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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期限内,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此约定虽然对长天时代公司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考虑到双方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原文采用“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可以理解为蓝色港湾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加之长天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蓝色港湾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蓝色港湾公司不予协商。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此项约定对双方双方亦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但该条款不应理解为长天时代公司拥有任意调整商铺之权利,对调整之事宜仍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因该条款对调整面积幅度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均无表述,导致双方未能就调整商铺的位置、租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形成协议,现长天时代公司已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已将涉诉商铺及拟调整商铺出租与他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应视为双方合同系因约定不明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就长天时代公司陈述的违约行为,首先,蓝色港湾公司向长天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通知已载明就调整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等具体事宜,长天时代公司不能证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其次,长天时代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虽显示其货物遭受污损,但不能证明系蓝色港湾公司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蓝色港湾公司通过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强令长天时代公司搬离涉诉商铺;最后,长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1月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利在此之后将涉诉商铺另行出租;综上,长天时代公司主张蓝色港湾公司违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色港湾公司主张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租赁,应系长天时代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天时代公司作为承租人,其主要义务系交纳租金,不能因其按照《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的要求搬离涉诉商铺而认为其违约;其次,蓝色港湾公司未就长天时代公司向其申请退款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系长天时代公司主动要求退款;最后,根据蓝色港湾公司给长天时代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双方系协商解除,

