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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物抵偿债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曹××享有的对陈××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应当视为曹××作为买受人已向陈××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宋××使用案涉房屋开设超市,且于查封前向曹××交付租金,应当认定曹××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无证据表明曹××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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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第二,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宋××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银鹰公司与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宋××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宋××签订《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宋××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认购书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双方争议《认购书》可否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从《认购书》的内容看,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何××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使用了案涉房屋,阳光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本案是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赋予买房人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但同时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条文中所设置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从严掌握。该条文第(一)项之所以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因为合同一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相比一般民事主体有更严格的监管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买房人合法权益。原则上都签订有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以方便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或者预登记手续。本案中,仅依据《认购书》还无法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等手续,显然不是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何××亦无法根据《认购书》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认购书》不符合“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条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条款,该条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陈××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陈××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陈××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陈××提供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可以证实,香洲公司于1996年将案涉房产交付陈××占有。......第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钟某律师行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陈××在订立合同之后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剩余购房款通过租金冲抵,据此可以证明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香洲公司销售不动产问题的复函》证实,香洲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因此陈××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鉴于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原审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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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与作出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两个执行行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康×与瑞麟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执行裁定是否向被执行人瑞麟公司送达,康×是否知晓西安中院已经查封涉案房屋,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审查要件。据此,康×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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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购书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时应视为已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银鹰公司与伍××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伍××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伍××签订《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伍××签订的《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中,银鹰公司因以案涉车库为文杰京华公司向农行渝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伍××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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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是相互衔接的。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同时,还规定了实质审查为辅的部分条款。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黄××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黄××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

摘要2:(续)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就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摘要3】(1)另外备案登记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备案登记房屋不能认定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2)另购房系原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仍属于购房消费者——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黄××购买案涉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虽然黄××名下备案登记了一套房屋,但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备案登记的房屋未依法过户至黄××名下,且恒冠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黄××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购买案涉商品房是用于居住的改善型消费之需,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恒冠公司认为黄××购买案涉商品房属于商业投资,黄××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优先于恒冠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裁判,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直接对案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根本性的否定性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无权否定富裕县国土局二份行政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无权对其名下特定财产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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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追加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刘×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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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中,对于郭××、郭×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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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目标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目标公司无权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司对其自身的股份不享有股权。即使刘××在商联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存在瑕疵的股权,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刘××享有的抗辩亦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刘××名下的商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商联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商联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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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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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经审查,兴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具体争议债权的数额和明确其所赞成的具体分配方案,经释明后,兴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仍不符合上述要求,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兴业公司作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经审查,兴业公司于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里并未明确提出其赞成的分配方案,且兴业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具体争议债权的确定未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据此,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兴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兴业公司在本次分配中的受偿金额为优先债权90701540.85元;2.永发公司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3500元(详见附表1);3.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500元(详见附表2);4.永发公司、东莞银行深圳分行、海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注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陈××、林××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从上述法条内容可知,该款规定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之情形,而本案陈××、林××与吴×等人的债权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吴×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林××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门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三门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三门湾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三门湾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三门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国通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国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三门湾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国通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财产被多轮查封,案外人须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虹桥正瀚

摘要1:摘要:一、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但对首封法院有约束力,且在先查封解除时按顺序转为正式查封;二、主流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基于异议成立所做出的解封裁定不直接约束轮候查封法院,仅少数观点认为有约束力,否则会造成累讼;三、案外人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四、案外人避免累讼的建议路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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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1民初3009号

摘要1:——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基于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账户资金已被划扣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主张不得执行案涉款项,但不能撤销或变更具体执行措施。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涉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缴存和代偿业务,银行对该账户可实际行使占有和管理权利的,该账户可认定为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
【案号】一审:(2020)浙1081民初300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意见,并根据被执行人意见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审查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对丁××的起诉是否有异议,并根据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
【裁判摘要2】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未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裁判摘要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
【裁判摘要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执行由受托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高院是否应当对杨××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本院随后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杨××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8栋××号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保全裁定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争议标的外的金钱标的进行概括保全,杨××是对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相关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云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则上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的意见属于对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云南高院应当对杨××所提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保全裁定还是保全具体执行行为,来判断应予受理的法院及救济途径。尤其是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实施了保全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各方所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高院是否应对官渡区政府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铁公司请求对晓安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继续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随后本院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官渡区政府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部分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保全裁定的内容看,该保全属于概括性保全,未针对某一具体明确的保全标的物。官渡区政府是对云南高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张××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张××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张××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1763号
【解读1】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名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张××所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属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申请。
【解读2】张××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xxx××xxx)的产权归张××以及孙××等xxx人与第三人孙××1家庭成员共有;xxx、依法终止对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xxx号房屋的拍卖程序;3、诉讼费用由民生小额贷公司承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02××31)的产权归原告张××与第三人孙××共同共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法院认为,张××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范围内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房屋326294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的1631470元。

【笔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福华建筑公司与丰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

摘要2:【注解1】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注解2】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裁判摘要2】(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1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张××于2014年9月24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白民告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张××该裁定书,2014年12月4日张××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白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异议的请求,2014年12月11日张××收到该裁定书。从时间上看,张××虽先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其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并经上诉由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指定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张××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其也没有申请再审,表明张××选择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案涉纠纷。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应予驳回——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终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