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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民终886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民终8867号
【裁判】诉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缺乏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基础,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关于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在滦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审理之前,滦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7日、2019年1月11日已向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合计2308426.96元应收账款,并向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说明称“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奶款已全部转让给了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且因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单方停止向其交奶原因,已无后续奶款产生”,据此本案所需审查的案涉标的即上诉人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已不存在,故本案缺乏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基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

(2018)京01执异148号;(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1:——金钱质押执行异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时,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
【案号】执行异议:(2018)京01执异148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62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1执异403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亿阳集团公司已签订承兑协议,亿阳集团公司亦将2664万元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其请求解除对亿阳集团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保理商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承兑银行保证金,如果承诺银行已经向持票人承兑、付款,自然取得对保证金的金钱质权,依法可以排除保理商对该保证金采取的执行措施,享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裁判摘要】合同对资金权属进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摘要2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摘要】执行依据认定对案涉担保物权不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执行中不能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此种情形应与指导案例155号相界分,指导案例155号应适用于执行依据并未对案外人民事权益影响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进行评价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但是,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宜当然认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以及案涉房屋查封保全情况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因此,肖×基于对网站信息的信任且未见案涉房屋的查封公告、封条等,认为其不可能知道案涉房屋已被预查封的情况,且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主观故意和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裁判摘要】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1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其与刘××2之间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备案申请,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刘××1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刘××名下。现刘××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显示案涉股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生变更,但未能体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而刘××所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同样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张。因此,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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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黄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其次,......黄××、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李××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李××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摘要2:(续)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解】(1)《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2)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54号
【裁判摘要】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被代持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被代持股权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的财产予以执行——本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另案仲裁调解书冻结登记在重庆德杰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权,重庆德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饶×认为,案涉股权系由陈××出资,重庆德杰公司是根据《委托投资并持股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持上述股权。但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陈××要分配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利润,需要解除重庆德杰公司为陈××及其关联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上述协议还约定,如果重庆德杰公司为陈××承担债务,则重庆德杰公司可以用其为陈××代持的股份予以抵偿。因此,陈××能否实际享有案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陈××的财产予以执行。

摘要2:【注解】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股权享有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时,该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亟需规范统一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如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表态模糊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表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只要充分保护其权利,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的主张,鉴于执行部门的审查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置,审判部门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后,执行部门可以再作裁定处理。因此,可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对执行裁定的内容加以认定,在判决主文仅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不判决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两位被告(执行申请人)虽然部分败诉,但其系基于法院执行裁定才取得相应财产,权属之争实际存在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更为合理,两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在充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在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摘要2

(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案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第1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摘要2:(续)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3】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张××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上海九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务裁定重整不影响二审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本案系案外人郑××针对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裁判摘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也认可田×的主张,基于田×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田×无权阻止强制执行。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因如上所述理由,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裁判摘要】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出资信息为空白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菜苗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上海中海投公司以及张××实缴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公示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旋××、魏××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二审法院认为张××作为菜苗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魏某某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432号
【摘要1】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顺延出资时间足以表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菜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后魏××受让上海中海投公司在菜苗公司的股权,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魏××出资额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若菜苗公司发起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设立菜苗公司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则魏××受让股权后,不应再顺延出资时间,因此,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时间的修改,足以表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魏××关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于2014年10月已足额缴纳菜苗公司注册资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依据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百度在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菜苗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年度报告中均未公示股东实缴出资额,菜苗公司亦未公示2016年度、2017年度年度报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可以根据报告显示内容合理怀疑菜苗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亦未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合理怀疑”的标准,故魏××关于一审法院将此标准近乎降为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执行程序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程序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注释】(1)夫妻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2)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注解2】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1)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2)配偶一方如有异议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3】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解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2:【注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解3】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裁定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注解】对法院执行行为救济实际包括三种模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诉信访(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2)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对生效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3)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1月1O日,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就共同开发永长小区项目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按48%、52%分得利润;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约定将永长小区剩余房屋全部抵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滨河物业公司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该《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履行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永长小区未销售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东煤公司提起的另案执行异议之诉,长春中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649号判决认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因与滨河物业公司联建房屋,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永长小区的所有债务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负担,剩余未出售房屋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滨河物业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争议房屋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滨河物业公司对诉争房产已无份额可供执行,故对东煤公司关于确认该案所涉永长小区1号楼102室、202室,3号楼105室、106室四套房屋归滨河物业公司所有并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另案四套房屋和案涉三套房屋均在《协议书》项下未出售房屋《统计表》中。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三套房屋虽登记在滨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高新房地产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东煤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案涉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涉房地产虽形式上登记于天府房地产名下,但实际由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建设并占有经营。纵览本案一审、二审全过程,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和平家电公司也正是基于此而主张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即使和平家电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际权利,该公司仍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具有明确准入许可限制,故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应当在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特殊保护。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即使对房地产具有实际权利,仍不应当得到司法的特殊保护,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案涉房产长期未变更登记系由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该类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又主张其具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为审理要件之一。

摘要2:(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平家电公司均自认未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交易费用,可见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和平家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消极不行使变更登记权利,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2)债权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风汽车设备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他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风汽车设备厂主张与“兴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以“其与兴运公司签订的《采购零部件质量协议》中自质保期后才支付货款”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是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徐××如想取得兴运公司对东风汽车设备厂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而东风汽车设备厂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及履行期限的抗辩异议,则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东风汽车设备厂异议后,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而原审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审理,属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摘要2

【笔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不符合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对案外人主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2)符合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异议,故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通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不应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并给予通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因与林××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与林××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与钟××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与林××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与林××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的金钱债权相比,钟××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注解】案外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