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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执行措施

摘要1: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是指法院强制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特定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腾出的房屋、土地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华鸿公司名下的土地(权证号: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宏伟纱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案外人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法条文义理解,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对毗邻土地享有通行权为由申请阻却执行,如前所述,由于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即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司法处置后,原有的合法通行权仍受保护。故上诉人在法院对华鸿公司名下权证号为xxx的土地执行过程中,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华鸿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摘要1:解读:(1)法院不受理建设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2)法院应当受理农业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注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参加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注解3】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强拆法定职责?|(1)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即自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完整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3]第476号),确定案涉用地单位为三建房产分公司。三辉公司主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非不动产登记薄,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产权人为三建房产分公司。本院认为,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意事项记载的“一、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三、建设项目竣工时,土地管理部门以本批准书为依据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核定无误后,收回批准书。同时换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已到,建设项目尚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等内容可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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