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并不是以股权未交易标的的相对人,不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强制珍惜——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出资购买,且林××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提供担保。但林××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摘要】公司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公信效力,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裁判摘要】盖××主张其与崔××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或崔××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与崔××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与盖××共有的涉案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船舶共有权人有权排除船舶登记人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林××仅为林××1的债权人,并未对案涉船舶提出物权主张,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浙台渔油32086”轮仅是登记为被执行人林××1所有,实际为林××1及陈××等人按份共有,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林××1将案涉船舶出卖给陈××等八人的情形,陈××等八人是分别通过建造船舶原始取得或股权重组继受取得案涉船舶“股份”。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浙台渔油32086”轮虽然登记在林××1名下,陈××等八人未被登记为“浙台渔油32086”轮所有人,但对船舶实际享有共有权,该权利可以对抗林××的普通债权,并支持陈××等八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存放在质押人处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间接占有;(2)在不存在第三方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质押人呢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质权已经丧失——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本案中,根据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和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天健公司仅以案涉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区为由主张该质物并未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1)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被抵押的已经取得占有或转移占有的买受人、承租人;(2)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和抵押人破产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摘要2:【注解1】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2】已经登记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在后承租人;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和抵押人破产情形),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3】动产抵押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理论基础,因此不能将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用于界定《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本来就是模糊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法典》第六章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1012合同中“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不能对抗华融湖北分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普天信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了其义务、损害其权利、背离其合理预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依据三方协议,在君盛公司未向普天信息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普天信息公司无需向宏鑫实业公司付款,亦有权据此向债权受让人华融湖北分公司抗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裁判摘要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
【裁判摘要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

摘要2:(续)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共10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