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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施行。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紫阳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中行福田支行作为受托人,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向菏泽紫阳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紫阳投资中心与中行福田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系合同签订方之一,明知涉案贷款系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发放的事实,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紫阳投资中心和菏泽紫阳公司。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委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紫阳投资中心均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菏泽紫阳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利的行使与合伙企业直接行使权利并不矛盾。企业的公章对外即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加盖了紫阳投资中心的公章,应视为合伙企业对刘×律师相关授权的准许。因此,刘×律师及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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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摘要1:解读:(1)法院不受理建设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2)法院应当受理农业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注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参加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注解3】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强拆法定职责?|(1)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裁判摘要】故此,张××与鼎业房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此,张××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109号门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鼎业房开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109号门面抵偿盛鑫矿业公司欠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张××在购买109号门面四年多内未曾查询该抵债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尤其在2016年4月5日取得(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后未曾尝试办理过户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张××不能对前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对案涉109号门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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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19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1931号
【裁判摘要】区政府对征收土地上房屋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的征地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属于组织实施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项目征地工作的法定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区人民政府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其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才拥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而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授权上诉人***区人民政府有权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上诉人***区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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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能否强制拆迁征收土地上房屋?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并未赋予其强制实施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笔记】乡政府是否有权处置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物?

摘要1:解读:(1)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置;(2)乡政府无权处置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

摘要2:【注解】《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乡村规划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是乡政府的职权,乡镇政府拥有强制执行权拆除乡村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关于本案应否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问题。因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移送管辖,而是告知富之源公司以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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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已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该账户已处于法院冻结的非正常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建行蕉城支行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对建行蕉城支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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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仅将执行标的的使用权赠与案外人,则案外人并不享有该标的物权期待权,且该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买卖行为,亦不产生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应认定案外人对该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享有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冠源公司与刘××签订的所有《赠与协议》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案涉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使用。因刘××对案涉储藏室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合同亦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一审法院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去除了刘××对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储藏室的其他价值为0,即使执行中进行查封及拍卖也不影响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刘××以其对案涉储藏室享有使用权为由拟阻却一审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中实际处分了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其可另寻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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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名开发房地产可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基于约定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实体权益但并不优先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确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摘要2:(续)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练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首先,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规定,工业用地的土地用途是被明确限定的。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杨××购买房屋的用途为:厂房,但基于金晨公司报批的用地规划许可,案涉土地的产权登记只能是以整块土地为单位予以登记,在未经行政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前,工业用地上分栋修建房屋的产权过户是受限制的。对此,买受人杨××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其次,杨××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了他人的抵押登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义务对所购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基本考察,否则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应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杨××上诉认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只有被动配合的义务,以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正常途径查询抵押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审中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杨××关于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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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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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被告将房产分割分配给原告但未判决承担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房产变更登记税款?——本案涉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夏威公司应将讼争房产分割给郑××,并协助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产权登记,夏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税费。鉴于夏威公司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夏威公司转让名下房产有关税费管理问题》所确定的转让方应缴纳税费的数额,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其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362825.98元,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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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雪: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摘要1:【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第六十六条又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之外。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加处罚款,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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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审复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泰润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1号决定书。经查,因1号决定书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中的涉案金额及起诉期限进行更正后,于2017年6月12日将更正决定送达泰润置业公司。故泰润置业公司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应当从其收到更正决定时开始计算6个月,即从2017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而对于复议申请人而言,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从泰润置业公司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而复议申请人迟至2019年1月15日才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了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屏人防征字[2019]第××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关于凤凰城项目测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根据最新测绘成果报告,对原征收金额再次变更后,重新作出更正决定,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经查,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屏人防征字[2019]第××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更正决定书》系在原审裁定作出之后,对1号决定书进行的再次更正。而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是1号决定书,其在复议期间作出的更正决定并不影响对1号决定书是否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的判断。复议申请人以此主张其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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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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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执行互负义务生效判决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互负义务生效判决涉及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申请执行权限在后履行一方(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有在履行完毕自己义务后才能申请执行,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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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土储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居住问题能否享有购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权益?

摘要1:解读: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居住问题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购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湘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上导致执行冲突应予撤销——根据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衡阳中院立案执行的(2021)湘04执恢21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第三人蒋××处确享有已决到期债权。但该已决到期债权是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雁峰区法院依法享有执行管辖权,且该院已依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雁峰区法院已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衡阳中院若将同一执行依据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上易导致执行冲突。故衡阳中院(2022)湘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湘04执恢21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91号

摘要1:——代位权诉讼与到期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344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25号(2015年3月26日);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91号(2017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关于钱桥建筑公司已缴付的99303.46元执行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姚×与蒋××均是程××的债权人,程××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未能清偿对姚×与蒋××债务的情况下,姚×与蒋××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姚×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蒋××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续)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解读:(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存在瑕疵或部分违法并判令按照判决所认定的分配主体、金额、顺位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不予准许(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违法,判令撤销原分配方案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应予准许(原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后续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解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裁判结果——(1)判决书中径行制定新的分配方案;(2)判决书中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金额大小和优先性并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3)撤销原执行机构制作的分配方案,指出原分配方案存在违法和不当情形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摘要2:【注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仅能判决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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