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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西安中院将案涉兆兴商贸中心B座一层酒店大厅与4、5、6层房屋分开评估拍卖,且拍卖房产不包括设备设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兆兴商贸中心B座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使用上不可分,一层酒店大厅电梯可以直达5、6层酒店和餐厅;中央空调、电梯、自动扶梯等设施设备属于房屋的附着物,一旦拆除必将严重损害该建筑物的价值,且上述设施设备如果脱离建筑物,其价值也将严重贬损。西安中院将使用上属于整体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分开3个标的进行强制处置,可能严重减损执行财产的价值。从西安中院执行中实际开展的评估情况来看,单独评估4、5、6层房屋,单价为4606元/平方米;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一体评估,评估单价为8424.26元/平方米,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西安中院将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分开单独拍卖,且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不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该做法实际人为增加了拍卖财产的瑕疵,直接影响了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4、5、6层房屋两次拍卖流拍,与分开拍卖后财产存在的瑕疵有直接关联。因此,西安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兆兴公司等主体申诉请求撤销拍卖,以及因拍卖出具的以物抵债等裁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一体评估、合并拍卖案涉房产及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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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胡××、郭某提出漏评装饰装修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漏评、漏拍的财产,可以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占已评、控拍定的价格比例而定,如漏评、漏拍财产过多,应当撤销拍卖后,重新评估拍卖,否则可以对漏评部分进行评估,由买受人补缴差价款,买受人拒不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本案仅漏评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可以仅对漏评部分进行评估,再进行拍卖。故胡××、郭某请求撤销《询价意见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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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晶石公司是北海中院(2016)桂05执恢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淀粉总厂,晶石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在630万元和1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淀粉总厂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其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中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是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于申请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北海市华侨供应公司和淀粉总厂,但是北海中院未曾以该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在涉案财产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以19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成为买受人,并向该院申请以债权冲抵竞买价款,北海中院于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晶石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晶石公司时起转移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余财产所有权,晶石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海中院作出上述裁定认为晶石公司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享有债权总额已达19906563.22元,大于1900万元竞买价款,且中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该执行程序中,中京公司于和两次向北海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京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中之一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异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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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系指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罗××主张追加的新圣鑫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获得国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国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为2024年5月18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新圣鑫公司作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仅因国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综上,申请人罗××的申请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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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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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评估机构应予书面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的,则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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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7)苏执监644号

摘要1:【摘要】从本案情况看,你向本院反映的徐州中院违法处置案涉车辆问题,徐州中院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按照上述规定,徐州中院应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你反映的问题立案审查办理,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并向你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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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财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时仍应保证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门峡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灵宝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飞跃公司与灵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豫灵工业园区厂区的全部房产、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关于飞跃公司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异议、复议裁定未予以查清。执行法院系将飞跃公司上述厂区资产中的东南与西南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裁定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查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范围是确定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灵宝信用社优先权的前提。同时,复议裁定认定“灵宝信用社至今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考虑,经多次组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裁定郭洪潮所有,并无不当”,其中关于灵宝信用社“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相关执行笔录及申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裁定抵债给郭××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指出,如果灵宝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涵盖本案执行标的所包括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则即便灵宝信用社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保证灵宝信用社优先于郭××受偿。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灵宝信用社是否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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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成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单独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原则上人民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一并处分,但在此执行过程中认定拍卖是否应予撤销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首先,执行中适用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权属分离。一般情况下,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得分开处置,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那么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中,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土地估价报告》所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所拍卖土地使用权上有2512平方米的4层建筑一幢,权利人为王×;还有未取得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其性质以及权属不明。也就是说拍卖前房地不属于同一主体,拍卖公告备注中也具有本次拍卖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不在拍卖范围内的内容,故不能仅因房地分离而撤销拍卖。其次,判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分别处理是否实际造成权属分离,有赖于具体事实的认定。申诉人所提拍卖公告备注中注明:“2、地面存在属于他人、地面存在属于他人的建筑地上自建有2512平方米房屋,原无证,后几经转移,由他人办理了产权证,但无土地证。现该房屋又由天津市河某某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但不包含土地价值,买受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对于仍登记在权利人王×名下的上述房屋,已经拍卖给他人尚未过户,现申诉人主张其已经在本案拍卖土地使用权前经其他法院拍卖获得2512平方米房屋。但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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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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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规定期限能否申请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拍卖。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并未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执情形;(2)《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第6项规定“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不足但与法定公告期相差很小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应驳回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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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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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摘要2】(1)保全到期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2)执行法院向到期债权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款项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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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句容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向句容城投送达了(2015)句诉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句容法院又于2016年9月18日向句容城投发出(2016)苏1183执190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句容城投当即函复表明仅有400万元左右的剩余工程款未付,并明确提出龙腾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进而可能产生税金问题。