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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多长时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简法|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之规定:(1)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2)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

摘要1:——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收购;有限公司人合性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过户前的,其请求不应支持。
【解读4】对于股权受让方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恶意串通。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1993年7月8日 法函〔1993〕55号)
【摘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湖医院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判非所诉为由判决“撤销”案涉决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诉前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应当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知道自己拥有的20%股权变更至了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按照“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时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1)第19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召集和参加公司股东会。在其股权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至他人名下后,其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知道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刘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本案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中提及:“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原浙江德清东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严某某1、严某某2,吴某某作为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职工代表,应当知晓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现吴某某于2013年8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早已超过两年,且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吴某某在本案的诉请为确认股东资格,其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摘要2

简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但经控股股东签字同意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但经2/3(66.67%以上)以上表决权的控股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林某某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某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某某。在此期间,林某某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某某1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某某利益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债权人林某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某某实施的损害洪某某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越权行为,债权人存在应知未知的重大过失,该担保为越权担保。

【笔记】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大股东同意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结论】为了确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务必经持有或者合计持有66.67%以上表决权大股东签字同意,这样的公司担保不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有效!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简法|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须要母公司机关决议?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因此,母公司为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机关决议。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2)因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再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
【注解2】(1)《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免决议可能存在利益输送问题;(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裁判摘要1】“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体系。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致它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权利不能睡大觉”,权利必须行使,权利必须及时行使,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否则可能丧失救济。本案中,张某某系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后离开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直至2017年才要求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张某某于2000年离职时应提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7年方行使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办理就业金退还手续时就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张成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因张某某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笔记】确认劳动关系竟然适用申请仲裁时效1年期间?

摘要1:【要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即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当事人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解读】(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殊规定,即使是确认之诉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应当适用1年时效期间规定。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2】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提起劳动仲裁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02民初227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2号
【注解3】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但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的,该代表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凯利公司上诉认为,聚融公司已经出具《借款确认函》,故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即使印章不真实,王某作为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能够代表聚融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确认函》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聚融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唐生作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的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摘要2:【解读】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某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某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某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某某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受案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适格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进入实体审理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诉讼的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富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向淡水港组、红石湾组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审批、备案、公告、补偿、安置、实施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同级别的多个行政机关。起诉征收土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经释明,富名公司拒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富名公司根据与巽寮管委会签订的《金港湾度假村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惠东县政府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理应得到补偿。惠东县政府应当查明富名公司依法垫付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据实予以合理补偿。2017年8月4日,经协商富名公司与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签订《返还土地投入成本协议书》。如果富名公司认为该协议未能补偿其全部损失,可以依法对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及与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协商解决本案因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问题而耽误对订立前述协议行为起诉的期间,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注解】(1)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2)行政诉讼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及申请期限的,应当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此时应当兼顾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参照行政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中,六个月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本案中,中山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涉案《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9日在欧某某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贴了上述批复,欧某某自上述批复张贴之日起即应当知道涉案《安置方案的批复》及涉案《安置方案》的内容,其于2016年12月22日向广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广东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关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且因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最长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广东省国土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于1991年10月16日作出粤地政[1991]273号《关于惠东县永泰发展公司征地的批复》。和兴村民小组不服该批复,于2015年1月8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上述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和兴村民小组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和兴村民小组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0日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单独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欧某某、陈某某针对2018年1月的行为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某某妻子蔡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摘要2:【摘要】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某妻子蔡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某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
【裁判要旨】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时,以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的结果不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
【裁判摘要】假日酒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五年的消灭时间亦未超过。虽然在2007年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一中院执行法官告知假日酒店代理人涉案土地和房屋并不在龙城商贸名下,但并未告知龙城商贸与昌信公司转让的方式及是否是无偿转让,且重新仲裁已经在此之前开始,假日酒店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2010年3月15日,贸仲作出2010年裁决书后,由于龙城商贸未按2010年裁决书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商贸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月和2月,假日酒店委托律师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调查涉案房地产时才知道龙城商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后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假日酒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另,2006年4月26日,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从龙城商贸变更为昌信公司。故2006年4月26日为土地变更行为的时间,距离假日酒店2011年4月14日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时间,未过撤销权消灭时间。2006年5月17日,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主体变更为昌信公司,亦未过撤销权消灭时间。综上,假日酒店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成立。原审法院在已经作出龙城商贸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是房地产无偿转让行为的认定基础上,仅以“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了解龙城商贸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

摘要2:(续)情况,但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撤销权诉讼”,认定“假日酒店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债权人撤销权的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龙城商贸与昌信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对此,原审以谨慎义务规范假日酒店过于苛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