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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从合同约定看,《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确实有业主方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履行,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所有总承包款7500万元”的前提不能实现;2.金塔万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破产,案涉工程款尚未被申报债权,金塔万晟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另,双方签订了三份案涉施工合同,

摘要2:(续)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需业主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条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支付也不能全部根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条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验收款、质保金”的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金塔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平衡报价如何调整?

摘要1:【摘要】(1)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认为在各项价款之间存在不平衡报价要求调整的,应当对存在不平衡报价承担举证责任;(2)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以及不平衡幅度出具专业意见。鉴定机构认定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区分合同解除的阶段以及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分别进行处理。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7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发包人长隆海洋世界已举证证明其向总承包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60471776.58元,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符××等四人、人众公司亦不持异议。由于长隆海洋世界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均确认珠海长隆海洋科学馆项目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故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二审法院将长隆海洋世界已付工程款与总承包合同暂定的总工程款637024252.57元进行比较后,认为暂不能认定长隆海洋世界欠付工程款,故对符××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长隆海洋世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已告知符××等四人,若长隆海洋世界在与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实际结算后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其四人可另行起诉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江公司上诉认为电建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中南公司因与中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案涉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因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泰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案涉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二公司共同与工程中标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中泰公司,电建三公司系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件第3条三方对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经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同意,电建三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电建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中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江公司,系经业主中泰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中南公司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中江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摘要1】中江公司主张案涉系工程电力建设工程而非一般建设工程,只有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鉴定单位方可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案应重新鉴定。并提供《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细则》《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一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二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中江公司向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的咨询函》、《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复函》《“鲁班建北通”网站查询资料》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工程虽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但中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电力工程,该部分工程鉴定,无需鉴定机构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中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经业主方和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则EPC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江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违反“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核心及合同主要目的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电建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即设备机组的采购和安装。而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电建三公司系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长城公司请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已完成工作量9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8%。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案涉工程完工初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原判决考虑到在完工至竣工期间,长城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进度款,并据此认定通胜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1日之前,对长城公司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被拒绝之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争议,并不妨碍长城公司行使要求通胜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长城公司主张应待工程造价争议解决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宜兴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显示苏南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亦认可案涉安庆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苏南公司所做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新城公司的指定分包。而且,安庆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城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新城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承包人独自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与苏南公司对质量问题共同承担责任。但新城公司并未起诉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由苏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两层的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例外情形,及在此情形下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亦据此,该款才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中,发包人耀隆公司与承包人赛鼎公司签订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成氨、硝酸及公用工程装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14条约定:“……若双方仍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耀隆公司、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远升公司、赛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

摘要2:(续)然而,王××作为其与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耀隆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王××不应受总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之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理,玉宽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3日做出《关于北京中宏运医疗器械生产基地1号丙类厂房项目工程延期承诺》,但该承诺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出,且该承诺中所记载工期与备案合同工期具有实质性变化,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宏运公司基于该承诺书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摘要1:#5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问题:请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所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是否包括国有施工企业非甲供物资采购?国有施工企业承接的符合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实施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是否必须招标?
