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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裁判摘要】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分别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公司审计后的公司资产总计83396584.68元,负债总计142193314.7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96730.06元,已属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具有申请人资格。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高新技术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诉讼——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二项起诉请求为:判令保障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知情权,配合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查阅金晖兆丰公司财务账册、核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裁判摘要3】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15日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债权人起诉确认债权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三项起诉请求为: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重新审计、评估。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适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诉讼——另关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提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具备适格管理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认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时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1】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可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黄××与刘××、綦××三人以德远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在此期间,刘××、黄××等人共同到外省区购煤,之后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几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公司账目上黄××投入的资金记载为投资,并非借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亦证实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合伙存在赢利的情况下,合伙人约定投入资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固定收益应予支持——关于投入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是否符合合伙实际的问题。合伙经营期间,刘××、黄××各自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不确定,无法约定平均分配或按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和亏损的分配。一审证人姜某某系合伙期间的财会人员,由其制作记账凭证,且合伙期间所有入账单据均须由刘××同意签字后才能入账,姜某某证实合伙期间当事人之间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组织刘××、黄××核对账目时,刘××对于德远公司账本上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并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盈亏审计。在刘××以其个人和德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石××、郑××的借款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刘××和德远公司支付本金后,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给付完毕。同时,2017年8月30日,刘××向公司投入资金275万元,曾按月利2分计算。因此,刘××、黄××投入的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符合当事人之间合伙的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裁判摘要】合伙期间合伙人单独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关于可得利益的确定。桂×提出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但合伙期间桂×系单独经营,故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刘×共同承担。且由于桂×未能如期缴纳清算费用,导致原审未能委托审计清算,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原窑厂作价2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震方在桂×经营窑厂期间内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并非显失公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2: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裁判摘要】何××主张其从恩平二建处承包经营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632818.67元属其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有其与恩平二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移交确认书及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101号《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二审判决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认定在执行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存款时,应依法保护何××主张的上述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不应成为恩平二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判决确认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资金存款8059191.14元中的1632818.67元属何××承包经营的投入和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摘要】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的民事行为。异议人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裁判摘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宏润公司与潘××虽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其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宏润公司与郭××签订《爬升脚手架、外脚手架和四口五临边防护搭拆劳务用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句容鸿锦府1#-3#楼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郭××施工,郭××负责聘用管理包括潘贤坤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故宏润公司有义务向潘××支付劳动报酬。因郭××作为架子班组代表,全权处理施工中一切事务,由其代领生活费、代为结算面积及工程款,故郭××有权代表潘××与宏润公司结算并领取工资。2018年2月14日,宏润公司与郭××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将余款268506元支付给郭××,郭××同时出具承诺书,确认仍需支付工人工资268506元,宏润公司款项已支付到位。决算单另载明:“搭拆面积有差距,以后甲乙双方审计后多退少补;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乙方没有提出面积差距书面意见报给甲方,否则认可甲方上述面积,乙方放弃面积误差,按以上决算面积为准结清认可"。宏润公司与郭××就脚手架的搭拆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郭××未在2018年6月1日前上报结算面积有误差,表明其对决算数额认可,宏润公司已按决算单支付完毕工程全部款项。据此,应认为宏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现潘××再次要求宏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潘××对宏润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摘要2:【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3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摘要2:(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彭×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中天金融公司系贵阳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举证情况看,中天金融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金融公司2019年、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但是无法证明中天金融公司财产与贵阳金融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中天金融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阳金融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贵阳金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364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中建一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辉公司并非常熟京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辉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辉公司成为鞍山京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高××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此后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武钢集团提供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用以证明武钢集团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同时,武钢集团也未提供两审计机构向物资公司发出询证函的底稿和邮寄凭证,故从2001年2月6日起至2010年,武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武钢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波澜公司和中船公司相互之间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波澜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达成新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波澜公司可随时向中船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9日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注意到,在中船公司发往波澜公司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记载,发函原因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为“仅为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且要求波澜公司将回函直接邮寄至履行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波澜公司发往中船公司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亦明确记载“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根据以上记载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两份询证函仅为核对双方之前形成的资金往来,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依据函中表格所载欠款表述认定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中建二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中建二局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对中建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8条约定自立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立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5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铜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自立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铜冠公司工程款。铜冠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铜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审价完成时间结清工程款以约定时间届满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漆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工程决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马鞍山苏杭公司收到南京漆桥公司齐全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后,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尾款一次性结清,如双方产生分歧的,提交其他审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漆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9某、13某以及地库的土建、水电竣工结算报告。监理单位2015年11月3日审核“同意报审"。马鞍山苏杭公司2015年11月4日也“同意报审",但此后既未进行审核确认,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马鞍山苏杭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但马鞍山苏杭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一审诉讼并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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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应以审计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永公司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肖××签认变更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量依据及清单内工程量应否纳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道永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是受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道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道永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而肖××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道永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道永公司对肖××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道永公司、永州市公路局又主张肖××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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