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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宗××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十五年的租赁权,并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之外的实体权利主要是指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并不包括租赁权。所以,即使宗××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利,该实体权利也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且其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提示】信访答复函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

摘要2

连××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8号
【裁判摘要】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1:(自留地的权属纠纷 复议中证据的提交时间)
【裁判要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3-379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系王晓玲2009年3月从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国有土地,王××、万××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约定了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万××享有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等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土地出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认定正确,王××认为该协议系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刘桂娟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张超和张立民返还土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摘要1:【案号】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裁判摘要】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摘要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裁判要旨】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关于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且该合同附件二约定,宋永林一方负责在转让的土地上为陆来源承建六米层高的一层半生活、生产简舍,并负责接通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流转合同附件二虽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简舍,但法院认为其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条文看,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的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确实约定了法定的审批事项。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肖建威等六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新城乡政府申请解决,新城乡政府对其要求发包耕地的请求已于2006年4月7日通过上访问题答复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肖建威等六人的起诉。该裁定对肖建威等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新城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城乡政府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事实表明:新城乡政府已对上访人刘玉珍、肖建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记载有具体详细的调查情况,并提出答复意见: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据此能够认定新城乡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肖建威等六人请求新城乡政府对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即要求新城乡政府认定其是否应分得承包地进行处理,但依前述法律规定,新城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31行终79号

摘要1:【案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31行终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先由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中,吉首市农业局对钟克珍提交的关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但吉首市农业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钟克珍请求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报告的回复》,没有对钟克珍的请求事项作出具体的结论,即对钟克珍是否满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条件应予以明确,因此,吉首市农业局该答复实际上属于不予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摘要2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原承包方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裁判摘要】涉案争议的土地系苏广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孙树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凤阳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本案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广新没有与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签订包括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而由孙树杭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苏广新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故苏广新认为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与孙树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其一轮土地承包土地的6.3亩部分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依法制止承包人损害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摘要2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

摘要1:(共同侵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发包人将承包人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租给他人用于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发包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若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本案刘公许、刘金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以刘金章的承包耕地换取刘公许承包果园,双方目的是在刘公许的果园建造房屋。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刘公许上诉称,《责任田互换协议》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摘要2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通过登记发证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确认。该确认的前提是已经按照承包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须以按照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业已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张凡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分得相应涉案土地,亦不能证明其已与后张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其并不符合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梁山县政府拒绝为其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政策性较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及村民自治权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红旗等人虽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近三十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耕种涉案土地之前,娄埝村委会已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分产到户。其耕种涉案土地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村民周道礼及孙文银原承包土地交付给张红旗等人耕种。其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目前,当地政府已开展对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张红旗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新明等人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记载内容存在多项错误,且娄埝村未向任何村民发放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新明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张新明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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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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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摘要】国家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以被告吴林发为户主的农户如果发生家庭成员的增加与减少,国家均不调整该户的承包地,以此保护该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为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原因,该成员主张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以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李秀芳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李秀芳已将户籍从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32号迁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新王圩76号,并取得坐落于迁入地地址上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认定原告李秀芳丧失了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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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裁判要旨】机动地属于集体所有,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该案中机动地虽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但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明确载明该土地系机动地。原告李书明认为该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合同中,但未经法定程序,该土地仍属于机动地,并未转化为原告所属农户的承包地,该户成员也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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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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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7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即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故当事人之间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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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民再1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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