答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据此,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摘要2:【注解】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未经招标分包工程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的桂来高速公路项目后,又将桂来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中国中铁公司,双方就此分包事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经招投标,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系该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情形,须进行招投标。案涉《总承包合同》是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中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本项目工程规模自行划分工程合同段,但应遵守便于建设实施、适合专业划分、易于管理的原则;分包工程需报发包人批准;拟投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应与承担的工作内容相适应。”可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是有预见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桂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同意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分包申请,可见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中铁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行办理招标未办理备案手续,自行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投标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中标和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本案中,华锐公司在发包案涉总承包工程前自行组织了招标投标工作,包括宝冶公司在内的六家建筑企业领取了招标邀请函,参与了工程招标。经评标确定宝冶公司中标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投标报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及说明。2012年3月13日,华锐公司向宝冶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锐公司在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过程中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宝冶公司也主张华锐公司自行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该两点瑕疵并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规定,上述两点瑕疵尚不足以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宝冶公司关于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的中标结果和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挂靠人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方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通煤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借用通煤公司资质与杨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不应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签约双方的合同主体地位不变。借用资质情况下合同主体的判定,应当认定签约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张××借用通煤公司名义施工,规避国家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出借施工企业资质和名义,但享有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杨泰公司主张其与张××存在合同关系,与证据及事实不符,张××并未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签字或盖章,而是持有总承包人通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以通煤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张××因违法借用施工企业资质为实际付出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因此否定通煤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通煤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张××系实际施工人,二者主体地位明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各有法律条文规定。通煤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发包方主张折价补偿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方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据此,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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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榆钢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案涉土建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西安有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无法分清榆钢公司向西安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哪一分项工程,故榆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五冶公司承担责任。......西安有色公司、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属于多层转包,西安有色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亦非五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五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西安有色公司主张权利,但西安有色公司在收到榆钢公司支付的118183000元工程款后,并未全额向华江公司转付,西安有色公司向华江公司已付款107463000元,差额为10720000元。根据分项EPC总承包合同,其与华江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126750000元,与其同榆钢公司约定的价款129500000元,减少2750000元,此差额应属管理费性质,西安有色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但对于其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7970000元,五冶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即西安有色公司应在7970000元范围内向五冶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五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冶公司并非与发包人榆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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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7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若垫资费用属于利润则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垫资费用是其利润的一部分,且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对龙源公司主张垫资费用为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源公司与北京蓝色公司签订的《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10月24日,北京蓝色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说明合同价格包括龙源公司外委施工合同价格、龙源公司总承包管理费及龙源公司垫资的资金费用,将垫资费用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关于垫资费用的具体数额,龙源公司提交了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物流信息、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并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出截至2019年6月30日垫资的数额、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费用共计2047478.55元。综上,工程款数额共计37019155.63元(34971677.08元+2047478.55元=37019155.63元)。……即龙源公司对37019155.63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垫资费用是其利润的一部分,且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对龙源公司主张垫资费用为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市政工程(污水处理厂)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将工程进行试运行、正式投产,应当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案涉工程能否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西安绿源公司于2018年3月将工程进行试运行,并于2018年6月1日正式投产。故应当认定西安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审对于西安绿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施工质量不达标之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和《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已经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付款余额进行了明确。即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合意。天津膜天膜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扣减49套MBR膜和膜架设备款,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价,且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应收账款确认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已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西安绿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以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建工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西安绿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不是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而是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环保项目”,不应以一般建设工程的规则作为判断环保项目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双方签订的《临潼区绿源市政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是以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原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西安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单位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关于工程款计价依据问题。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及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均约定工程价款以遵义旅投公司确定或审定的价款为基础,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单独审计,也未约定慢行系统需按市政定额进行审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整条公路项目的审计单位,其依据中建四局三公司与遵义旅投公司签订的《G212茅台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德恒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德恒公司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德恒公司以审计机构为获取审计提成而恶意审减工程价款为由要求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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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238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未举证证明装饰装修工程不能单独折价或者拍卖,建设工程价款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案涉分包工程系发包人融创文旅城在总承包合同外单独发包并单独结算,甲公司实际处于承包人的地位,由于甲公司承包系装饰装修工程,融创文旅城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不能单独折价或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甲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甲公司与其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宜在执行中予以解决。优先权价款范围为欠付工程价款即7091235.56元。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价款范围,为便于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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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过程,并非单纯交钥匙EPC合同——2013年5月,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就案涉风能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伊吾东方民生淖毛湖风区2×49.5MW风电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施工(EPC含110KW升压站及110KV送出线路)/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为49.5MW。该合同中还对前述《技术咨询合同》的报酬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新疆电力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风力发电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及试运行后,交付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两年后,主张案涉发电工程达不到设计的发电量,并向新疆电力设计院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总承包合同》在第2条业主部分,第2.1条约定:“业主应在工程场地设立工程管理机构,委派代表履行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享有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承包商应接受业主工程管理机构及业主代表的管理";第2.4条约定:“业主应负责采购合同附件3所列的设备和材料……,由承包商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领用。"