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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翟××在受雇于宋××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为翟××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选择向宋××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有权向宋××主张。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2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对于沈××的损失合计为120893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新波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7万元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沈××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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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3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涉案《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属于团体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系由余××以其自身名义为被雇佣工人购买并支付保费。建筑行业中客观存在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现象。在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本案中,余××为其雇佣的李××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民事行为,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受伤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受伤人员的索赔道路将会更加艰难,甚至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原审法院将保险金折抵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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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包括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足额的救济,避免造成用人单位的额外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因此造成劳动合同的当然无效。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劳动者因劳动过程中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弘×纸业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为劳动者李×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与用人单位的保险初衷并不相符。李×因伤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获得赔偿(补偿),原审根据李×造成伤害的实际,已判决弘×纸业赔偿李×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李×获得的赔偿完整、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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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共6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