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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摘要2:【解读】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笔记】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新的证据?

摘要1:【解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只要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引起再审。
【注释】再审“新的证据”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属于“新的证据”)——(1)实质要件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2)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室内装修及室内家具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情况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三段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行政协议案件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和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的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协议行为,均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制定的安置工作实施细则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作为判断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行为以及不履行依法安置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补偿协议有关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约定明显与安置细则规定不符,严重损害被拆迁人依照细则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的,政府仍负有安置细则规定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1】政府制定的征收安置补偿细则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解读2】(1)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裁判摘要】《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关于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的数量和户型面积要求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程序中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源的匹配程度,以及当地对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因素,选择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安置。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7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72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东李社区(居委会)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东李社区作为担保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东李社区本案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东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因此,东李社区主张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居委会提供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关于《企业补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企业补偿协议》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刘××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的损失,但由于其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结论正确。

摘要2

(2017)鲁01行初1016号;(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1:【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第99页】
【裁判要旨】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之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行政协议确实存在可变更的情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权实属必要,但行政机关为此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7)鲁01行初1016号;二审:(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鲁行终1145号
【裁判要旨】对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件的审查,应当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协议性出发,准确把握价值取向和裁判尺度,即重视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审慎认定协议效力,对协议内容作正当解释,把握合约性审查规则。(1)行政协议具有安定性,行政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过程中应予重点考量的价值。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协议。某种意义上,契约安定性优于形式上的合法性。(2)诉请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仅因行政机关未提供签订协议的依据,即认定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3)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此反悔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行政相对人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或者协议内容可能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
【注解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注解2】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改判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史××1、史××2作为拆迁安置户,以牺牲其对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作为安置房的案涉商铺享有的拆迁利益亦关系到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史××1、史××2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亳州典当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无不当。史××1、史××2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亳州典当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明知动迁房不能及时办理过户而购买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卢××与政府部门于2015年签署《动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同年4月11日,黄××与卢××经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房产以76万元转让给黄××。后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经装修后入住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动迁安置房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至今尚未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江×与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因卢××等未履行义务,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为此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以上事实,虽然黄××购买案涉房屋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是,由于该房屋性质属于动迁安置房,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该房屋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黄××对此明知,且《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亦约定黄××是在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房屋的现状及风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该合同的。根据黄××在原审中的陈述,其之所以购买该房屋,系因房屋价格便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黄××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黄××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代表被安置对象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政府有权排除法院对安置房屋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前,树屏镇政府及苦水镇政府已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9月27日与远东公司签订《成本价回购“远东•锦绣华府”小区商品房协议》,政府回购该部分房产系因兰州至中川城际铁路建设征收沿途土地,对相关村民进行房屋补偿安置的需要,且在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树屏镇政府及苦水镇政府已依约支付的价款为房屋总价款的89.6%。虽另外两案判决确认金山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树屏镇政府及苦水镇政府就案涉房产已经交纳了大部分款项,金山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树屏镇政府等三单位对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摘要2:【注解】政府为拆迁安置购买商品房属于代被安置人员购买房屋,应认定为购房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车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张文贵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张××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张××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张××以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张××对案涉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张××作为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张××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及车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如更佳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新办公楼,更佳公司将电业街更佳庭苑门市房2400平方米交付给黑河路政管理处处理,产权归黑河路政管理处所有。......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前述置换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系以附条件的方式就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置换补偿给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了约定。现更佳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兴建并向黑河路政管理处交付新建办公楼,因此其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对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置换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执行法院依据黑河路政管理处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高××虽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从依据、主体、程序、实体内容四个层面判断。首先,关于案涉征补决定作出的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已经论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征求意见、修订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召开听证会之条件,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作出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东明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再次,从程序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已经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看。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所在区城,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楼号,但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计算了货币补偿的数额,且该数额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实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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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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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安置选择权且异地安置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法院可以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将上海市奉贤区房源作为安置房源,虽然不属于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源,但静安区政府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因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静安区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有关“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征补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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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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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拆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建成分配之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安置房建成分配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则房屋拆迁至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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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如果符合“新的证据”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属于再审新证据;否则属于“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注释】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关键在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1)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属于再审新证据;(2)不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只是“新的事实”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柿园安置房建设单位碧桂园项目部提交的建设计划及2020年8月17日现场进度照片、2020年12月21日柿园安置房现场进度及照片、2019年8月12日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提交的《关于柿园(宋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4-02地块申请质量和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报告》等。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143号
【解读】河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66681.73元。由诸葛镇人民政府给王××出具书面付款凭证;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王××购买安置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款项高于预留房款部分,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奖励费在乙方王××交房时如房屋主体、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高于预留房款,该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如低于预留房款,由诸葛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凭证,留足预留房款后余款在拆迁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虽对安置房屋有所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其对判项进行解释,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内容。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8年6月4日回函称:“…因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在协议中列明,故本院判决无法明确上述执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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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7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3)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司法拍卖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浙恒房地估[2020]第12094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93000元,其中房产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装修价值人民币513000元;并在“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特别说明,“估价对象属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划拨土地住宅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函[2015]52号),预计土地出让金为648072元,最终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和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本次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据此,案涉《评估报告》虽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但也明确了预计土地出让金以及评估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这二个特别注意事项。沈××以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是对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状态”的评定为由,认为以评估价为基础所作的法拍定价不含土地出让金法益的上诉主张,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因而,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案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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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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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5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