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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当事人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定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其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摘要】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对账单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因因其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
①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
②对账单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
③对账单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亦不得事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当事人关于排除诉讼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
【裁判意见】 “若债务未得履行,则每满两年自动延续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账单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对账单中约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因其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股东以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由要求退股获支持。
【裁判摘要】2006年1月27日,海南乐普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即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华夏银行反对延长并要求海南乐普生收购其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海南乐普生应对华夏银行的股权进行收购。
【裁判要旨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裁判要旨2】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该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中国××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厂代位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提示1】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8年还款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提示2】代位权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故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摘要2:【解读】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李××诉××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摘要1:——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提示】受委托代建房屋单位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审计变更代建单位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虽然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要旨】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必须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延长承包期需重新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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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摘要1:——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结算单》约定,华翔公司承诺所欠土产公司货款在2011年8月25日前付给土产公司200万元,余额在2011年10月15日前分批付清,表明主债务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根据《结算单》关于“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明确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时限,但是,根据2012年7月12日,即在主债务到期近八个月之后,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函要求延长担保期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翔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7月12日,其仍处于为华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仍应当为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将双方约定的“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理解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因此,土产公司起诉时,明翔公司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2号

能否追加已成年的被告为被执行人

摘要1: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原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出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赔偿义务人分离,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由于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担责理念失衡,故双方对立情绪较大,执行难度亦随之加大,使这类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执行期间无限延长。随着时间推移,原审法律文书中确定是被告但不担责的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已成长为具有担责能力的成年人,且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此时能否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务实中有不同的见解和作法。笔者在此就以一个现实案例为素材肤浅地谈谈自己的观点,以期和共行共同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提示】拍卖机构擅自更改法院确定付款期限的效力。
【裁判要旨】
①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交付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期限。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法院据此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应予撤销。
②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法院付款期限的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可责成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容交付价款,如竞买人拒不交付,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摘要2:【裁判规则】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来源:《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关于延长法院指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8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年3月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年7月28日才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其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59号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59号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中断的判定: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同隆昌信用联社签订了(1992)字第11号《内江市农村信用社调剂资金协议》,约定隆昌信用联社调剂人民币200万元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月6日。隆昌信用联社应在之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隆昌信用联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主张过债权,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隆昌信用联社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均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或重新确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隆昌信用联社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受农业银行的行政领导,但这并不构成隆昌信用联社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障碍,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本案具体情况与其他案件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隆昌信用联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隆昌信用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违反“禁止滥用时效制度逃债”和“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理解”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摘要1:——主、次债务人处分权利行为对代位债权人之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阻,起诉要求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导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变更行为尚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范畴,无明显证据证明系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干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不能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补充协议仅系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债务人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系债权实现期限延长,其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不相符。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上诉请求。
【案号】(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解读】本案例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属于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1)

摘要1:——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各地、各级法院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梳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方式方法,从基数、标准、期间三个维度来正确计算。
【裁判规则1】
①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鉴定费等;
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但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③诉讼费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执行中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即可。
【裁判规则2】
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则可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期间计算利息,不再按法定标准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⑥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的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案号】(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

摘要2

山西省××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司晋中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故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摘要2

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65号)
【摘要】
一、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作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直至医疗终结时,企业方可与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处理时,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号)的规定进行调解,要求企业和职工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调解不成时,其劳动争议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摘要2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摘要2

劳动合同期限

摘要1:【目录】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示1: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认定;提示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容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提示3:用人单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属于提高劳动合同条件;提示4:法院不能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示5: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类、改制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影响“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提示6:法定顺延事由致工作时间超过10年,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

摘要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
【摘要】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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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施工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摘要】对于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使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提示2】施工过程中的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的,应就其发生及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①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②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③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提示3】合同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时,应就其发生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撤销权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裁判意见】撤销权人在撤销权期间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后,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后起诉主张撤销权,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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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从该行为成立或者生效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
【摘要】债权人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债权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2004年2月10日);二审: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2004年10月12日)

摘要2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摘要2

(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摘要1:——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真实意思的确定
【案号】(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持含有与之内容不一致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裁判规则】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持含有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进行协商证据,更未举出变更保证期间为2年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摘要2

(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持含有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摘要2

 共218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