摘要2:(续)该解除协议因长天时代公司未签署而没有生效,但如长天时代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宁愿选择违约而不愿意签署更有利的解除协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蓝色港湾公司关于长天时代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蓝色港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蓝色港湾公司以长天时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据此驳回长天时代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注解】商铺租赁合同中两个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承租方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并以“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予以提示说明——(1)该条款虽对承租方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否定其效力;(2)因该条款对变更或调整面积幅度、具体位置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等均无表述,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然后再结合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原则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首先,关于《租赁合同》第17.6条的效力。涉案合同第17.6条约定了爱琴海购物中心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以销售坪效排名作为解除事由,实际上也就是确立了租赁合同领域的“末位淘汰制”。而销售坪效是衡量店铺经营效益和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从王×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约定的租金收取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的非固定租金,而是以销售额的18%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即王×所承租商铺的经营状况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的租金收益直接相关。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实际上与承租人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客观上能促进双方共同改善和提高店铺的经营能力,对实体经营具有积极作用。因而,作为经营管理中的新形式,不能单纯因为该约定赋予了出租方末位淘汰解除权就认定该约定无效。在以扣点作为租金收益的情况下,约定末位淘汰不会使双方的利益失衡,也不会单方面加重承租人责任,故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其次,《租赁合同》第17.6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第17.6条的内容来看,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在甲方的同一经营区域、同品类销售坪效列倒数三名,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经营调整,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合同对何为同一经营区域、何为同品类、销售坪效采用日还是月的标准、哪些商铺列入排名(有无例外情况)、销售额的统计办法等均没有给出确定具体的约定。而在本案中,王×就提出爱琴海购物中心提交的坪效统计表不完整,有遗漏商户以及品类划分前后不统一等问题。爱琴海购物中心也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回应,称某些商铺因已准备撤铺、存在擅自转租、欠缴租金等多种不列入坪效排名的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是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末位淘汰解除权的情况下,爱琴海购物中心未就销售坪效考核制定任何书面的考核办法或规则,还单方面确定某些商铺不参加排名,其做法显然缺乏与承租方的合意,亦使人对其坪效统计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爱琴海购物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因爱琴海购物中心的原因提前解除,王×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爱琴海购物中心就相关装修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装修举证情况、剩余租期、装修折旧等因素酌情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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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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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1民初76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结清各项费用并按原状返还房屋。承租期间,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承租房屋的二层转租给被告耿××,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耿××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将房屋返还,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耿××继续占用房屋,导致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腾房手续,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耿××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耿××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虽在合同期届满后,已腾空自用部分的房屋,但因次承租人耿××未按约腾空使用的二层部位,致使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房屋腾退手续,故原告主张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合乎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耿××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耿××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当向原告就其占用部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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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交易中心C区7栋慕思寝经营部内”的认定,郑××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及承建时未留足防火间距,致使火势蔓延变快,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应酌定承担5%的损失,并无不当;慕思寝经营部依法负有其管控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仓库电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酌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作为火灾发生C区7栋仓库的建设者,未使用防火合格的建筑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并在明知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下不作整改,仍提供给慕思寝经营部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以及火势蔓延扩大明显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宁德××集团在租赁物由陈×承建时未进行有效监督,在明知存在消防、电路安全隐患时未要求承租人落实整改,放任火灾隐患的持续存在,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其作为仓库所在地块的开发者,系“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怠于实施有效监督,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起火灾发生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室内,系电路短路非明火所致,亦非公共部位,而后火势迅速蔓延也系陈×在承建时未按要求使用建材及临时承建物间隔过小等导致。亿沣物业在物业管理过程及发生火灾时已尽其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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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发生火灾承担50%赔偿责任——崔××承租的营业房发生火灾时,恰逢2013年2月12日春节假期,商铺无人,火灾导致商铺内财物被烧毁。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已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七号店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五一村合作社和崔××双方的委托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货清单、发票、店铺陈立示意图)和描述,通过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清点,核实,整理出损失物品清单,并结合有无残值留存等情况,作出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将此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五一村合作社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未提及,要求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分析。经审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从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有熔珠、节能灯残骸及单股铜导线等,经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电热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火烧熔,故确认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所致。本案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因7号店铺徐××的过错或其他外力原因所致,五一村合作社作为商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商铺出租他人经营,对商铺使用的电气线路在改造后又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作为承租人崔××对所租房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按租赁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经综合考量,酌情判令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358号
【摘要】本案火灾发生在春节期间,五一村合作社未提供徐××对崔××租赁店铺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徐××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量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五一村合作社出租未取得合法产权及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获利、五一村合作社对崔××租赁房屋进行电器线路改造、崔××未尽到谨慎审核及安全经营的义务等案件现实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五一村合作社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未超出其应尽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涉及第三人履约请求权的审查——人和公司对于3853号协议是否具有履行请求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3853号协议中载明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哈尔滨华山化工厂”,且协议尾部签章部分亦仅列有甲方和乙方的位置。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应得补偿款为:贰仟陆佰零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整(大写),26088345.50(小写),本协议签订结束7日后到龙江××××道里支行领取。”第十七条约定“说明或约定:6.其他不动产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人和公司为华山化工厂租赁企业,资产补偿金为:2452400元。”从3853号协议的上述内容可知,3853号协议的主体为道外区征收办及华山化工厂,人和公司系3853号协议的第三人。人和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必须以其具有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人和公司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
【注解】行政协议中载明承租人权利,法院应查明承租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承租人是否具有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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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的三份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9日向福岛宾馆作出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抵押等行为,及时中止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将剩余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通知所有承租人限期搬离,并将腾空的房屋及时交付指挥部,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案涉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知,案涉三份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福岛宾馆已经根据指挥部的通知作出了中止相关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三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新华区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原平顶山市邮政局以及福岛宾馆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三份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三份通知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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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河西公证处的公证下,投票选取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评估机构受委托开展评估工作,并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河西区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满30日后,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及对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同时,作出征收决定前,河西区政府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方案,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3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马××主张,河西区政府先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后作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马××亦未提供天津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马××认为河西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湘水源宾馆请求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对坡博、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结合其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三点理由来看,实质上是对龙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湘水源宾馆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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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一审法院保管案涉被扣留物品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普普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对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20号
【摘要】关于普×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物品损失请求的问题。普×认为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强制拆除出租房,扣留其商品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河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租户搬迁,此时便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之后国土局、天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0下发搬迁通知后,因普×拒绝搬迁,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并留存普×商品,天河公司留存普×商品的行为独立于其违约行为,而非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请求的情况,故,如该行为给普×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受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宜在本案违约之诉中进行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魏××还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不得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采用。而如上分析,魏××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对包××诉请赔偿果山回填损失是否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包××在与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有起诉要求魏××恢复原状,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包××依照合同关系诉请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双方所签订的《果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十条的赔偿实际损失,而未约定违约责任是恢复原状,故上诉人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前案中,原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包××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而且在前案判决《果山租赁合同》解除后,魏××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包章树的诉请判令魏××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江西高院立案二庭:14个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观点摘编

