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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文件缺少评标标准是否应当重新招标?

摘要1:解读:评标标准是招标文件必备的实质性内容——(1)如果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发现招标文件缺少评标标准或者存在错误遗漏,招标人应当修改招标文件;(2)如果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才发现缺少评标标准或者存有错误遗漏,招标人只能宣布终止招标,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

摘要1:解读: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1)澄清只限于投标文件中3类内容:A.含义不明确的内容;B.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C.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2)澄清内容禁止性规定:A.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B.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注释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1)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2)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注释2】招标人通过评标委员会向投标人发出澄清内容要求个别投标人在现有报价基础上可否再下浮一定比例,已经涉及实质性内容,倾向、偏袒部分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9条等规定。
【注释3】投标人拒不澄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或不在招标人规定时间内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1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量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载明按“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应为一致,应按招标文件实施——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和中标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有效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不遵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投标文本,可视为废标。在2011年6月17日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本合同价格作为工程量清单报价一次性包干,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穿孔不锈钢板、玻璃幕墙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并规定了投标人在质疑期内可对招标文件及其评标办法中存在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多种含义以上歧视性不公正条款或违法违规等内容时,可向招标人书面反映。杭政储出(2008)40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幕墙工程工程量清单上载明“本工程工程量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投标单位需自行考虑折边量、损耗量,统一考虑在综合单价内”。在之后亚厦幕墙公司向蓝顿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幕墙工程结算时玻璃、石材、不锈钢穿孔板、铝板幕墙工程量均按照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双方签订的两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幕墙工程结算时,玻璃、石材、不锈钢穿孔板、铝板、玻璃肋幕墙工程量均按照可见投影面积计算。而招投标文件是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依据,承发包方不能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以上可见,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报价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外,不作调整,对于幕墙工程量的计算虽然在招标文件中表述为“按外立面投影面积”,在承诺书及合同中表述为“按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应为一致,否则招标文件与合同内容在工程量的计算上有了实质性的不同,违反招投标的规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亚厦幕墙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和签订合同时对此计算方法存有异议,即使存在异议,也应当在质疑期内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否则应按招标文件实施。且在工程量清单上也明确了投标单位需自行考虑折边量、损耗量,统一考虑在综合单价内。故亚厦幕墙公司认为折边面积工程量存在漏算,要求予以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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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能否与中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并改变合同主要条款?

摘要1:解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投标人都无权改变合同实质性内——(1)中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招标人行使拒绝权从而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有权拒绝,由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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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后再让利降价属于修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时,应该具有合法的招标资格,主要包括项目已经法定部门审批,资金已经到位等基本条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后,纯江环保公司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要求制作提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过竞标纯江环保公司被确定为第一拟成交商,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却以资金未落实到位为由取消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投标人以外的供应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纯江环保公司、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尚未签订合同,纯江环保公司请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招标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纯江环保公司保证金。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其可预见利益122万元,上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未向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成立。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判令上诉人双倍返回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超出了纯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应返还占用期间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10125元。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纯江环保公司可预见利益122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

【笔记】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合同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只是“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非一律认定合同成立,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缺少价款或报酬条款的合同不成立;(2)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未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但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则不影响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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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诺对要约合同进行变更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承诺不得对要约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2)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1)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合同进行变更无效(为新要约);(2)承诺对要约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摘要2:【注解】承诺人虽然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但承诺人在发出新要约后又同意按照原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接受原要约,合同按照原要约内容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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