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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1:——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本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尽管张某曾向某咨询公司、鼎利公司等提交辞职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处理。如果该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等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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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海韵公司主张幼师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应赔偿其损失。对此,海韵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幼师学校作为采购人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违法行为。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本案中幼师学校作为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若海韵公司认为幼师学校作为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之规定,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若海韵公司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海韵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海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幼师学校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海韵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幼师学校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行为或其他缔约过失行为,其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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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纵观本案事实,叶××、陆××通过与美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损害的是银行信贷秩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得当。因借款人叶××已实际归还了银行贷款,故不存在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形。本案美新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将涉案的130万元款项予以流转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据此成为其对叶××、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以美新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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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综上,山东高院未对当事人抵债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即作出26-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撤销该院26-1号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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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

摘要2:(续)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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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天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4、5月分别设定抵押,2016年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邰××拍得涉案房屋之前,拍卖行提供的《特别告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可显示,涉案房屋是带租约拍卖,且《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也表示涉案房屋的估值考虑了相关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即使邰××已通过拍卖程序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导致李××基于其与天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当然失效。恒企公司、邰××称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以租抵债,故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但第一,仅因为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即认为李××与天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不属于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缺乏依据;第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被突破的特例,故本案中恒企公司、邰××欲以权利属性的差别来论证邰××之物权应当优先于李××之债权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邰××称李××与天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是为了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仍能继续通过收取租金获利而故意为之,但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亦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邰××并未就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而在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之前,李××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与恒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仍然应当履行。至于邰××所称即使是带租约拍卖亦不应当影响新产权人收益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邰××可以另行主张。基于以上论述,恒企公司应向李××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还给李××,逾期交还的亦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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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与2018年5月25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厦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而胡××与中厦公司系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并已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开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亦两次提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异议,结合以上时间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债权查封之前,胡××即已受让该笔债权符合案涉实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提出的胡××与中厦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胡××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45号
【摘要】无论胡××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债权均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关于袁××、邓××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袁××向吴×支付161100元后,吴×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邓××,此后均由袁××、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邓××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邓××自身原因|袁××、邓××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邓××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邓××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邓××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邓××自身过错。此外,综合考虑袁××、邓××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及邓××、特别是邓××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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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弥勒农商行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3日设定抵押登记时,已经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进行了核实,且无重大过失,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如果由善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恶意买单显失公平,中浩公司构成拒执罪本身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判认定主借款合同及两个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原判撤销银行对中浩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当,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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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骗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指定将执行到的执行款33483340元发放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其所称没有获取执行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其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雨花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并在其不履行返还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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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不能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的结论——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司法拍卖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竞买情形一般是在没有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公告、不当限制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有限参与的竞买人相互串通压低竞买价格,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利益。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前通过网络、纸质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开竞价”实际上从潜在竞买人知悉拍卖信息、决定是否报名参与竞拍阶段就已经开始。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意向竞买人均可通过互联网报名、出价,即使案涉两竞买人在拍卖中相互串通,但在互联网竞价模式中,其相互串通行为从根本上并无法限制其他广大的潜在竞买人自由报名、出价及竞价。基于此,本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司法拍卖中只要对拍卖程序进行了充分公告,即使在只有一人参与竞买的极端情况下,亦应认可拍卖效力。2016年本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再度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即使一人参与竞买,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综上,申诉人关于因竞买人恶意串通、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主张,一方面,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案涉网络司法拍卖中两竞买人的竞买资金确由一人支付,存在相互串通情形,在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申诉人利益的结论。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关于三申诉人主张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

摘要2:(续)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对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其是否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进行判断。此时,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考虑的因素,因为不论抵押权是否设立于租赁合同成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会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冲突,在抵押权实现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符合《合同法》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地产时应对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即三申诉人不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江苏高院以设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为由,认为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拍卖抵押物时当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那么,通过对租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在不否定三申诉人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未将拍卖事宜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赵××、严××、柯×确实享有案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后增资扩股是否有效关键是否损害原股东利益,如果损害原股东利益则该增资扩股决议“不得对抗”申请人,否则增资扩股决议有效——在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申请人申请冻结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向其回转股权的情况下,对公司增资扩股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行使,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其行使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的利益为标准,该利益既包括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也包括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增加,但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丧失,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也“不得对抗”申请人。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公司的控股权没有丧失,但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减少,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同样“不得对抗”申请人,只是这种情况实践中不应该出现,因为增资扩股后公司有新的资产注入,结果是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除非原股东与新股东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原股东应有的股份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利益的判断时间点应当是增资扩股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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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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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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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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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笔记】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

摘要1:解读:股东所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规定的案外人适格主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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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王××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其指向是执行依据,法定事由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关于王××提出(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分配的利润实际不存在,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的复议理由。经核,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对外与九华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系法人行为,王××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先行进行内部救济,该理由也不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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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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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02民初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向转得人提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本案中,双方对于债权人龚××对债务人陈××存在有效的债权均无异议。......首先从程序上评判,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则上只能及于受让人,而不应及于转得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得向转得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不应及于转得人石××、姜×。原告如认为石××、姜×与陈×存在恶意串通,可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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