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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确立了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源于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前者属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因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则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之问题,亦为真正意义上之租赁权。即,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特殊保护与其具有“占有”这一物权公示状态密不可分,亦因此,实质性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起点亦为占有时;此亦符合确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以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之制度本意。于不动产执行之时,在先设立的租赁权得以对抗抵押权,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于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具体言,就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成立在先租赁权;在此情形下,租赁权之物权化保护规则得以适用。......(一)旌展贸易公司与佳宇电机厂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之载体,于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及履行效力,但于认定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项下之权益,得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时,除审查是否签订真实的书面合同外,还应综合考量该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或公证、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基于合同义务之履行产生一定的对外公示状态等合同履行事实,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形成足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的合同关系。......(二)旌展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租赁权就性质而言属债权而非物权。

摘要2:(续)合同法上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赋予承租人特殊的权益保护,故亦称之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之物权化保护,应具有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作为公示方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所主张的租赁期内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同时,基于租赁权得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之本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承租物实际利用之自由和利益,故上述“占有使用”,通常认为应是承租人实质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使用;这是由于,如果离开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物权化权利外观和内涵,则很难产生优于普通债权之特别效果。......综上所述,旌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其请求确认带租拍卖、中止要求其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杨××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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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裁判摘要】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业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摘要2: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96号
【摘要】在合同履行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居然之家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其不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居然之家公司全部撤场,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其应当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生效裁判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煜凯丰公司要求居然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设备维护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范××提供了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舒斯贝尔新天地房屋移交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范××又提供了公证书、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及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在范××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负有向范××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对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不愿也无法向范××出具购房发票。证人金×作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是有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范××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证明涉案土地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自2013年以来陆续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青岛中院、日照中院等法院的一系列生效文书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出售的其他房屋在购房户取得购房发票、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税款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

摘要2:(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范××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范××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范××不具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3民终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虽然本案中艾默克公司向第三人的转租经过东贺居委会同意或认可,均在艾默克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内,但是第三人均未在东贺居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请求代艾默克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在艾默克公司欠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东贺居委会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艾默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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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次承租人可否行使代位清偿权?

