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承包经营

合同法适用范围

摘要1:合同是指民商法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常见问题问答】问1:单位目标奖惩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问2:涉外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摘要2:【解读】
(1)原经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
(2)原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
(3)原技术合同法适用范围: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同法人相互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不包括涉外技术合同)。

刘××、林××诉某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摘要1:【提示】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
【裁判要旨】自留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因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后,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政府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鉴于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有否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认定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的唯一依据。

摘要2:《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肖建威等六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新城乡政府申请解决,新城乡政府对其要求发包耕地的请求已于2006年4月7日通过上访问题答复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肖建威等六人的起诉。该裁定对肖建威等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新城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城乡政府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事实表明:新城乡政府已对上访人刘玉珍、肖建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记载有具体详细的调查情况,并提出答复意见: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据此能够认定新城乡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肖建威等六人请求新城乡政府对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即要求新城乡政府认定其是否应分得承包地进行处理,但依前述法律规定,新城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要点提示】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各种变动原因,家庭成员的人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经常发生变化。处理此类纠纷,一是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要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要正确区分家庭和农户法律性质之间的差别,以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依据变动的原因,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例索引】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09年4月9日);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2009年8月26日)

摘要2:【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内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该法律规定,甄淑环承包的土地与李会芳承包的土地互换仅需要向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备案,并未要求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甄淑环与李会芳互换土地虽未经太平村委会备案,但并不导致双方互换行为无效。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会芳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裁判摘要】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我国自1983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以来,逐步实行并推广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并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摘要2:【摘要】本案中,员峰村制定的《员峰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股东确权界定草案》等,属于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权限范围。针对庞某某提出的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215号处理决定与中山市政府作出的226号复议决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判断员峰村的上述分配办法及股权配置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摘要1:管某某等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批准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上载明承包方为户主牛某某,人口一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分,土地类别为“口粮田",家庭成员栏为空白,本案四名再审申请人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于上述登记材料中。且再审申请人尚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牛某某是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了案涉的争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的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摘要2:【解读】(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2)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死亡,未在土地承包登记材料上登记为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34号撤销决定的处理结果实为二个行政行为,一是撤销黎××持有的H145号《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二是将涉案土地重新确权给陈××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黎××与陈××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龙门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但是结合本案中龙门县政府、惠州市政府在进行行政处理和复议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龙门县政府的确权划分应予认可。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龙门县政府的处置虽有不妥,但在该个案中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故本院认为,龙门县的越权处置行为确有不妥,但在本案中尚不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4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作出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清理)其授权对外发包的国有土地的《公告》,属于行政决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公告》内容中并没有载明定安县政府作出该收地决定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定安县政府答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该条内容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作出《公告》,定安县政府认为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无效,王某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依据该条规定,定安县政府收回王某经营土地属于制止非法占用土地。......此外,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为审查内容,而非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寻找合法性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在定安县政府并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定安县政府作出《公告》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且持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政府不得认定当事人用地行为属于非法用地——多益村与王华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系有定安县政府、定城镇政府的授权,并且王某也持有定安县原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使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定安县政府批复同意安排定城镇政府出租面积的情况,但在王某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联营合同没有被解除或认定无效前,定安县政府不能直接认定王华系非法占用土地,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收回王某合法占有的土地,其发布《公告》、作出收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违法。
【裁判摘要3】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安县政府为执行《公告》、《通知》的收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清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摘要2:(续)定安县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具有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如前所述,定安县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王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强行清理的强制执行权,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和两次强制清理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均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
【裁判摘要4】因政府强制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的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后续21年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王某在本案行政赔偿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式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按照前述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条件,且应由发包方于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予以逐级报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崔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亦未能依法履行申请颁证相关程序。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履行颁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我国民法总则亦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家庭承包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同一农户的成员,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因此,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是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依法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并不是否认该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三上诉人以其继承了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由谁进行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据此,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农户成员有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确定代表人的基本原则和顺序有两个:一是登记代表人或者“法定"的代表人,即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或者合同上签字的人。二是“推选"代表人,即农户成员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况下自己推选的人。本案中,户主为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分别为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因林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余某某死亡无

摘要2:(续)法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即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应共同推选出一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三上诉人没有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多名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由代表人进行诉讼系法律明确规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是不同的。三上诉人认为农户成员多人不利于案件审理时才需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是将上述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混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裁判摘要1】民事主体有权要求法院审查商标局制定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裁判摘要2】律师个人不能申请法律服务类别商标——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潘×在商标申请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由于潘×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于法律服务类别上,故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以个人名义经营相关服务的主体资格,且潘×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与申请商标注册人潘×的名义并不一致,故潘×的商标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手续不齐备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潘×有关其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潘×诉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原商标局的法定职责,对于潘×提出的申请应当受理,请求判令原商标局履行行政职责,受理潘×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依法对《注意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摘要2】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亦应与其生产经营需求相对应。《注意事项》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条所涉自然人依照经营方式划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注意事项》并未列明除上述人员外,还存在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其他自然人,意即《注意事项》所列自然人的类别

