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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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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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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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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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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以房抵债(工程款)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顶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2月3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拒绝在实际进户前一次性补齐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结合张×提供的物业费、煤气开栓费等票据记载时间以及原审查明盛恒基集团销售部在入住会签单上的盖章时间,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联机备案不影响其效力。张×一审提供的中安亿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盛世天地园林景观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拨付的申请》、资金支付会签单、资金结算票据、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工程结算通知单等材料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审批结算信息及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可以认定其间以房抵债的事实以及中安亿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现中安亿公司同意将权利让渡给张×,盛恒基公司亦为张×开具了房款收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张×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经原审查明,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张×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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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以房抵债(抵押担保)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蒋××对案涉P097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一品公司为邱××向蒋国北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邱××未能按约还款,各方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的P097商铺全部价值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案涉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但根据谢××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其系代蒋××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其次,一品公司与蒋××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查封案涉P097商铺之前,已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品公司将案涉P097商铺抵债出售给蒋××,且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一品公司与蒋××在《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P097商铺的全部价值抵偿邱××与蒋××之间的到期债务,并于次日与蒋××签订房屋移交单,将该商铺交付蒋××。第四,蒋××为办理房屋过户,于2015年12月19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了关于案涉商铺的《房屋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同时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案涉P097商铺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蒋××名下,系因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对商铺进行的查封,蒋××对未能办理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蒋××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交行泉州分行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蒋××对其未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等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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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首先,仲裁裁决诺远公司返还的款项应如何执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577号裁决载明,诺远公司未经回访确认,而将薛×的202万元款项划入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并裁决解除薛×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诺远公司返还薛×本金1841527.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应该说,薛×的债权源于所签订投资私募基金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违约操作,且该资金已经投入到基金账户,该债务应属于基金债务。对于基金债务,应由基金管理人诺远公司从基金中退还,或者从基金托管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扣划,如果上述路径无法实现,也可要求诺远公司由自有资产进行偿还。申诉人薛×认为本案诺远公司对其债务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成立,但本案冻结的系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在能够区分具体资金来源和归属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能否扣划该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其次,扣划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01×××36中的款项23646万元(包括薛×的202万元)依据诺远公司的指令转账至恒泰公司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账户(账号15×××05)。2018年3月1日,将其中的22840万元转出。至2019年6月6日,基金账户余额为3872056.38元。同日,又转入基金账户项目回款17229780元。2019年6月14日,基金账户中的款项21101836.38元全部转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创智2号分配兑付)。可以看出,在基金资金募集阶段,薛×的202万元已经转账至基金账户,执行法院于仲裁前虽然保全冻结了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但恒泰公司主张所扣划款项为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张×兰所有,并非诺远公司自有资产或投资款项,属于案外资产,有事实依据。为了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执行法院撤销了(2020)内01执177号执行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执行法院支持恒泰公司的异议,撤销了扣划行为,但并未撤销冻结账户的行为,如该账户仍有该基金可扣划款项,可从该账户予以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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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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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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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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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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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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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当然获得案件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协议当事人未按约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该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所称的债权文书,一般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履行期限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该项规定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以及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受理以及裁判。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当然获得案件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地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号】执行异议:(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40号

摘要1:——内容具体明确的补正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具体明确,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案号】执行异议:(2019)豫01执541号;执行复议:(2019)豫执复140号
【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故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仲裁说明》中明确了27%股权对应‘回购价款’是常×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不是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该《仲裁说明》进一步解释:“如果将裁决中的27%股权理解为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将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仲裁说明》所做的解释符合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投资协议》5.3的约定。故该《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仅依据裁决书第二项的表面文字即认定仲裁裁决主文与该《仲裁说明》存在矛盾,未探究分析投资协议的性质、具体条款的约定及仲裁裁决书的具体内容,驳回蔚蓝基金公司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蔚蓝基金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经补正与说明的仲裁裁决内容具体明确,应予执行
【摘要】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签订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仲裁庭所作的补充说明,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中弘公司提出的(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赋予景世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山东高院异议裁定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主张,涉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程序问题。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摘要2

古玩交易行规的适用及公权力干预的尺把握

摘要1:【裁判摘要】胡××在易××处数次购买物品,在买卖过程中,胡××也有对其所购买的物品退还易××的情况。胡××应有充分的时间发现其所买的物品并非为其认为的“古玩”,而向易××主张退还,但胡××在前后数次交易过程中,对所买物品的品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次次予以接受并向易××写下欠条。况且,古玩、艺术品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按其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胡××与易××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故胡××对其所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知,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维持原判。
【注解】即便该案中买方对古玩交易缺乏判断能力,但由于卖方并不存在利用对方认知能力不足的主观故意,没有将赝品当做真品出售,也没有证据表明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故买方不能仅以自身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

摘要2:【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4473号判决书(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9号判决书(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2008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3-40页】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摘要2:【摘要】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02民初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向转得人提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本案中,双方对于债权人龚××对债务人陈××存在有效的债权均无异议。......首先从程序上评判,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则上只能及于受让人,而不应及于转得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得向转得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不应及于转得人石××、姜×。原告如认为石××、姜×与陈×存在恶意串通,可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约定解除权人或者法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华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综合双方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其一,解除通知发出前,华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出让人未履行己方义务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核定50年地价,华奥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其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华奥公司及时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向华奥公司作出了收回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通知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在诉前由其发通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据此,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应认定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华奥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华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蓟县国土局返还华奥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奥公司与蓟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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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工外出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牛××系因公外出在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情形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牛××系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安排下,参加公司半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会,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牛××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因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故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牛××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牛××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牛××的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情形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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