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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侵权纠纷不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签订合同只是实现侵权的手段,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应当按照侵权的有关法律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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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担保物权纠纷

摘要1:59、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动产抵押权纠纷(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60、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61、留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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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裁判摘要】就车辆贬值与修复费用损失而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物流中心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信公司经成本价格核定、现场查勘、咨询走访后出具评估报告,并由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显示,按照车辆成本价的10%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0435198.12元,减除既有损伤之后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661900元。物流中心认可鉴信公司上述评估报告,丰益油脂天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物流中心提交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明细表,以及提单、发票的翻译件、报关单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受损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远大于鉴信公司评估数额。丰益油脂天津公司对此亦认为进口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并非车辆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就必然存在所谓损失。二审判决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并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出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结论。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受损车辆的购销主体天津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物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骏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相关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其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案涉车辆中的九台车辆终端售价与骏捷公司售价价格对比表、九台车辆查询记录及八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终端销售价格与骏捷公司的售价存在差额,物流中心提供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合同虚假、存在故意低价销售案涉车辆以扩大其损失的事实,但该主张与其在二审中认为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不应以成本价和销售价差确定损失的主张相悖,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在难以确定案涉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修复费用相对合理,对物流中心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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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摘要】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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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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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摘要1: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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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

【摘要】
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即英国1979年仲裁法以及以后历次修订案。
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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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 [2005]民四他字第29号)
【摘要】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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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2009年2月24日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摘要】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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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