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转让

合同债权转让攻略

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1:股权转让内部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等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自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起受让人取得股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转移的标志(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目录】股权转让功能;股权转让类型;股权转让主体;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提示4:股权交付。

涉及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涉及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

摘要1:名实不符合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名为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名为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名为开发实为租赁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共同特征在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均涉及转性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如转性后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要求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
【注解】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摘要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2:【目录】一、问题背景与价值权衡(一)问题之所在(二)利益之权衡(三)立场之选择二、审理原则与裁判理念三、案件受理与诉讼管辖(一)关于以国有银行为被告的问题(二)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一)限制条款的效力(二)担保约定的效力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二)无效之诉的相关程序七、无效事由与无效处理(一)无效事由的认定(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九、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十、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号 2003年7月30日)
【摘要】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不应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股份有限公司将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是一种财务上的并表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注解】合法转让股权不得不变更、追加执行。

对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司法认定——方某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要旨】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台公司与方辉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虽然正值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裁判意见】 《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期间标的物禁止转让的规定并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转让查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因合同标的物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转让协议效力本身不构成影响。
【案例】方辉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法院查封期间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受限制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而,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2007年12月7日 [2007]民立他字第15号
【摘要】基层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社员集体所有,上级供销联社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未征得社员同意而将基层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的行为,侵害了社员的财产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农民合法财产利益的政策精神。故同意你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及邢作明等1998户社员诉甘州区供销合作联社转让行为无效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摘要2:附:解读《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
【解读】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摘要2:【裁判要旨】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笔记】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的,应该由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还是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由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注解1】(1)执行前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2)执行中执行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基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2)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摘要1: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权益?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可以转让,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依法保护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注册商标转让

摘要1: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商标注册人。

摘要2:【注解1】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取核准制(审核及批准)而非备案制。
【注解2】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但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无需对转让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商标局应当对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以避免商标被非法转让

惠尔普法|主债权转让保证人能否主张免责?

摘要1:解答:(1)债权转让不属于债权变更。(2)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不同于债权变更;(2)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变更保证人免责,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上诉人长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法理提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界定。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181页】
【解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转让合同区别。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简法|股权转让个税是交易过程还是交易结束后产生的税费?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交易结束后产生的税费,而非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的,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而不应当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或者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摘要2:【注解】(1)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买受人承担,并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2)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杨某某、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简法|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

摘要2:【解读】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入股的公司(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股权转让涉及三个前置程序和条件:
(1)决策、审批程序: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2)评估、定价程序: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效力性,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违反评估规定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尽可能实现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的是行为本身,并非仅仅是为了管理的需要或单纯限制合同主体的行为资格,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简法|如何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摘要1:解答: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有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量避免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如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应结清债权债务并结清股权转让款。

摘要2:【解读】在双方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时,股权转让存在流质风险和股权让与担保风险。因此,对于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情形,为避免产生让与担保风险,双方之间应当进行“结清”之“清洁”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慎之,慎之!

简法|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之规定:(1)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2)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笔记】股权无偿转让是约定0元价好还是约定1元转让价好?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约定0元价格,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元转让价,不属于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有权请求股权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约定0元价,为避免争议往往以1元为对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注解】0元出让股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1:解答: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2:【注解】(1)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角度考虑,股权转让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宪法》第56条、《立法法》第8条第1款第6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2)从实质课税原则的角度考虑,税务实务中存在对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

简法|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答:(1)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2)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合同有效。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合同中若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内容,因转让方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相关内容应为无效;(2)合同中没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内容,合同性质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2.如何认定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与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笔记】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股权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的,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3)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称“指定管辖”)意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当事人必然要在该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因此,将该标的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比较恰当,也符合“两便”原则(《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
【注解2】(1)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有约定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无约定则以公司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如无特殊约定,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注解4】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1)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如无特殊约定,以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2)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无特殊约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记】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5.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现行解释中尚无定论|有意见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从权利且认可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承包人权利的实现,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5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2)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3)就本案而言,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注解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619号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股权受让方能否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承担隐性债务后享有向股权出让方追偿权;(2)股权受让方并非不能直接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格基于净资产价值,若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则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隐性债务赔偿款(实为按标的公司净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变动股权转让款)。——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并约定应当交由原股东处理,公司未将隐性债务纠纷交由原股东处理,无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笔记】债权转让后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解析1: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后向让与人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1款)——(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2: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通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1)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可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笔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如何通知其他股东?

摘要1:解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一次性告知或者分几次告知以下两方面内容——(1)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目的是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2)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可以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后通知,目的是保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注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1)股权转让事项和(2)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依法享有(1)不同意转让的购买权;(2)同意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笔记】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46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2)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障碍,且原债权人也未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例外情形,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则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注解2】(1)完整债权转让行为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和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法律法律效力);(2)原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来控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如收到债权转让款后才予以通知);(3)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当要有原债权人授权或者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等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