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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超期举证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代理人有多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情况下,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正当理由系指突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主体范围包含被告及其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当被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客观不能的理由无法参加庭审时,才属于可以因正当理由对庭审另行调整的情形。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价值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往往会降低标准,对于被告一方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开庭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予以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意以开庭冲突的原因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庭审计划,

摘要2:(续)如允许此种情形被滥用,将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可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称的与一审开庭冲突之案件与本案分别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并不完全重合。对于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以协调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与两个庭审。更严格一些来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亦可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并无体现不可或不宜变更的情况或理由。因此,本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述理由不构成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通知达通公司,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为达通公司留足了十四天期限。达通公司称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因与另案开庭时间冲突,故无法到庭系有合理事由,并提供了另案《听证会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该份《听证会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6月23日即已通知达通公司开庭,而另案《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达通公司虽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长答辩期,且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达通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查,一审期间达通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7月14日,此时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虽然达通公司称2020年7月14日前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及本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供。综上,达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保障达通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答辩期规定”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法院超出起诉理由、抗辩理由以及对合同性质进行审理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和超出当事人抗辩理由以及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原告以被告延长供暖为由诉请罚金,原审判决以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笔记】什么是评标时间?

摘要1:解读:(1)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2)超过1/3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摘要2

【笔记】中标通知书应当在何时发出?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1款仅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未明确招标人在中标人确定后多长时间发出中标通知书。(2)《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30日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至迟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3)招标人不能投标有效期内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通知,告知延长的时间;否则,投标有效期届满后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人没有约束力。
【注释1】(1)超出投标有效期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人没有约束力,中标人有权拒绝签订中标合同;(2)如果因招标人原因未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因投标文件对中标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人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2】投标有效期过后招标人可继续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1)如果中标人同意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合同,其投标报价仍然有效,双方可以签订合同;(2)如中标人拒绝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失败并重新招标。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投诉期限的投诉无效——关于投诉期限,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就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因而,对评标结果的投诉期限为异议答复期加10日。关于异议答复期,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该期限设置是规范招标人异议答复,促使招投标争议及时、有效解决,维护招投标秩序的确定性规范,《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异议答复期延长、中断等相关规定,故而3天异议答复期应为法规确定的固定期间,《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计算在投诉期限内的异议答复期间,亦应为3天,答复期满即发生相应法律后果。投标人对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作出的答复不接受的,应当在答复作出后的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对招标人在3日答复期内未作出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的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此亦与商务部原《实施办法》关于异议答复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在本案中,菲鲁瓦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异议系在公示期内提出的有效异议,招标机构应该在3日内,即2013年7月1日前作出答复。“我们正在核实贵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将尽快做出异议处理”的意见,是招标网异议答复栏内的内容,投标人如果认可该答复内容是有效答复但对其结果不认可的,应当在该答复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投标人如果认为该答复没有实质内容,属于无效答复或者视同没有作出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2013年7月1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因而,对于2013年6月28日异议的投诉期,根据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长应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止,同时,考虑到招标机构曾于7月30日书面答复菲鲁瓦公司,即使按照该时间计算期限,菲鲁瓦公司最迟应也在2013年7月30日招标机构书面答复菲鲁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后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菲鲁瓦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投诉权,而是继续与招标机构反复沟通,最终导致其投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

摘要2:(续)菲鲁瓦公司2014年4月28日提出的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总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认定分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所属总公司广东装饰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一级资质,且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可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未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关于工期延误是否系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2条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第5.2.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根据上述鉴定规范,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的目的,是在出具最终鉴定结论前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初步鉴定结果提出意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中无《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参加法庭质证、参与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修正了初步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实质参与了鉴定核对过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应支持——经核查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图纸变更、甲供材料清单、工期承诺四项事实,贵州恒鑫公司未能证明重庆凌志公司存在违约,重庆凌志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其四,2016年8月5日《关于酒店装饰装修收尾工程的工作协调会议》记载“凌志皮开银、陈卫均保证凌志公司的全部工作于本月20日前全部完成,并作好移交前的成品保护及现场的清洁卫生”,该项承诺对应的是“1-12层便池、马桶立即通水”“公共卫生间部分开放”,而非对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完工承诺。故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铁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仅是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金额2,016,055.03元,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计息期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专业分包等合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总包合同》仅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而惟邦公司在其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摘要2:(续)(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原则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惟邦公司已经通过(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一审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起诉发包人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本院已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金额,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梵投公司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4】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现惟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中铁公司按照逾期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4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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