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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宁远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且买受人李××在合同签订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其购买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否认公司之前的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的涉案房屋买卖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并无不当,宁远金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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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摘要1:【目录】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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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不能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先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1501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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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与上诉人润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路桥浦发支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确认众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润浩公司与众星公司在(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抵押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致法院错误地确认了双方协议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时止,众星公司未归还路桥浦发支行的债务,上诉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消灭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得当。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物权变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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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陆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被告陆通公司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陆通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同其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370,261.77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447,562.54元、逾期利息817,336.5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林××、被告刘××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陆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通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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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裁判摘要】被税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托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托公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托公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托公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托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托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摘要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复函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209号
【摘要】海南国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而“八里银海”项目此前已被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全部查封,至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据此,海南国托公司拟提供担保的第六号楼不得用于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并无不当。且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就“八里银海”项目向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1亿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现其申请纳税担保,但并未提供“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上述银行抵押权之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证据材料,故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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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问题,2013年7月9日温州产权交易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明确约定,“拍卖标的所有(使用)权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应由买卖双方交纳的一切税、费(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交付前,被执行人应缴、应退的所有税、费(包括被执行人的所得税、被执行人拖欠的各种税费及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承受。相关税费情况竞买人需自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且买受人即上诉人至圣公司已就告知事项签字确认。原审考虑上诉人至圣公司在竞拍前向瓯海区地税局所了解的“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欠税为0的情况,无法掌握了解公司所欠增值税情况,现将2012年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销项税额2215265.74元增值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抵押权之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现上诉人至圣公司认为所得税应以“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期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为计算依据(不需要承担所得税),而不能依据瓯海国税局在竟拍后所调整的企业资产负债为计税依据。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是基于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对其抵押物强制拍卖所产生。原审依据《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大点第1点约定,认定该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198号
【摘要】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虽然均由瓯海国税局事后核定,但是,其中所得税系厂房增值部分与调增利润以及企业以往亏损累积、抵扣后计算确定,除了与调增利润相关外,还与厂房拍卖行为密切相关。据此,原判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基于抵押物被强制拍卖而产生,因而确定该部分税款由至圣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判定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而不是由至圣公司承担,该种处理已经考虑至圣公司的利益,符合本案实际。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与厂房强制拍卖行为的关联性,并以“对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做区别对待,属于自相矛盾”为由,对原判提出相关异议,亦不予采纳。
【注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上诉人至圣公司诉称:原审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已经实质性的“判决”了上诉人承担义务,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裁判摘要】购买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小区车位不受购房消费者规定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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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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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与原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一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盈丰典当公司作为原诉所涉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在同一抵押物上,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一旦错误认定第一顺序抵押权的存在或错误扩大对应的债权范围,必将直接损害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物权利益,故应当认定原诉的处理结果与盈丰典当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盈丰典当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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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和五谷道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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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破产时无权主张取回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郭××与师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师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郭××现金及利息时,担保房产所有权归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郭××与师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郭××对约定房产不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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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抵押物变价款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南昌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可将金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但在金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后,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物仍属于金磊公司的财产,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顺位,即其可就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并非该抵押物自变价后权利即归属其所有。故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变价款自变价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归属抵押权人所有。其次,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在扣押抵押物后,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以由抵押权人收取。首先,本案系金磊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不同于法院扣押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不同情形,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与抵押物变价款的利息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不属于同一概念,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并不及于变价款的利息,抵押权人以主债务未能足额清偿主张该变价款的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于法无据。最后,金磊公司系与其他七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且案涉抵押债权存在不同主体相继多头申报的情况,故虽抵押物的变价完成于2018年2月8日,但金磊公司的管理人不具备在变价后即予以分配清偿的条件,且其已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四日内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破产分配款,故王菁关于管理人恶意拖延清偿进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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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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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则徐××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归徐××所有。此约定是一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但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性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所设立的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确保破产债务人东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之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实现方式也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且《协议书》也明确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无效确认并无不当,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条款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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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裁判摘要】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华融资产公司与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履行。《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为牛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华融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牛只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与否为要件。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一审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是正确的。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有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融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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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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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购买商铺的功能和收益主要为保障和改善家庭生活仍属于消费购房者在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基于此,在出卖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关于上述规定中“消费者”含义的理解问题,该司法解释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明确该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亦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且陈××所购房屋为两套小面积商铺,可以认定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属生活消费范畴,陈××亦为普通消费者。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破产法优先保护生存利益的司法精神,确认陈××对瀛东投资公司的224793元购房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2:【备注】同类系列案件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4号《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包括优先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受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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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采矿许可证废止是否导致采矿权全部灭失?

摘要1:解读:(1)采矿许可证区别于采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2)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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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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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裁判摘要】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丰置业和建行白山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抵押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无效。宁波建工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宁波建工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关于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丰置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前述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查封财产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项内容可能直接导致宁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与宁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宁波建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宁波建工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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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摘要2:(续)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裁判摘要】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后土地出让金是否由买受人承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要由抵押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第四十条规定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在拍卖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后,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该综合以上两个条文确定。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本案中,通过拍卖平台公布的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均明确本案评估拍卖的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拍卖公告还明确,拍卖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根据评估公司提交的说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出让土地上的写字楼价格。因此,申诉人通过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申诉人关于应该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抵押权人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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