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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提议变更出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出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温州珍谷公司系由文成珍谷公司增资变更设立,各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增资协议就各方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认购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朱××主张其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朱××移交的实物并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温州珍谷公司其他股东也都不认可其变更出资方式,在双方就出资方式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朱应瑞系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与上述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相应认定无事实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温州珍谷公司主张朱应瑞未按认购增资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朱××已移交给温州珍谷公司的设备、实物是否属于公司增资前的财产及其归属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依法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
【裁判摘要1】一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多笔执行款清偿顺序问题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行为异议——君慧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北海中院在执行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过程中,应将执行款项79794043.66元先清偿4200万、4000万元,而非6000万案。该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4200万案、4000万案及6000万案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案涉《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主要是确定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和受偿金额,且君慧公司对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并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即使君慧公司对6000万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被执行人请求优先履行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的其中一笔债权应予支持——在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申请执行人均为北海农行,被执行人均为北生集团、广厦集团的情况下,2014年7月20日广厦集团提交《关于请求主动履行债务并尽快结案的报告》,自愿履行最先立案的6000万案剩余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厦集团自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为了解除对质押物及对应被查封物的查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厦集团的自愿履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6000万案已由北海中院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亦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摘要2:(续)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审查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与王××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故王××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王××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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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2)债权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风汽车设备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他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风汽车设备厂主张与“兴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以“其与兴运公司签订的《采购零部件质量协议》中自质保期后才支付货款”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是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徐××如想取得兴运公司对东风汽车设备厂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而东风汽车设备厂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及履行期限的抗辩异议,则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东风汽车设备厂异议后,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而原审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审理,属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即可,至于该事实和理由能否支持其诉请金额,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立案登记阶段一般不予涉及。同时,为保障当事人规范、诚信行使诉权,合理、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诉请金额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存在畸高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级别管辖制度不被滥用,但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的诉请金额存在偏高情形,人民法院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以此为由将案件移送管辖。本案中,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泰安盛源热力公司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理由不当,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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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不影响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

摘要2:(续)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嘉合公司答辩时虽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理由?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增加的理由,如新增加的理由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当事人在二审时新增加该理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二审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时就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第三人强龙公司也没有“背书”,但已经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的规定可以看出,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第三人强龙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银行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参与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就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刑事立案,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裁判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中,恒丰银行提交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民生银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优先于《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适用。如果本院对《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问题。
【裁判摘要4】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恒丰银行称,该5张票据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仅凭两份书面《说明》不能认定收款人唯一,其背书不连续。对此,出票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证明票据主体的唯一性,票据唯一主体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两份《说明》相互映证,且出票人“漏打‘国际’二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张票据收款主体唯一,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34号
【裁判摘要】对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在诉讼阶段提出证据抗辩可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全友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是对自已权利的放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应当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部分在审理方式上有所区别。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应当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部分,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2.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41号《仲裁裁决书》,全友公司在收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全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视为全友公司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二审法院未对全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4009号
【摘要】关于全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付××与全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由全友公司支付付××下列费用:(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656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42072.67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零柒拾贰元陆角柒分),限全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付××;二、驳回付××的其他仲裁请求。全友公司在收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当视为全友公司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仲裁裁决事项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全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向付××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经济赔偿金82656元。付××在收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656元并无异议,但对计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计算的期间以及标准、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的情形,本院应予纠正。

【笔记】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部分,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2)对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提起诉讼,则全案均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部分,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应当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作为执行依据;(3)对劳动仲裁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时可以择一适用——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林××、张××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商品房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仅就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而不对整个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鉴于林××、张××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据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4000万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中天宏大公司和马××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4000万元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8号

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主张其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可参照加以评判。
【裁判摘要2】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有关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请求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2)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总第297期)第37-44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摘要2:【摘要】房屋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于王××主张的由何×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提出的有关何×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一方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与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与郑×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对周××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与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提出刘××与郑×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与郑×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对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摘要2:(续)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裁判摘要1】虽然王××与刘××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刘××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与郭××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无权,首付款支付方有权排除执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万里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该债务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为王×与赵××夫妻的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1】(1)确认之诉客体是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2)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的诉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某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2】诉讼请求附条件|当事人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但并未实际清偿债务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某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某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1、陈××2解除相关担保并向某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某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1、陈××2和南华公司“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某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某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某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某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某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主张抵押权无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新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朱×、代×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此外,朱×、代×主张新奥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及国际信托公司的抵押权无效,因其效力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朱×、代×的请求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摘要1:——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务人将其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摘要2:【注解】《查封、冻结、扣押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不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

摘要2:(续)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解】(1)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2)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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