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承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裁判摘要】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坤孚三方于2018年4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第六条“执行和解过程中,上海坤孚承诺对福建坤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担保书"之约定及同日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的《执行担保书》第六条“我公司承诺被执行人福建坤孚于执行和解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我公司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表明,上海坤孚系对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在福建坤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明显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条件地自愿代替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上海坤孚的担保行为应属《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而非《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龙岩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保障第三人诉权,故也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对担保人财产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也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裁判摘要】1.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担保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承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2.崔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旺旺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系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从崔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崔某某系为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故该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虽然2011年4月19日崔某某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迟于2010年11月执行担保作出的时间,但不能够推翻崔某某已经向阜宁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崔某某仍应在原执行担保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崔某某的财产。......3.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崔某某2011年4月19日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系为截至2011年5月底前发生的应付款项进行担保,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某某对2015年4月1日(裁定作出之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某某担保的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1829号

摘要1:【要点提示】执行担保应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如果保证承诺是在审判前作出的,并且担保物未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不能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1829号(1999年11月17日)(未上诉)

摘要2

【笔记】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之一)包括——(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裁判摘要1】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佳家豪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某某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某某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某某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某某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某某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某某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不包括税款。

【笔记】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摘要1:解读:(1)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2)无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新合同也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2.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某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某某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某某提起相应诉讼,故贺某某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裁判摘要】(1)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2)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国金公司根据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三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也未对居间报酬总额作出明确承诺,因国金公司认可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国金公司是否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调义务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居间报酬等基本事实,宜分别追加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李某某正是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对世茂公司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及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加快结算,世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世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目录】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摘要2: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未获刑事退赔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某某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隐瞒事实诱骗林某某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林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债权人能否要求实施欺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1】银行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1】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2】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胁迫方能否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解答2】(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为要件。
【问题3】当事人能否请求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2)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钞××因经济往来对韩××负有债务,经协商后确定以钞××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钞××与陈××、李××之间则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了陈××和李××,同时享有要求李××和陈××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相关各方经协商,钞××将其对李东阳和陈××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由盛景公司、陈××、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盛景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即向韩××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则由盛景公司、陈××、李××在当天向韩××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钞××与韩××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陈××、李××与钞××之间股权转让,还包括钞××将其对陈××、李××的债权转让给韩××以及盛景公司自愿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责任的债务加入。盛景公司、陈××、李××已经以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方式,承诺向韩××承担义务。因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盛景公司、陈××、李××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2】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12-1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边××、丁××、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刘××、魏××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郑××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请张××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100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张××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郑××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主张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主张驳回张小林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合同纠纷。郑××请求判决张××向其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已经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予以撤销,郑××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已经不存在,故郑丽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裁判摘要2】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摘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摘要2:【摘要】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8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招商引资协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成交价超过协议价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约定,受让方要求按协议价结算土地出让金并要求退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丹阳经开区管委会为吸引投资,与金瑞祥公司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中相关条款属于丹阳经开区管委会落实招商引资政策而实施的行为,丹阳经开区管委会在职权范围内提供政策优惠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取得需依法通过招拍挂程序,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金瑞祥公司与丹阳经开区管委会虽然在案涉协议中约定土地出让金报批结束后按协议结算。但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协议价高出挂牌价,则高出部分作为金瑞祥公司自愿上缴丹阳经开区管委会环境建设基金。对实际成交价超过协议价,应当如何处理,双方对此并没有作明确约定。由于案涉协议约定不明确,金瑞祥公司提出按协议价结算土地出让金,并要求丹阳经开区管委会退还超出部分172.96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1】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华冶公司上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裁判摘要】如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域公司就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新域公司通过占有而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及新域公司和华融公司均为普通债权,水泥公司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履行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
【解读】2014年6月16日,青海高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同年12月17日8时7分,水泥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新域公司账户并销户。12月18日,青海高院向广场支行下发《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12月23日,青海高院责令水泥公司限期追回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期转回。12月26日,水泥公司在新域公司的配合下,将20310048.73元转账至青海高院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裁判摘要】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裁判摘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益公司与付××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注解1】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付××、事益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事益公司向付××偿还1300万元借款;3.事益公司支付付××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事益公司支付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5.由事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2】一审判决:一、解除付××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利息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
【注解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的借款全部清偿,付××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