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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性质?

摘要1:问题:当事人在招标合同之前和中标合同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性质是否存在区别?
解读:(1)“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如果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后,可以认定为“阴合同”(“阴合同”并非无效见合同);(2)“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如果签订于招标投标过程前或过程中并在招标前,可以属于串标证据,将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注释1】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认定“阴合同”无效——“阴合同”除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按照中标合同确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如果又被实际履行的,实践中很有可能认定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注释2】中标无效后工程款结算按照《民法典》第7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执行。
【注释3】(1)签订“阴合同”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行政责任;(2)串标导致招标无效可能导致《招标投标法》第5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非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无证据证明承包方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在标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因当事人并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备案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标前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注解2】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注解3】必须招标项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应付主管部门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备案合同和备案前签订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总结】(1)必须招标项目——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备案合同无效,其他合同因违背备案合同也无效;(2)非必须招标项目——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备案合同无效,其他合同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判决确认,长浩公司欠付璀璨公司工程款,在该案件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而本案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由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不应定为重复诉讼,故一、二判决长浩公司仍应当向璀璨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605号
【摘要】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不同时间段产生的,数额亦不同,不应视为重复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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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摘要1:——转包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收取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亦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二审:(2016)渝民终194号;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裁判摘要】《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因中环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故可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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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其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3.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为前提。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了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宜早于该日。承包人退场之时以及结算协议签订之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确定或者尚未届满,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其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三建集团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锦绣实业公司向三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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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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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84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关于张家口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才能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家口建工集团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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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段××在完工后向浩坤公司提供了包含工作量、工程价款在内的竣工结算文件,浩坤公司的代理人姚××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明确合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浩坤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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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完工程扣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大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工程,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大公司及李××对未完工程的范围并无争议,但具体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李××及中大公司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未完工程项目提报结算数额及依据。李××在限定的期限内提报了其认可的未完工程扣除款金额及依据,中大公司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李××提报的数额认定未完工工程扣款金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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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承接劳务分包的企业,必须获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对于工程劳务分包而言,其首要要求就是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本案中,劳务分包人何××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揽劳务作业。其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天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现实中双方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寰琨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着办公楼、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寰琨公司即以质量不合格和天字公司违法分包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天字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支持天字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双方当事人可俟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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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五十五条的规定,苏中公司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古公司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在一审时申请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可以此认定银古公司认可工程经修复有使用价值。二审中银古公司又以工程未进行实际修复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银古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对于发包人认可工程可以修复且经修复后有价值的,法院可以将修复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径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剩下工程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8号
【摘要】根据原审查明,苏中公司与银古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之后苏中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依据2014年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而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意见发布于2014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仅以该意见为依据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须经招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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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阿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虽然为固定价,但阿城公司并未对工程施工完毕,虎林粮库主张应以元信鉴定报告意见确定阿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5%,因该鉴定系虎林粮库自行委托,阿城公司持有异议,故不应采信。力得尔鉴定报告仅作出了已完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未完工程,该鉴定报告未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虎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关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工程完成75%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且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据该说明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据此虎林粮库应付工程款为9,985,797.00元,现虎林粮库已付9,977,159.44元。虎林粮库尚欠阿城公司工程款8,63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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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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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8条约定自立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立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5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铜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自立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铜冠公司工程款。铜冠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铜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审价完成时间结清工程款以约定时间届满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漆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工程决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马鞍山苏杭公司收到南京漆桥公司齐全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后,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尾款一次性结清,如双方产生分歧的,提交其他审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漆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9某、13某以及地库的土建、水电竣工结算报告。监理单位2015年11月3日审核“同意报审"。马鞍山苏杭公司2015年11月4日也“同意报审",但此后既未进行审核确认,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马鞍山苏杭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但马鞍山苏杭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一审诉讼并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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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量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仅是暂定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2)但不排除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的审核就不是进度款而是该部分工程结算款。
【注释】《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教材:工程建设投资控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145页)——计量的通用方法之一就是“估价法”,该种方法仅仅是一种估算,不能作为最终价款支付的依据。从理论上解释,进度款仅仅是一种暂定款,主要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要精力在于实施工程和监督实施工程,要全力投入斤斤计较地精确计算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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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应以审计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永公司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肖××签认变更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量依据及清单内工程量应否纳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道永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是受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道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道永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而肖××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道永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道永公司对肖××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道永公司、永州市公路局又主张肖××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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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主张按照约定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总价款还是固定综合单价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可调整价款。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万州建筑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无不当,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以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过设计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长期未提起审计,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明确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一、二审判决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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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2民终86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中环公司依据上诉人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承诺主张增项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增项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新中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将增项部分的结算书报送给南方设计公司,南方设计公司曾在2019年3月21日的回函中承诺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于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如无法按期完成结算审计,视为认可其递交的结算金额。该回函对结算审计约定了相应条件和期限,作出了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和期限的重新约定。在此之后,虽然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回函中提出问题若干,但新中环公司针对其所提问题已进行回复,南方设计公司虽于2019年4月28日将《大连冰山慧谷A9某空调车间改造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稿》邮寄给新中环公司,但该审核稿中,增项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与新中环公司所报送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该审核数额并非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而是其内部审核,这有悖于案涉合同中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约定。因此,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所作出的内部审核结果不能视为其对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在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的承诺的履行。况且,自2019年3月21日作出承诺至2019年4月28日的截止时间,南方设计公司应有充足的时间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其在对新中环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积极开展审计委托工作,而是于承诺期限的最后日期才向新中环公司发送内部审核结果,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新中环公司依照该回函中的承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增项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45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2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晖达公司与贸展公司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移交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晖达公司上诉要求从贸展公司起诉之日或《评审报告》出具之日后21天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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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认可双方履行的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当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并无兰宇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兰宇公司认可方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有类似约定,加之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存在相对“虚高”的问题,该院对兰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49913364.56元,措施费中的垂直运输费部分,经计算为2335400.94元,暂未计入。由于垂直运输费实际发生,依照公平原则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因此,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为52248765.5元,减去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4548万元,兰宇公司代付代缴的税款1888657.09元,兰宇公司下欠方元公司工程款4880108.41元。方元公司请求兰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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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提供由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不豁免被告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责任。换言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仍需对该两块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明确“现阶段该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墙体砌筑质量、房屋整体防水功能、构造柱砼强度、楼面工程质量等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述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述主体承重结构工程和主体围护结构工程均包含于主体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或整改等措施修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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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自无争议。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未查明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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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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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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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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