制作或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范畴,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章锦街道办事处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章锦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章锦街道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章锦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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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宜仅以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或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所载明的补偿标准与上位法的规定有所差别,但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否定其效力;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也不宜仅以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本案淮北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对该区域城中村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并以此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二审判决未考虑到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问题,仅以“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国有房屋征收程序进行征收,但又以宅基地为基础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违法”为由撤销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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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已基”作为重要依据而非仅凭公安户籍进行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等3人是否应予分户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张××等3人与杨××虽在公安户籍管理登记为两个公安户,但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其三人名义单独申请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故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将张××等3人与杨××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现张××等3人主张其应作为单独户另行得到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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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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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执复5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张××未履行(2014)遵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唐山中院执行机构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案涉房产及院落,包括0.3亩宅基地及地上楼房和0.61亩土地及地上平房。张××主张0.61亩土地系其口粮田,与被执行的房屋不能构成一体,没有关联,不能被执行。经查阅卷宗,张××所称0.61亩口粮田是其1999年从所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在案涉院落之内。张××1作为该村集体成员,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竞拍案涉房产及所在院落并成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机构执行案涉房地时,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张××以执行时未区分宅基地与口粮田、地上小平房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认为执行口粮田属于超范围执行,侵犯其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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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强制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摘要1:解读:农村集体土地私有权可以强制执行,但要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而定。
解析: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1)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2)宅基地使用权;(3)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4)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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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张××以南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南塘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投标方式安排批地指标的行为违法,落实其建房申请书中的事项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塘村委会仅是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在作出初步调查了解后,上报溪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在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南塘村委会再根据批地指标情况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通过投标方式安排宅基地批地指标是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塘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南塘村委会称张××亦可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居住权可得到保障。张××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冲突,但是(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系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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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0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危异建的一切手续,以及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及其村民代表会议对2014年批地指标通过招、投标方式安排的行为或确认违法”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况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获取建房指标,其提起撤销招投标行为和拆房异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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