摘要1: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七、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超标电动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八、“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实践中,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等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驾驶员未获取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 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驾驶人存在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的驾驶行为,保险人据此依据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

摘要2:(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十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法律问题: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十三、“逃逸”的认定|十四、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法律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申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进行认定——中铁第四公司与信丰物流公司签订《运输车临租合同》,约定由信丰物流公司提供运输车,其中也包括郭××所有的赣B×××××重型厢式货车,用于钢筋产品与半成品倒运。郭××在驾驶赣B×××××重型厢式货车从中铁第四公司施工工地由西往东逆向倒车进二环路过程中,与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运输车临租合同》约定,信丰物流公司提供运输车和驾驶人员供中铁第四公司临租使用,原判仅根据郭××的陈述,即“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中铁二十一局开车,有合同证明”,就认定郭××与信丰物流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中铁第四公司是用工单位确有不妥,但本案事故是在中铁第四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且中铁第四公司如认为信丰物流公司、郭××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据《运输车临租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信丰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还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原判确定中铁第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中铁第四公司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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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30号

摘要1:【要旨】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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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丢失,租金是否应继续计算?

摘要1:【摘要】租赁物丢失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能否再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一般而言,法院首先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就设备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法院根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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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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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张××、党×于2012年2月8日前借给李×2038万元。由于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购买李×所有的嘉年华项目的易恒贞公司负责偿还张××、党×的借款。后由于易恒贞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与张××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易恒贞公司以20年的租赁权抵偿张××的欠款。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易恒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张××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另外,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张××称其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已经与易恒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有两个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1日,张××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的签订日期存疑。同时,结合焦作农商行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收据、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抵押贷款评估时系毛坯房,且张××亦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国政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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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被查封房屋对外出租构成欺诈,承租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关于林×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虽然案涉房产权权利人并非林×,但其与产权人达成与租金抵债的协议,对此林×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出租时林×已知悉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形下林×应明确告知承租人涉案房产权属情况。林×主张缪××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林×陈述来看,其并未主动告知缪××查封一事。......故林×主张缪××在出租时已知悉涉案房产被查封,举证并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此,林×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缪××时构成欺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缪××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此其提交原李××为原告起诉林萍时申请法院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装修损失。林×以该报告申请人非本案原告缪××、鉴定范围错误等理由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可采信,认定涉案房产装修价值为425000元。......因此,综合缪××使用涉案房屋情况、利用装修事实、已收取租金情况等因素,一审酌定林×按60%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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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西安中院于2003年7月即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显然是在西安中院查封之后。其次,本案被执行人系西安中汇发展公司,案涉租赁房地产均登记在西安中汇发展公司名下。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是其与祥和珠宝公司所签订,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中院在查封期间许可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占有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排除案涉房地产清场交付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行为,除依法制作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为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对其并未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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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房“带租拍卖”,竞买人取得所有权后能要求承租人腾退吗?

摘要1:【摘要】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设立在其抵押权设立后,朱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推定出朱某认可曹某与卿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朱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不动产权益,要求曹某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腾退并支付自该日起因占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租金损失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曹某实际搬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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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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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并重新进行拍卖。申诉人宏源公司主张其享有承租权及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成都中院在拍卖时未专门通知其参与竞拍,要求撤销案涉拍卖重新进行拍卖。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申诉人宏源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司法拍卖并重新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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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2)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
【裁判摘要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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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温执字第26号

摘要1:——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案例索引】船舶扣押裁定: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温保字第1号(2002年1月21日);船舶拍卖裁定: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温执字第26号(2002年5月27日)。
【要旨】光租船舶扣押后,可因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予以拍卖并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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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对船舶期租人租赁的船舶采取扣押、拍卖措施?

摘要1:解读:对船舶期租人租的船舶不得采取扣押、拍卖措施。
解析1:(1)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时,海事法院可以扣押非船舶所有人的当事船舶;(2)但不得扣押、拍卖期租人租赁的船舶。
解析2:(1)光船租赁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运营并对运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俗称“二船东”);(2)期租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舶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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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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