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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活动区域范围的通知(2021)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活动区域范围的通知(2021年5月25日)
【摘要】为进一步发挥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更好地服务基层群众,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活动区域范围,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某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摘要2:【注解】(1)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31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某是对人民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并请求确认其不是燕龙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是基于“其不是股东”的阻却执行的实体理由,而不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错误。故张某某不服案涉执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复议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提起的确认不是股东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确权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张某某提出的一至三项再审申请理由属于股权、投资等实体权益争议,并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审查。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

摘要1: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民法典时间效力》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兴达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兴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摘要2:【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吉林银行保证将借款均由银行直接拨付进入宏兴达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宏兴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宏兴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吉林银行虽然没有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直接将款项1.5亿元拨付给宏兴达公司,而是经由三山公司的帐户转帐至宏兴达公司帐户,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将1.5亿元款项交付宏兴达公司的义务。吉林银行主张基于银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对性没有直接将款项转至宏兴达公司帐户,而是经三山公司转帐的说法符合情理。宏兴达公司在收到1.5亿元款项后,按照三山公司的要求将1.4亿元转给了案外人,又经由案外人转给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亲属帐户,其主张该转帐行为是受三山公司胁迫所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而且,三山公司对于转帐的1.4亿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此该1.4亿元转出宏兴达公司账户应属于宏兴达公司与三山公司另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吉林银行已经完成了承诺函中约定的向宏兴达公司支付1.5亿元款项的义务,宏兴达公司应当依据该承诺函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宏兴达公司上诉提出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亦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从陈××申请执行监督事由看,其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亭湖区法院1242号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该案。陈××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1】关于罗××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1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罗××未能参加到陈××与汽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程序中并不能归责于罗××本人,其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罗××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基于该裁定的指令,在本案的实体审理阶段亦应受其羁束。一审判决对本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事项再行审查并作出相反认定,案件审理程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在二审中对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项,不再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关于(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罗××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讼争股权仍登记于陈××名下,故对外仍由陈××作为贵和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罗××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与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能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纠正此前的错误判决,并将陈××名下40%的股权回转到汽运公司名下。罗××若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因贵和公司持股结构的变化受到了损害,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陈××主张权利,其隐名持有的份额权利,不能对抗汽运公司对其股权享有的所有权。综上,罗××关于(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予提及,就罗××、陈××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审查原再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所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若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与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笔记】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在作出生效判决前当事人还能否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摘要1:问题: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但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在作出生效判决前还能否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解读: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但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解读】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保证期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被保证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未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只要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本案按照异议复议程序立案受理错误,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由中均保理公司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由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摘要2

【笔记】生效民事裁定定性行政行为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能否以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行政起诉?

摘要1:解读:生效民事裁定定性行政行为驳回民事起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生效民事裁定错误指引行政诉讼也应当中止行政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行政起诉。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使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影响行使破产撤销权——上诉人建行××行与中桥××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所行使破产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担保物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某来解决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认为,破产程某是特别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裁判摘要2】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建行××行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并不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该项中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理解为形成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担保,而若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仅是合意后的过程和手续。本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上诉人建行××行与长三角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建行××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裁判摘要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摘要2:【解读】(1)2010年8月26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并发放贷款125万元;(2)2010年8月31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2011年7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1】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对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能否改判?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1)下级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2)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泰瑞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再审开庭前,泰瑞置业公司亦提出再审请求,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应将泰瑞置业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待,并将其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借款期限这一法律事实跨越了民法典施行时间即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系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施行,当然亦适用于本案。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确认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0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09号
【裁判摘要】上级法院不得两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不属于不得两次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第二款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理解,第一款是针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的规定。第二款内容亦是针对上诉程序中案件发回重审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情形的规定,并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而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将一、二审判决均予以撤销后,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程序中仅作出一次发回重审的裁定。拓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

【笔记】上级法院能否两次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上级法院不能两次发回重审;(2)但司法判例中仍然存在上级法院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

摘要2:【注解】上级法院不得两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不属于不得两次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人不属于《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不能依据该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应该适用第225条处理;(2)不应以《民诉法解释》第303条为据限制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2)次债务人不属于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是世亨公司对宏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属于宏华公司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宏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是对其与世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次债务人宏华公司对世亨公司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瑞福隆公司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宏华公司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宏华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宏华公司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5)德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尾部指引宏华公司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1:——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如果对轮候查封允许案外人来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案号】执行:(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2:【来源:刘瑜:《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第74页】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摘要】因涉案房屋目前过户的客观不能在于另案的查封措施的实施,若田×认为另案的查封措施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至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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