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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裁判摘要】押金制度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履约担保方式,在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参照租金数额向出租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如果承租人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与相关费用,至租赁期满时将完好无损的房屋按时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将返还押金给承租人。因此,押金不仅担保房屋的完好状况与租金的收取,也担保租赁合同的履约期限。承租人在任何一方面的违约行为都将影响到押金的返还。由于押金制度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具体的押金收取与返还规则都由租赁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对有关约定予以尊重与保护。本案中,吴建华与陈宇辉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押金的给付:“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付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押金的返还规则:“乙方如拖欠房租水电费或者中途解除合同,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无权收回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押金)外,还要负责期间应付租金以及按照甲方要求缴付该楼房所需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吴建华租赁的厂房月租金为20240元,宿舍按小间350元/月、大间450元/月计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参照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等因素,陈宇辉与吴建华约定由陈宇辉收取押金50000元,符合租赁市场的商业惯例。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吴建华完全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导致陈宇辉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落空,已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吴建华无权收回押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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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无权处分的租赁不能对抗买卖
【案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提 要】 本案是一起民事抗诉案件,争议焦点为在一房二卖中,前一买方在未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出租房屋,能否对抗后一已登记过户的买受。检察院抗诉认为,出租方虽未完全取得房屋产权,但依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可认为原产权人已将出租权单独授予,故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处分房屋所有权,前一买方未取得产权而对外出租,属无权处分行为,如产权人不予追认,则该租赁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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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6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出卖房屋的附随义务及责任——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将涉案房屋拍卖后,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及于房屋买受人。房屋的出卖人应在房屋售出后,对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做好交接工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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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6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要旨】租赁消防验收不达标的建筑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承租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租赁消防不达标的房屋作为仓库,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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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6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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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

摘要1: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简要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可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外墙,被告在外墙悬挂标牌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四标准”认定,即是否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是否无偿利用,是否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进行使用,是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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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要点提示】商场式商业用房分割内部空间出租的,仅租赁部分空间的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商业用房门头使用权以设立自己的店招标牌。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7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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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犯抢劫案

摘要1:[第466号]韩某某等犯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裁判摘要】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裁判要旨】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专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之间具有独立空间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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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7、租赁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概念】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国家或集体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摘要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摘要1:【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1.航次租船合同(又称为程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转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摘要1:【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租用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按照约定将配备了船员或者无配备船员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需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和船舶进行购买后将购买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属具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属具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和经营,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1.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是指集装箱所有人或者制造商将空箱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和经营,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摘要1:【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1.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是指集装箱所有人或承租人将集装箱交给保管人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依约返还集装箱的合同。2.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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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摘要1:【408、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26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3号