如龙腾公司到期不能开具发票,将导致句容城投承担额外的税负问题。可见,尽管句容城投尚余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但该款项在龙腾公司开出发票之前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句容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183执190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句容城投随后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向句容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400万元系其扣留的龙腾公司的税金,不应扣划。句容法院理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句容法院强制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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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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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摘要1:【目录】1.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3.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4.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8.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9.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0.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11.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12.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13.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14.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1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16.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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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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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仅能强制执行提供物保的执行担保外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执行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2)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在第三人提出有效实体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体现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限制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得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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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91号

摘要1:——代位权诉讼与到期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344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25号(2015年3月26日);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91号(2017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关于钱桥建筑公司已缴付的99303.46元执行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姚×与蒋××均是程××的债权人,程××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未能清偿对姚×与蒋××债务的情况下,姚×与蒋××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姚×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蒋××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续)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笔记】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哪一种对债权人更有利?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申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在提起代位权诉讼;(2)申请执行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因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万邦公司代扣代缴人民币218425.43元企业所得税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外支付款项时,对案涉利息性质进行审查的主体是国税部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定该利息的支出,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万邦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是为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申诉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关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异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而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裁判摘要2】关于涉案股票是否应再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涉案股票系无限售流通股,已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因此,本院可参照市场公开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裁判摘要3】关于本院在淘宝网拍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宝网拍平台公开拍卖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执复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侵害股权优先购权应予撤销拍卖——目标公司有被执行人杨××、利害关系人杨××1两名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之规定,承德中院在处分拍卖杨××名下涉案股权时,杨××1为优先购买权人,承德中院应当依法通知杨×81。但承德中院在作出上述60号拍卖裁定之后具体实施拍卖的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2日在《承德日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发布拍卖公告,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杨××并告知由其通知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承德中院拍卖涉案股权过程中存在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杨小坡的情形,形成目前杨××1异议请求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局面,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承德中院本次对涉案股权的拍卖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1:——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裁判摘要】
1.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
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应当经过其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违法。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2017年4月26日);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2018年12月4日);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2019年6月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2020年12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关于薛××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薛××作为张××、夏×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董×申请执行张××一案中,主张案涉三套房屋中夏×享有份额应由其受偿,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董×,未预留夏×的份额,导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能从该三套房屋的变价款中受偿。从其异议内容来看,系对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并非主张其自身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应当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董×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薛××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申诉人董×主张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关于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其中并不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故在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山西高院在太原中院未预留夏×相应份额案款的情况下,认定太原中院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只是解决了太原中院未对夏×相应份额进行预留的问题,而对张韩平、夏霖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价款中具体份额等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论。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故本案中,尽管可欣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若可欣公司认为隆盛公司等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119号亦针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在本案中,如果隆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案涉和解协议的,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有关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审查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予立案执行、隆盛公司等提出的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摘要1:——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制作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1:——多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我国司法解释中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规范对象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未涵盖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规定适用于该情形时可作如下变通:多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存在冲突的,执行法院应当首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不再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其他异议人提出的内容与其异议相冲突的异议应当一并通知。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及与其异议相冲突异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案号】分配方案异议:(2015)蕉执字第455号;一审:(2018)闽0902民初2780号;二审:(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