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弥勒农商行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3日设定抵押登记时,已经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进行了核实,且无重大过失,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如果由善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恶意买单显失公平,中浩公司构成拒执罪本身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判认定主借款合同及两个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原判撤销银行对中浩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当,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第18-36页】
【裁判要旨】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二、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如何适用法律,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则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一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如果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以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时债权确定。就本案而言,即使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确定债权,亦应认定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已知晓本案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并应据此确定债权。......因此,安吉竹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应予采信,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综上,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还是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由于涉案债权发生于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且有证据证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故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行终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法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扶余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司法查封裁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同理,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该案涉及到湿地保护的客观情况,即便撤销案涉决定书,事实上也无法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大字集团使用,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确认扶余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2)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25日就已经作出(2010)云中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30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次日将该执行裁定送达至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而云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才批准云安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云安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日才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等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处分。本案中,土地使用证号为云府国用(95)字第03000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云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云安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云安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法拍房“带租拍卖”,竞买人取得所有权后能要求承租人腾退吗?

摘要1:【摘要】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设立在其抵押权设立后,朱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推定出朱某认可曹某与卿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朱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不动产权益,要求曹某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腾退并支付自该日起因占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租金损失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曹某实际搬离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关于房地对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华融致远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提出拍卖房地产存在严重超红线问题,导致登记机构不能出具房地一体的产权证。登记机构亦致函江西高院反映存在房产覆盖范围超出土地证载明范围的问题。而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第三点明确”估价对象的价值内涵是因司法处置涉及的整体房地产房地合一的市场价值”。第十一点明确”本次估价结果是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如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发生变化,估价结果必须相应调整或重新估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报告部分第三点估价对象之”面积”部分载明”本次评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21.48平方米”。可见,本案的一个关键性事实问题是房地是否对应,并且这个问题涉及到房地一体的法律秩序,影响到拍卖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江西高院未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仅以”本案对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资产依法按权证拍卖”进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地产在景区范围内,配套水电和道路在被执行人江西龙升实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导致拍得房地产不能进入和使用,并且被执行人也在拍卖之前向法院提出一并处置,司法拍卖具有漏拍不可分财产情形。

摘要2:(续)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所提的配套水电、道路是否在使用上与拍卖标的物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价值,但江西高院未予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拍卖标的物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法生产经营。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该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查的内容,以及如果属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是否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等问题。江西高院对该事实问题亦未审查。综上所述,江西高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晶石公司是北海中院(2016)桂05执恢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淀粉总厂,晶石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在630万元和1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淀粉总厂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其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中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是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于申请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北海市华侨供应公司和淀粉总厂,但是北海中院未曾以该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在涉案财产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以19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成为买受人,并向该院申请以债权冲抵竞买价款,北海中院于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晶石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晶石公司时起转移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余财产所有权,晶石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海中院作出上述裁定认为晶石公司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享有债权总额已达19906563.22元,大于1900万元竞买价款,且中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该执行程序中,中京公司于和两次向北海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京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中之一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异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正确。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系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悔拍的竞拍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且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执民字第2908号之四民事裁定已将该款项,用于抵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事实清楚。在此情形下,原判仍认定该款项并不属于标的物拍卖款,不仅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冲突,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显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该5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经查,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所指的拍卖标的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而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仅对前述拍卖标的中的厂房、土地部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前述拍卖标的因进行整体拍卖而无法对上诉人享有优先权部分财产的拍卖款数额进行准确区分的情形下,可依照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各占总评估价的权重比例,确定上诉人对案涉争议500万元款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也即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485.95万元(500某97.19%)。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财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时仍应保证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门峡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灵宝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飞跃公司与灵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豫灵工业园区厂区的全部房产、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关于飞跃公司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异议、复议裁定未予以查清。执行法院系将飞跃公司上述厂区资产中的东南与西南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裁定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查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范围是确定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灵宝信用社优先权的前提。同时,复议裁定认定“灵宝信用社至今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考虑,经多次组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裁定郭洪潮所有,并无不当”,其中关于灵宝信用社“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相关执行笔录及申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裁定抵债给郭××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指出,如果灵宝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涵盖本案执行标的所包括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则即便灵宝信用社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保证灵宝信用社优先于郭××受偿。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灵宝信用社是否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是抵押财产由于上述原因被依法扣押;三是自该扣押之日起才收取孳息;(2)另案查封时抵押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另案查封的效果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自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日起有权收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按照本条规定,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是抵押财产由于上述原因被依法扣押;三是自该扣押之日起才收取孳息。本案中抵押权人杜某某为实现抵押权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但其申请查封扣押的时间晚于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的时间2018年7月9日。从抵押权的效力及立法目的来看,抵押权的设置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一般属于抵押人所有。本案中,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时,杜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的效果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杜某某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杜某某于2021年10月27日才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有权自该日起收取案涉房产租金。二审法院认定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因实现抵押权被查封之日起所产生之孳息,并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2)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
【裁判摘要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金收益应由哪一家法院进行处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从抵押权的效力看,上述规定是通过抵押权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保障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即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后,启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程序,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因行使抵押权即被剥夺。而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与保障抵押权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拥有收取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申请执行债务人西藏华烁、连带责任保证人北京华业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已经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通知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小元里公司,该院将提取应付租金。根据物权法规定,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提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本案中,广东高院仅是对案涉租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未向当事人进行支付,且该院在异议裁定中已经认可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了保全租金的方式是提取租金存入法院账户,诉讼期间不会处置,如抵押财产最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该行可以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故广东高院对案涉租金进行保全并未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的抵押权造成实质损害,该院保全行为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虽然登记抵押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01执复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2)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该裁决的第一条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3300872.5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300872.57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

摘要2:(续)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湖南省分行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拍卖了长浏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项下全部收益后,所得价款尚未进行分配,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债权能否得到全部清偿,目前尚无法确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的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在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通行拆分款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但暂不能采取提取和扣划等处分性措施,应中止该部分款项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周×申请执行张也、封成、新亚达公司一案中,镇江中院虽查封被执行人多项财产,但尚未清偿周×全部债务。周×申诉称,其申请执行案件中,封×、张×、新亚达公司虽有其他财产,但存在另案抵押权、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财产残值不足等情况,对此,执行法院并未审查查封的多项财产能否清偿周×债务。虽然周×曾放弃对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的执行,但因该财产存在案外人异议,即便周×不放弃对该财产执行,执行担保财产能否清偿其债务亦不明确。综上,江苏高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摘要2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1)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2)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3)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债权人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即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除了明确当事人可就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外,其它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一致。本案事实和纠纷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本案复议裁定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无不当。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失片面。

摘要2:(续)另执行法院荆州中院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冻结、划扣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驳回中开建工集团的异议,系针对申诉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适用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续)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武汉中院对已查封的房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根据该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王××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王××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摘要1:【提示】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土地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案例索引】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