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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裁判意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摘要2:【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

摘要1:——公司章程超越《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如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2013年8月22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64号(2014年1月10日)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怠于履行报送审计义务的,应当以实际施工人报送的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诺限期向发包人报送决审计资料,如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向发包人报送决算资料,导致发包人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应当按照其向实际施工人作出的承诺,以实际施工人报送的结算报告载明的数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47号
【裁判要旨】工程结束后由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得改变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合同中标价格,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协议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为准的,应当以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摘要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年12月24日 公经[2002]1605号)
【摘要】
一、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有关请示的答复([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根据《会计法》、《审计法》、《海关法》、《公司法》、《企业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权要求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资料:1、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检查机关(部门);2、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3、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监督部门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体?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审计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服务的管理秩序。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罪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人员和单位构成。

摘要2

破产原因

摘要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摘要1:【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1.证券上市合同,是指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在其申请被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与证券交易所就证券上市交易日期、暂停或中止上市、内部审计制度、上市费用交纳等各项权利义务签订的协议。2. 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就证券上市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摘要2:【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注解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2)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注解2】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注解3】(1)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2)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注解4】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5】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摘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摘要2:无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亿兴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城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兴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裁定该部分内不予执行;该部分内容与整个文书不可分,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由专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作出,所采用成本法属于资产评估通行方法,银盛公司所提出遗漏公司资产问题已由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应予认可。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第一,涉案股权评估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韦××主张对涉案股权评估前应当先进行审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韦××主张评估机构漏评了两块土地资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情形;再者,对于韦××在笔录中提出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偏低因涉及评估技术性问题,广西高院也委托评估机构向韦佳宁答复,2013年11月19日该院将评估机构复函已送达给韦××。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涉案股权的拍卖经过了充分竞价并溢价成交,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拍卖的情形。综上,韦××主张评估报告存在估价过低,涉案股权应当重新评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1302号
【裁判要旨】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及履行。

摘要2:——政府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的审定表,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
【裁判规则】发包方与施工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9辑(总第11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要旨】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解读】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红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营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多数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对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摘要2:【解读1】法院判决强制分红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2】法院判决盈余分配具体标准: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计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且考虑企业所得税和股东个人所得税。
【解读3】法院判决强制分分红不支持加算利息——在强制盈余分配判决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亦不应计付利息。
【解读4】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应分配资金,应当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盈余分配款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解读6】符合强制分配盈余条件的,不须经股权回购等其他前置程序;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时应予适度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的造价,佳恒公司的审计,完全按合同约定而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因素,颐和公司的鉴定,仅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额且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未考虑合同的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相似情况下定额计价的因素,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及双方在自行结算时互相协商让步的情况等,本院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做出了变更的酌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东公司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鲁东公司系中八二建的内部分支机构,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无鲁东公司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鲁东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33.4约定,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中铁公司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铁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向邹城公司发出的《停止鑫源国际城项目所有配合义务》中自认,其提交分段竣工结算最后一段时间为2013年9月,应在2013年10月底出具全部竣工报告,2013年中铁公司与邹城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邹城公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明显超过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1】依据《916合同》第33.4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标准,即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邹城公司在符合约定的56天届满条件后,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年12月21日的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可知,中铁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都是分段结算,楼房最晚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车库结算书提交时间是2013年12月。而且中铁公司在《配合义务》中还自认“但在2013年与贵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贵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这些自认足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在2013年向邹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只不过直到2014年8月11日,中铁公司向邹城公司发出《配合义务》时,邹城公司都不予认可该结算。因此,在该竣工结算提交时间基础上加上56天,中铁公司最晚在2014年2月底即可起诉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4年2月底中铁公司按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直至2014年8月11日发出《配合义务》长达近6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仍一直不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但中铁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和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长达8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也依旧不与中铁公司结算。而中铁公司却迟迟未向邹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已具备约定行使条件的情形下,中铁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按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

摘要2:【裁判摘要2】中铁公司上诉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7条“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仅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经本院当庭核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对此,中铁公司的解释是在找到该纪要时,并不知道该纪要内容为虚假。为此,中铁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以其提交的虚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2010]执他字第5号,2010年4月23日)
【摘要】执行程序亦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备注:第264条]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本案中,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外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 进行特别审计,如果该授权委托书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定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法发[2003]25号 2003年12月24日)

摘要2:【目录】一、起诉不符合条件二、诉讼请求不适当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四、超过诉讼时效五、授权不明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十、不提供原始证据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长春××大学与吉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案例要旨】依相关规定,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4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摘要1:——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财政评审;工程结算;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2013年10月1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

摘要2: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法院应当审查财政评审报告的合理、合法性——广东××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