摘要1:【裁判规则】1.次承租人向出租人直接支付租金后,其付款数额充抵其应向承租人支付的转租租金;2.次承租人对其是否代承租人清偿具有选择权,而非必须代为清偿;3.次承租人同意代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不解除;4.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已不具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次承租人代为清偿不能对抗出租人合同解除权;5.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次承租人只有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才会承担解除后果;6.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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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3民终5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虽然张×因伊巴巴伊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因次承租人吆巴巴吆会所向一审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可以抗辩出租人张×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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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黄××是以次承租人的身份,基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行使涉案合同的解除权,而其已代承租人富林公司代付欠付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以对抗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798号裁决书解除黄××起诉所依据的富林公司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次承租人的抗辩权,只是一种应诉抗辩权,并非赋予次承租人另行起诉的诉权。据此,二审法院以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使合同解除权,黄××向法院起诉行使其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52号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赋予的是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出租人是否向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院审查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的前提。本案中,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而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由法院审理因仲裁受理而形成的抗辩诉权,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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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1)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2)房屋承租人不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定被征收人,与相关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来说,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板桥村案涉土地后在其上建房,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爱乐学校与武汉市凌志清华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用于办学,基于租赁协议对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不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定被征收人,其作为承租人与相关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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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在杨×与王××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商铺被政府征收,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8月12日与王××、王××1、叶××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开始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政府土地开发等造成停业,甲方无补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期满后,乙方装修的不可移动的固定用品乙方不能拆除",但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王××应补偿杨×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60126元(360756元×1/6),已属公平合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0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轻工大学获得补偿款,系基于与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即为轻工大学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合法依据。而且,该土地使用权在轻工大学名下,轻工大学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亦有事实依据。如果轻工大学获得了应由他人获得的补偿,应对土地储备中心构成不当得利。轻工大学从收储人处获得利益,其获利行为与汉城公司即使存在的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汉城公司并非轻工大学与收储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收储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轻工大学不对汉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的补偿问题。轻工大学自2010年起与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又与金荣续签租赁合同,如非遇政府土地征收,金×仍可继续承租使用房屋。因金×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其为长期租赁而进行了装修投入,虽合同约定装修投入由金×自行投资,合同到期后轻工大学对金×的装修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轻工大学在从政府征收中获得了包含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项目后,却要求已投入巨大装修成本而经营未满两年的金×无条件腾退房屋,显失公平。故原一审本着公平原则,酌定金×承租房屋部分应得80%装饰装修补偿,即1,694,822.4元(1,765.44平方米×承租房产部分装修单价1,200元/平方米×8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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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7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杨××的无权代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涉及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纠纷中,如果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出现的后果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合同无效。据此,陈××以杨克飞无权代理为由请求确认杨××与岳××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陈××主张杨××与岳××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仅依据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杨××、岳××降低租金标准,构成恶意串通;就杨××是否存在无权处分一节,本院认为,出租行为并非物权法领域中的处分行为,因此不适用该领域中的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在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节的情况下,本院对陈××要求确认杨××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陈××基于杨××与岳××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而提起的杨××、岳××赔偿损失及岳晓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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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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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已经明确,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腾房的义务,据此,一审根据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追加次承租人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隐没堂茶馆,也明知厉×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摘要2:(续)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隐没堂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厉×(隐没堂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隐没堂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得到乡土地管理部门认可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合同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查实,本案中涉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本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美邦杰仕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摘要1:——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企业间借贷行为,如不存在企业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对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不宜否定此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12月22日第6版:案例精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的三份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9日向福岛宾馆作出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抵押等行为,及时中止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将剩余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通知所有承租人限期搬离,并将腾空的房屋及时交付指挥部,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案涉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知,案涉三份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福岛宾馆已经根据指挥部的通知作出了中止相关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三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新华区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原平顶山市邮政局以及福岛宾馆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三份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三份通知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徐××与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说明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将来发生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情况下,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和经双方协调变更合同的可能,以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合同的公平有效履行。原审判决考虑案涉加油站租赁费的合理价值与合同约定租赁价值的明显差距,依据公平原则,将每年的租赁费增加5.2万元,适当调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摘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随着物价的变化与房屋出租市场的变化,存在着明确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预见,当事人可对租金调整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不宜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与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因税金和市场房屋价格的提高,出租方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适当提高租金,属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行为,承租方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未表示同意引发纠纷。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涉案《物业租赁协议》第9.2条约定“如果第5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2亿元或第10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4亿元,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协议。经协商后,提前终止协议,不视作违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其它单方面的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当年起前三年租金的一半作为退场补偿”。因各方当事人对商之都新华店第5个日历年的销售额未达到2亿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并不缺乏依据。商之都公司、商之都新华店再审申请称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当出现“第5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2亿元”时,约定的解决途径应该是“经协商后,提前终止协议,不视作违约”,并据此称提前终止协议的前提是“协商一致”。但从涉案《物业租赁协议》第9.2条的文字表述看,上述条款中并无“协商一致”的记载,商之都公司、商之都新华店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861号
【摘要】租金按销售额比例支付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而属于租赁合同——案涉物业租赁协议的性质是房屋租赁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案涉《物业租赁协议》对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以商之都公司实际销售额作为基数,以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向新华公司支付。该租金支付方式虽非固定数额,但新华公司本质上也是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取租金收益。而合作经营是指合作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的经营模式,其本质特征是共担风险。本案中,新华公司与商之都公司所签《物业租赁协议》无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新华公司也无参与商之都新华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为,故本案应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商之都新华店、商之都公司关于其与新华公司属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从本案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后,被上诉人裕景置业于2018年7月9日又与王×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该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租赁合同。上诉人王×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王立成将370万元租金转给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经王×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又将租金82.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管理人账户内。上述行为表明,在一审法院裁定裕景置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裕景置业与王×均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也可以认定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是知情的。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裕景置业又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单方向王×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裕景置业所提其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系2013年7月2日黄×代表野森公司与车沙龙公司签订,黄×在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作为收款人出具了租金收条,合同和收条均加盖了野森公司公章,但野森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即变更为中安达公司,合同签订时黄×亦非中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未予查明,判决中安达公司承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妥投情况下,未向中安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书等,亦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申1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根据该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栾×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年7月2日)的规定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的内容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根据本案客观实际计算出栾芳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张××、党×于2012年2月8日前借给李×2038万元。由于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购买李×所有的嘉年华项目的易恒贞公司负责偿还张××、党×的借款。后由于易恒贞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与张××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易恒贞公司以20年的租赁权抵偿张××的欠款。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易恒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张××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另外,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张××称其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已经与易恒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有两个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1日,张××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的签订日期存疑。同时,结合焦作农商行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收据、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抵押贷款评估时系毛坯房,且张××亦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国政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天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4、5月分别设定抵押,2016年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邰××拍得涉案房屋之前,拍卖行提供的《特别告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可显示,涉案房屋是带租约拍卖,且《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也表示涉案房屋的估值考虑了相关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即使邰××已通过拍卖程序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导致李××基于其与天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当然失效。恒企公司、邰××称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以租抵债,故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但第一,仅因为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即认为李××与天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不属于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缺乏依据;第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被突破的特例,故本案中恒企公司、邰××欲以权利属性的差别来论证邰××之物权应当优先于李××之债权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邰××称李××与天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是为了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仍能继续通过收取租金获利而故意为之,但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亦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邰××并未就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而在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之前,李××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与恒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仍然应当履行。至于邰××所称即使是带租约拍卖亦不应当影响新产权人收益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邰××可以另行主张。基于以上论述,恒企公司应向李××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还给李××,逾期交还的亦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2)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执行的。案涉房屋属于张××与赵×共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和拍卖案涉房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张××关于不得查封的主张与上诉规定相矛盾,至于拍卖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形,本案中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评判,且根据张××的诉讼请求,其仅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涉及到拍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执行“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特殊财产时,上述两条规定必须结合起来适用,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盛××在一、二审均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摘要2:(续)但是张××不同意,故张××以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法院执行不能成立。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简法|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摘要1:解读:(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因此,“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注释】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3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