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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主体是招标人还是招标代理机构?

摘要1:解读:(1)中标通知书的签发主体应是招标人;(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以其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也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发出中标通知书。
【注释1】未经招标人授权,招标代理机构无权自行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不构成承诺,合同未成立)。
【注释2】实践中常见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联合署名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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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投标人弄虚作假

摘要1:尽管《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有重大瑕疵,弄虚作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的承诺也随即失效,可另选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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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2)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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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招投标是引入平等竞争机制,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确认交易的市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构成要约,招标人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是为择优选择要约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成立。被告路港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主要设备严重损坏,无力承担黄石高速公路2012年养护部分路段路面微裂缝治理工程,在预中标公示期间向原告石黄管理处发出不便中标的说明函,该行为属要约的撤销。后,原告石黄管理处与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原告石黄管理处对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的同意。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具有客观理由,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石黄管理处主张在扣除投标保证金后的中标差价损失7839047.87元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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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采购人(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供货要求,也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并与招标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即设定该资格条件,是为了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是用于限制潜在的投标人。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如果不可能获得相应的书面形式的文件,而供应商提供可替代的且不妨碍采购人实现合同目的有效证明,也应予接受。……故教育中心要求超恒公司提供产品流通市场并不通行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不符合上述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教育中心可据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故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教育中心以对方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为由拒绝接受履行,已构成违约,超恒公司上诉要求教育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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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诺人在其发出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要约人的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合同成立——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2“收到贵司的确认以前没有已知的或已报案的损失发生”以及条件3“最优的条件”系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求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该变更构成新的要约。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并无不当。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现代财险公司次日将核对情况函复中华财险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项目的答复是“没到应收期,还未给贵司账单”。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现代财险公司就其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现代保险公司的要约计算了涉案海力士项目净分入保费金额,并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海力士项目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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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高创建工公司继续施工对郑州中院查封的土地价值并无损失,且能够增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亦不妨碍郑州中院对查封土地的处分。高创建工公司作出《承诺书》是为了撤销郑州中院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并可以继续施工,并非为了中止或暂缓土地处置,亦非为了担保东泽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撤销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其主要理由并非基于高创建工公司作出的《承诺书》。郑州中院至今没有处置0143号土地,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承诺书》引起。高创公司应郑州中院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东泽公司无力履行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综合考虑该《承诺书》的出具目的和经过,《承诺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不构成执行担保,亦与实体法上的一般保证有别。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承诺书》中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坚持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宜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在建工程,且财产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虽然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但尚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为赃物,其未经变价程序,不宜认定被执行人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综上,申诉人关于本案“无力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强制执行高创建工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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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15)泗商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生效,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月22日。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虽然未申请执行丁×和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对丁×、李××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二年至2018年1月18日届满。而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泗阳法院申请对丁×、李××立案执行,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丁×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申请书,虽然此时执行时效已届满,但丁×作出了“申请先执行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资产,对缺口部分按份额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丁×作出新的承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该申请书内容不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的承诺,而是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条件、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属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达成了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如双方对新的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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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属于执行中债务加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氏制造公司出具执行担保函并交给国开行香港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现傅氏制造公司主张其本意既不是作出执行担保又不是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这一不具备任何法律上意义的书面文件。国开行香港分行在收到傅氏制造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后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傅氏制造公司书面承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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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腾××向庆阳中院提交《执行担保书》,书面承诺在被执行人郑×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温×归还借款700000元时,由其负责予以归还,并同意对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申请追加腾××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承诺范围内清偿借款700000元,庆阳中院裁定追加第三人腾××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腾××称其虽然基于同情为郑×提供担保,但其并没有借申请执行人温×的钱,没有还钱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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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通舜公司、周××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

摘要2:(续)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复1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及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而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设立的公司,并且,两家公司的企业类型完全不同,因此,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并非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系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两家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其次,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但该批复载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具体数额以市国资部门确认为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在国资部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其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全部债务,证据不足。最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该笔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亦不足。综上,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潍坊中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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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具体到本案,判断以物抵债妥当与否,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本案另一债权人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海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为广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函并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但在广日公司不认可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并未查明上述担保承诺能否保障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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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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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鄂执复7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源丰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武汉中院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成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日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源丰成公司所有财产、债权均可以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为所有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悦安公司据此向武汉中院申请追加源丰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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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2)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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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关于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时,未依网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当日公示评估报告副本,存在瑕疵。结合福建高院另案调查的案涉相关房产的税费情况,如果该瑕疵造成了案涉房产实际税费远超买受人雷××的预估,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则雷××可以该重大误解致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拍卖。但买受人雷××不主张撤销本次拍卖,仅要求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该请求本质上在于请求变更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而非撤销该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就此而言,福建高院认为雷××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竞买公告》第七条关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是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过程中,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以及公示。该约定并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雷××在知悉竞买约定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参与竞拍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书面承诺遵守。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雷××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该请求,将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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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黔01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案外人张××提交的被执行人张××签名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之上已有效设立了居住权,案外人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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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106执异1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武汉铁投公司取得原属被执行人邱××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该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并不是天广中茂公司所称的高管锁定股。该股份于2015年12月29日上市,依规定限售期最长为36个月,故自2018年12月30日起可以予以解除限售。二、天广中茂公司与邱××之间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其权利与义务主体仅为天广中茂公司与邱××,邱××是因其作为与天广中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方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特殊身份而做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个人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是股票的继受人,并不受此合同义务的约束,无需受邱××作出的业绩承诺的限制。天广中茂公司对邱××名下股票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天广中茂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确定邱××补偿责任,应自行向邱××主张债权,以邱××名下财产进行补偿。故天广中茂公司以邱××未兑现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拒绝为武汉铁投公司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解除限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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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摘要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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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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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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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申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案中,张×依据生效调解书对李×享有到期债权且到期未得清偿。根据《承诺书》,当代时讯公司自愿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作为债权人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当代时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当代时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张×申请对当代时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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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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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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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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