摘要2:(续)并没有除外情形,其自然人所指范围与商标法第四条不存在差异,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潘×有关《注意事项》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构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自然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负有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义务。《注意事项》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分别明确其应当提交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言是其已经具备的,无需额外付出时间和精力成本。《注意事项》对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既便于自然人及时准确提交商标申请材料,又便于商标主管机关尽快完成商标审核工作,最终目的是促成自然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注意事项》有关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并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潘×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实施商标法赋予的商标注册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制定《注意事项》的合法主体。《注意事项》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制定该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内容既未违反商标法这一上位法的规定,又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系在商标法框架内对自然人商标申请材料的具体指引,没有超越商标局的法定权限。《注意事项》公布于2007年,其制定、批准、发布程序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潘×有关《注意事项》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裁判摘要】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凯××作为委托人以重庆德感公司名义与盘南管委会在前期签订了数份案涉工程合同,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其与重庆德感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但凯××又通过违法分包或肢解分包等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在2015年12月案涉项目引进贵州申安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后,凯××并未再以重庆德感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大量的另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表明案涉工程被重庆德感公司肢解分包或非法分包,存在着多位实际施工人,凯××主张其为唯一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反而印证其实质上为案涉工程承包多次流转中的中间一环或其仅为重庆德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终1092号
【摘要】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就凯××与重庆德感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如何投资、管理、结算等作出约定,但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交纳保证金、签订合同、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等事宜均是以重庆德感公司的名义进行,数份法院生效判决也亦认定重庆德感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引发的多起纠纷向案外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1】合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与区别——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主要约定朱××1、朱××2承包经营项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关项目利润及投资款的分配事宜,并无各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共担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审中均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且经查2017年9月29日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及2017年11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亦未写明证据的采信情况,但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案件处理结果。
【裁判摘要3】依据《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及第十一条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确有不妥,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故一审判决未予回应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龙宇公司是由朱××1、朱××2及案外人刘××双方各自自主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独自投资、独自经营、自享收益、自担亏损风险。对朱××1、朱××2分营的项目土地,《协议书》约定一期项目建设余下工作及二期项目由朱××1、朱××2独自承包经营,并约定由朱××1、朱××2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协议中各方并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朱××1、朱××2宣主张本案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黄××、何××、叶×主张的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该法律关系没有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案由,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

【笔记】约定由部分股东独自承包经营、包干利润和自担风险,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并按照约定分配利润及投资款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约定股东独自承包经营、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并约定其他股东退出公司有关利润及投资款分配事宜,应当认定为投资回报关系(合同纠纷案由),而非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71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7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交接程序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叶振正已完成了系争山林的交接手续,即上诉人在司法查封前已实际占有系争林权。......叶××与郭××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林权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林权交接协议,同日,叶××还向全南县林业局出具了过户申请书,郭××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林地,即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林权,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系争山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取得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进行登记的时间,登记并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备条件,仅在当事人有要求时才进行登记,而且登记仅是一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同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的林权证过户,并不是林权交付的必备要件,林权交付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林地时就已完成,林权证过户登记仅是对林权转让的确认,而不是确权。房屋是登记生效原则,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登记对抗原则,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受让人尚未取得林权,而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林权登记在叶××名下,但叶××除了将案涉林权转让给郭××之外,并没有再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法院的司法查封措施是一种公权力行使,并不是一种合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司法查封应当查封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查封导致的后果,仅是不能变更登记,导致林业登记部门无法对郭××的林权进行登记确认,但不能由此认定叶××仍然享有该案涉林权。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只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排除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2)本案判决引用《查扣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物权期待权)并不准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裁判摘要】双方对承包地权属有争议,一方将承包地农作物毁损,另一方起诉请求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问题,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虽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但实为涉案土地双方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应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为前提,但根据本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测量结果,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与被上诉人一方的承包地块有重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内容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需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双方承包土地的实际范围。因此,本案需待土地权属明确以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刘洪市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申465号
【摘要】(一)根据双方各自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虽然双方的承包地南、北相邻,但双方土地的南邻、东邻、西邻相同。鉴于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各自承包地面积相适应的边界线位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叠”,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双方承包土地的相邻边界争议也即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与案涉管领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哪方构成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平××、平×提起的侵权之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 李××、平××、平×申请再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的土地位置并无区别,也即不能证明其对“重叠”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双方可以在尊重事实、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化解争议,也可以依法向土地发包方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97号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最高院四巡纪要:林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系行政确认并非行政许可

摘要1:林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系行政确认并非行政许可——再审申请人范某福、范某红诉被申请人甲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法》(2009年修改版)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非行政许可,系行政确认。

摘要2

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摘要2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