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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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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有何区别?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最关键区别在于转让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转包不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只需向承包方备案而无需经承包方同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约定,案涉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由贵广铁路公司整体发包给水电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电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路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博宇公司。博宇公司承包水电路桥公司所承建一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承包人转包工程或博宇公司借用水电路桥公司名义与贵广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协议》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案涉《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博宇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的相关费用,已依据《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实际结算。
最后,博宇公司所主张的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细节,不是《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的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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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摘要1:【问题】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要旨】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劳务报酬。
【理解与适用1】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摘要2:【注解】挂靠劳务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笔记】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能否作为决算工程款依据?

摘要1:【要旨】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系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工作。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审价意见书,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务必明确约定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以及擅自出具审价意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水碓村委会以出租的方式将林地租赁给陈××、刘××营林,陈××、刘××按年支付租金给水碓村委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水碓村委会将总面积达3500亩的宜林地直接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刘××,因此,水碓村委会对外出租林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集体林地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得以“背靠背”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温商公司是否依约支付进度款、应否支付进度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相关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书》第一至第四条约定了双方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对比该《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上,《协议书》已经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及意义是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就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在《协议书》无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已被解除,其内容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第二,《协议书》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而只是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如温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如中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温商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已经违约,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在使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继续拘束当事人,就应当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却对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显然不能得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条款仍然拘束双方当事人的结论。第三,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除保修金外,温商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3日内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天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显然包括进度款,尤其是包括按照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进度款。这说明,《协议书》已经免除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第四,还要看到,在《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温商公司同意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明确免除了中天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拖延责任,在此背景下,认定《协议书》同时免除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就更具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温商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

摘要2:【裁判摘要2】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土地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摘要1:【摘要】土地不是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这个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话,房地是一体拍卖的,地和房子拍卖的全部款项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它的所有的投入就转化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权利的标的物当中,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摘要】
  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
【摘要】
  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深井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对其承包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村民会议讨论及对承包方案的确认;冀桃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深井承包前拟定有承包方案,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时经过该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摘要2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刘桂娟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张超和张立民返还土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摘要2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原承包方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裁判摘要】涉案争议的土地系苏广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孙树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凤阳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本案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广新没有与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签订包括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而由孙树杭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苏广新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故苏广新认为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与孙树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其一轮土地承包土地的6.3亩部分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依法制止承包人损害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摘要2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摘要1:【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裁判要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不能仅凭是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由此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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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承包的程序是(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但这里的“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指“土地承包方案”,而非每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摘要2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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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通过登记发证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确认。该确认的前提是已经按照承包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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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须以按照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业已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张凡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分得相应涉案土地,亦不能证明其已与后张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其并不符合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梁山县政府拒绝为其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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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祚霖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祚霖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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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行使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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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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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该法律规定,甄淑环承包的土地与李会芳承包的土地互换仅需要向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备案,并未要求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甄淑环与李会芳互换土地虽未经太平村委会备案,但并不导致双方互换行为无效。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会芳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摘要2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23民初11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23民初1196号
【裁判要旨】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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