第6条设计,第6.2条初步设计,约定:“承包商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主对工程的估算,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提交业主。业主应负责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安排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查费用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应参加业主组织的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初步设计文件在经业主确认后方可实施。业主的义务,提供项目基础资料。……"上述约定表明,伊吾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其所称的单纯交钥匙EPC合同,而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在工程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参与人。伊吾东方公司不仅具有是否使用案涉《可行性报告》并进行工程建设的决策权,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伊吾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交钥匙EPC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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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项目工程的全过程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从以上合同内容看,主要约定了远达水务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全过程建设,其中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调试运行、技术培训、质量保修等内容,各个合同只是对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某一方面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从以上合同目的看,每个合同签订的具体目的不尽相同,但是该具体目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各个合同的最终目的皆是为了案涉项目工程顺利建设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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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新能源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摘要1:解读: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注释】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且达到下列采购标准之一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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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据以签订的EPC合同和PC合同均无效——关于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国电中兴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就案涉通辽国电中兴30MWP光伏电站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组件、支架的安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调试分包给南京东送公司。因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海润光伏公司缺乏总承包资质,国电中兴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海润光伏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以及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进行分包所签订《PC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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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能源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法定标准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而签订的epc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光伏发电新能源项目总投资额远超30000000元,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本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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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光伏能源开发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2012年7月25日,世纪能源公司与中利腾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项目系能源开发建设,合同金额3.0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青海省发改委青发改能源〔2012〕1498号《关于海南州世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亦对此明确,项目招标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执行。世纪能源公司认可应履行招标程序,但称其已自行组织了招标工作,并向海南州发改委履行了备案手续。对此主张,世纪能源公司在一审和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中利腾晖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世纪能源公司称涉案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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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标暗定属于串标,中标E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本案中,余干管委会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3日通过余干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关于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两次招标公告在第三部分“资格条件”的第14项均要求投标人如中标本项目,则需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期在该县投资兴建装配式建筑生产项目,并明确表述若未充分兑现承诺则自愿无条件退出项目、签订的本项目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赔偿招标人的各项损失、无需补偿投标人的所有投入。上述资格条件的设置与案涉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招标公告设置上述不合理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意愿造成影响,与案涉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均流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最终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即由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余干管委会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在13天内进行两次招标、两次招标公告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长荣公司一审自认的提前进场施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0日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长荣公司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合同解除情形下承包人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长荣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荣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时,余干管委会即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续建。因余干管委会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长荣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余干管委会以案涉项目建设至今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长荣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关于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中煤建工公司称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助融资申请》所载内容,可证实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于汇申丰公司银行融资,而不是在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建立真实的转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与中煤建工公司、汇申丰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框架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商丘中煤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煤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先由中煤建工公司和汇申丰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当地政府授权的组织机构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商丘中煤公司,中煤建工公司与汇申丰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负责项目出资和总承包施工;后由商丘中煤公司将项目总发包给中煤建工公司施工,其总承包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其次,2017年6月15日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中煤建工公司和德汇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封面顶部虽手写“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它用无效”,但德汇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而且,根据2018年3月5日《协助融资申请》中德汇公司和汇申丰公司请求中煤建工公司提供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基础资料的内容,可知在2018年3月5日之前,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即2017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客观存在。再次,德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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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经批准立项的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招标——关于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系国家高速公路榆蓝线建设项目,已经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工程招标。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中核公司中标,且中核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蒲白黄公司签订的《国家高速公路榆蓝线(G65E)黄龙至蒲城公路建设项目(白水至蒲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有效并无不当。蒲白黄公司主张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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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3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招投标程序,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PC总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监理验收记录记载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损失部分相关证据包括2015年4月其采购发电机、切割机的订货单,四川升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底开工。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的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PC总承包合同》无效。穆勒四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PC总承包合同》自始无效,自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四川升辉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效力及解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初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联合体成员之间存在明确分工则应根据分工确定内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可知,本案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为联合承包体,联合体成员由华西装饰公司与奥地设计公司、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奥地设计公司作为该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具体分工为:奥地设计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西装饰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表明,尽管奥地设计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但对内其在联合体中只承担总体性事务性工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外其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与华西装饰公司相同,仅为联合承包体的成员之一,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奥地设计公司虽然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但其并非工程总承包人,华西装饰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之一亦非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与奥地设计公司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西装饰公司完成其施工部分内容后,励砺旅文公司接受了华西装饰公司的劳动成果,即接受了给付,故其应向华西装饰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奥地设计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华西装饰公司请求奥地设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