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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康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康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04分签到上岗,其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跟车,但没有固定的跟车时间,闲时需等待工作指令,故可以认定王康的岗位状态具有连续性。王康虽然系在中午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但用餐是为了满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且根据前述王康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证人对中通公司未规定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工作等陈述,不能认定王康用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康系自残或醉酒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永康人社局认定王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王康从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永康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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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方玉花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玉花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玉花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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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垦行初字第10号;(2010)东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认定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号】(2009)垦行初字第10号;二审:(2010)东行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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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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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涉事件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须具备如下四个要素:第一,受到伤害的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即不存在明显过当行为或明显过错;第二,伤害系暴力所致;第三,受到伤害属意外事件;第四,存在受到伤害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要素,原、被告及第三人金逸影城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金逸影城营运经理相冬提交其未及时提交的考勤表系履行工作职责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履职行为是否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事发当时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走出办公室后又转回身,两次抬起右臂,右手指向正在关门的相冬,相冬自认,其在关门时,说原告一句“神经病”。相冬关门后,原告立即上前,将门拉开进入办公室,径直走到相冬跟前,用手直指相冬面部,相冬头部稍向后倾并将原告指自己的手臂推开。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相冬已发生争执,且争执过程中,原告并未控制矛盾的升级,反而是在相冬关门后,主动返回办公室继续与之争执,按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其返回后仍在质问相冬为何不交考勤,但此时原告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与其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匹配,属明显过当行为,而也正是该行为,致使相冬推开原告指其面部的手臂,从而导致了原告自述的伤害的发生,故该伤害的发生原告亦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第二个要素,原告自述的伤害是否系暴力所致。原告自述的相冬“用力推”其的行为,应属暴力行为。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相冬系“用力推”,那么原告作为体型正常的青年女性,在遭受到青年男性“用力推”的冲击时,却未出现身体倒地或严重不稳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且相冬作出推开原告手臂的行为,系因原告用手指其面部,并非有意主动攻击,故该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
  关于第三个要素,原告自述的受到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系指预料不到、意料之外。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相冬“突然”用力推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相冬争执过程中,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时,应预料到或能够预料到对方会据此作出一定反应,其中一种反应即为将原告的手臂推开。故,原告自述的其“突然”被相冬用力推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
  关于第四个要素,是否存在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事发当日及次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行动均无异常,并无原告自述的因腰部受伤而动作缓慢的现象,亦无其他腰部不适的表现,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系事发次日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获取,并不能证明诊断书记载的“急性腰外伤”系相冬推其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用力推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外伤可能成为月经异常的诱因”,即月经异常与外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事实上,月经异常的诱因不仅只有外伤,还包括情绪异常、寒冷刺激、饮食不规律等多种因素,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推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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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理解,需要认定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这一直接原因所致,或者是否因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本案中,虽然在袁银利被伤害事件发生之前,袁银利与唐静因工作存在矛盾,但袁银利与唐静、王荣杰发生争执之时,致袁银利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袁银利阻止唐静离开办公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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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摘要1:【案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上诉人福建省佳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被上诉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2015)晋刑初字第37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因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给打印机加纸时不小心撞到案外人施某某工作的电脑屏幕,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施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鼻部,导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22号《关于对杨雁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前述条文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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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严某某系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受伤的事实。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7)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昆明世纪城物业公司提出严某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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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摆放货物,赵某某是华格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双方因第三人在成品库内摆放货物问题发生冲突,第三人被赵某某打伤,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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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82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被犯罪分子强奸并杀害的,因其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单位提供了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环境,而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且暴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该职工的性自由和生命权,与职工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裁判摘要】“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基本要件。本案中,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且暴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某个人性自由和生命权,与张某某从事的保洁员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要旨】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不应认定工伤。

上班期间被精神病员工捅伤是工伤吗?

摘要1:【裁判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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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南京中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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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方圆锦霞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宋秀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宋秀花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宋秀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秀花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裁判摘要2】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秀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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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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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行初字第19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内容提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将此规定为视同工伤,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立法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但是否为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案号】(2009)奉行初字第19号;二审:(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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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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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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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职工“串岗”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串岗”是指在正常考勤时间,职工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为为工伤。至于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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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裁判摘要】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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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裁判摘要】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首先,邱文堆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亲属的坚持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文堆的呼吸并作抢救努力,但直至被宣告死亡,××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邱文堆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文堆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其次,邱文堆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第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文堆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邱文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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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裁判摘要】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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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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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期间死亡应视同工伤。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职工死亡的地点为武宁小馆餐厅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摘要2:【摘要】员工请假在宿舍休息时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视同工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胡某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

摘要2:【来源】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摘要2:【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摘要3】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解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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