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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作为已经是本案第三人的农商银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在此情形下农商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本院确认其有权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农商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某,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农商银行的抵押权,认为农商银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裁判摘要】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判决(2020年12月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定(2021年8月10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投诉期限的投诉无效——关于投诉期限,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就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因而,对评标结果的投诉期限为异议答复期加10日。关于异议答复期,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该期限设置是规范招标人异议答复,促使招投标争议及时、有效解决,维护招投标秩序的确定性规范,《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异议答复期延长、中断等相关规定,故而3天异议答复期应为法规确定的固定期间,《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计算在投诉期限内的异议答复期间,亦应为3天,答复期满即发生相应法律后果。投标人对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作出的答复不接受的,应当在答复作出后的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对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未作出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的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此亦与商务部原《实施办法》关于异议答复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在本案中,菲鲁瓦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异议系在公示期内提出的有效异议,招标机构应该在3日内,即2013年7月1日前作出答复。“我们正在核实贵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将尽快做出异议处理”的意见,是招标网异议答复栏内的内容,投标人如果认可该答复内容是有效答复但对其结果不认可的,应当在该答复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投标人如果认为该答复没有实质内容,属于无效答复或者视同没有作出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2013年7月1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因而,对于2013年6月28日异议的投诉期,根据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长应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止,同时,考虑到招标机构曾于7月30日书面答复菲鲁瓦公司,即使按照该时间计算期限,菲鲁瓦公司最迟应也在2013年7月30日招标机构书面答复菲鲁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后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菲鲁瓦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投诉权,而是继续与招标机构反复沟通,最终导致其投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

摘要2:(续)菲鲁瓦公司2014年4月28日提出的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期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金成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申请,玉溪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04执保17、18、1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两商铺予以查封。124号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进行转让等处分,即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物权变动。建投三公司在12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案涉两商铺归其所有,124号判决支持上述请求后将会因生效裁判的执行发生案涉两商铺物权变动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续)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规定设立了由主张确权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的制度,保障了查封申请人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权益。本案中,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对被查封的案涉两商铺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以及其他将会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其由此与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查封与已经特定化的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从而基于查封可能产生排除其他相关物权后续设立的效果,或者说在后生效裁判认定他人对案涉两商铺享有物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先的特殊债权会影响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查封形成的特殊债权的实现。综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作为在先申请查封案涉两商铺的申请人,124号判决关于案涉两商铺由昆都公司向建投三公司交付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124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黑执复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复议申请人郑××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该批复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郑××对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据此,判断复议申请人郑××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重点考察其所提异议的日期是否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鹤岗中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并未向郑××送达,依常理推断,对于本案已经结案这一事实,复议申请人郑××无从得知。复议申请人郑××知道本案已经终结的时间,应从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而郑××向鹤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六十日之期限。因此,复议申请人郑××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终结以执行终结异议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海天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海天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海天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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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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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如何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案外人申请再审。
解读2: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前后顺序选择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未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的规定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解读3: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被驳回,案外人认为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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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2)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事由”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规定则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的规定,也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查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存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相对于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更重,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质上是未完成查封过程,

摘要2:(续)不能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显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通知了抵押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仅以其对抵押物的状态未尽审查义务为由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已知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应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吴××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03室房屋仅裁定抵偿王××一人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孙××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本意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而本案申诉人吴××所涉案件与王××诉讼案件均在丹阳法院,申诉人案件早于王××案件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丹阳法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的案件过程中,也知悉申诉人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丹阳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室房屋仅抵偿王××一人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缘由,申诉人与丹阳法院对此也存有争议,申诉人主张其申请执行后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系丹阳法院的缘故未收取其参与分配申请,在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镇江中院以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申诉人吴××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当。

摘要2:(续)三、鉴于本案涉案丹阳市御龙湾22幢××室房屋已被王××转卖给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王××因涉案房屋受偿的778664.09元,应由申诉人吴红红等债权人,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初20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一节。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主张撤销的虽为租赁合同,且中圣嘉信公司对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与收益权,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租行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如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房屋,势必导致债务人本应获得的正常收益遭受贬损,变相使得债务人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相当的财产权利让渡至相对人处,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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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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