摘要1:——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是否必然导致租赁房屋交付不合格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裁判要点】不动产的交付应以交付钥匙并且足以使承租人实际掌控讼争房产为判断标准。消防备案包含设计备案与竣工备案,竣工备案可以在装修完成后投人使用前一并进行。承租在建工程的承租人,不得以房屋未经竣工备案为由,主张房屋交付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262号(2014年8月4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3号(20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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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摘要】原告孙世政与案外人渝北区体育馆(后因渝北区体育馆改制,由被告区体育公司承接权利义务)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渝北区体育公司与第三人何莉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针对本案涉案房屋,虽然原告承租在先,但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现第三人何莉莎获得被告同意,已取得钥匙和施工许可,实际进场装修,属于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情形,应优先履行该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反诉原告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则合同解除,但反诉原告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通知》中载明的违约行为,该《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对反诉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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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享有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但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王某某、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摘要】由于3号楼和4号楼在建设之前及建设过程中均未办理建设施工规划批准及备案手续,在建成后也未办理权属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以及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3号楼和4号楼属于违法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省军区招待所与科技学院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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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376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37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与齐××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厂房设备场地等资产的同时,允许承租方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事实上形成了齐××等人以挂靠华丰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华丰公司与齐××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制止承租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华丰公司承担五被上诉人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连带责任,对其他五被上诉人的利益有所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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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摘要】关于承租方有无转租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拱墅区余塘巷15﹟、17﹟营业用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内,上述租赁物的使用者应为“源兴花木经营部”(业主为王××)。现谭××以余塘巷15号、17号为经营地址进行了“源兴花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王××与谭××系夫妻关系,王××1系王××与谭××之子,王××1代表源兴花店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张×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涉案租赁物余塘巷15号、17号的营业房即为《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所指的余塘巷11号的营业房。且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约定的是租金、租期、续租等事宜,落款为出租人、承租人,该承包协议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租期为每三年为一轮,首轮租期为两年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承包合同对第二轮租期的租金如何调整作了约定,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并非为固定的首轮租期。因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案外人张×,王××的上诉理由对转租事实的认定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源兴花木经营部”作为承租方存在违约转租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存在转租事实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本案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颐香斋公司实际知道转租事实的具体时间。另源兴花木经营部与源兴花店二者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相近,二者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张×的招牌上至今还有“源兴花店”字样,一审庭审中,王××亦确认租金均系其至颐香斋公司财务部门支付,因此,涉案转租行为有一定隐蔽性,无法推定颐香斋公司在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知道转租事实。王××上诉主张颐香斋公司早在五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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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对于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以出租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本案中虽然没有地税局明确同意转租的证据,但地税局一审中承认其知道转租的事实,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地税局虽主张其不知道转租事实,但又不能推翻其一审陈述,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其知道转租事实,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王××与胡××转租合同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效。但地税局与胡贵元并未直接建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王××应否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问题,如在地税局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之间的转租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交回房屋,或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承租人交回房屋,承租人不能交回房屋自然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房屋占用费,包括因次承租人原因承租人不能及时交房的情形。本案中因转租行为地税局在知道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已视为其同意转租,其与王××租赁合同亦是有效,在其与王××合同到期之前,胡贵元已得到房屋并使用,王××已不再实际使用该房屋,这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并不符合,王××用转租行为明示不在使用租赁房屋,而地税局对此知晓而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王××与地税局并不当然产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并不是实际承租人,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人为胡贵元,胡贵元占有使用该房屋,地税局没有及时制止,导致转租事实形成,也有责任。现地税局不能及时收回房屋的原因是胡贵元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不予返还,并非王××不予返还,王××在地税局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已无合同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此种情形与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转租的情形并不一致。地税局虽未与胡贵元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地税局可基于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胡贵元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至于胡贵元因地税局不再租赁而不能使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系与王××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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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博江恒公司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理应知晓本村土地的使用情况。鉴于中博江恒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中博江恒公司同意转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容基电器公司在转租时,其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其承租的期限,否则超出部分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容基电器公司与中博江恒公司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而容基电器公司出租给万盛家业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29年11月30日止,故超出部分的约定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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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摘要】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秀军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秀军的违约行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秀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秀军已收到,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杜秀军有拖欠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秀军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秀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秀军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秀军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秀军主张的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秀军请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秀军要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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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搭建物是否需拆除,合同是否应解除。新明珠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搭建时,理应征得出租人广州海关的同意。新明珠公司在2007年3月的函件中只是申请搭建透光棚或遮光棚,广州海关在复函中已明确要求上述搭建要符合相关要求及不能破坏房屋结构等。但新明珠公司其后的搭建不符合双方往来函件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明珠公司需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搭建物,恢复空井原状并无不当。新明珠公司上诉称不可能恢复空井原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明珠公司以承租人有权合理利用房屋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恢复空井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海关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恢复原状后需通过消防验收的内容,故广州海关二审期间提出的恢复原状后需通过消防验收这一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虽然新明珠公司的搭建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尚未构成双方协议中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新明珠公司一直依时交租,在搭建之前也曾告知广州海关,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搭建。广州海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搭建致使案涉房屋受到了怎样的损坏,故广州海关上诉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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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摘要】李××、卞××租赁红街管理公司房屋经营川富火锅店期间,租赁房屋存在雨天渗漏的情况,红街商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红街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商铺设备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约定,对川富火锅店的报修均进行了维修,川富火锅店也一直持续经营中。故李××、卞××认为红街商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红街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对租赁房屋的修缮和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李××、卞××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存在,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司法解释作限制性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审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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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现案外人许吉祥以其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房产享有租赁权,要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其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属于许吉祥主张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现青浦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相关租赁行为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许吉祥的异议,属于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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