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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信息上加盖印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要求,不属于法定的公开方式和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在其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机关对此予以拒绝,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本案,虽然行政机关的答复说明理由不当,但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结果并无不当,且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害。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侵害事实的起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仅以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不当为由判决撤销。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瑕疵补正,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之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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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政土〔2012〕313号《关于北洋玉湖蓄洪区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莆市公〔2012〕第65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两份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两份文件已主动公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请登陆查询。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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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等人申请公开的成府土〔2005〕284号请示是由成都市政府制作的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已作出〔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成都市政府上报的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故案涉政府信息内容已经确定,并产生实际行政效力,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成都市政府作为案涉信息的制作机关以张××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依据不充分。四川省人民政府以相同理由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属不当。但经二审法院审查,案涉政府信息被公开后,可能被不当利用,危及社会稳定,遂根据成都市政府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认定案涉信息不应公开,并确认成都市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当,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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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该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由于《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信息中,“姓名"及“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栏中均体现为杜××,故被上诉人受理后,才针对申请人杜××作出(2018)第1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现上诉人林××针对(2018)第1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因林××非该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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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行政机关因此作出的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均无实际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张×先后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闽汛电”[2016]45号文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设置、机构职能、岗位编制等文件,但未陈述其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张×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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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1)《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并非行政机关;(2)工会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保持一致,即应具有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的特征。而并非行政主体的公共事业单位,即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公开某些公共服务信息,其行为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陶××要求湖北省总工会公开涉案调解记录,并以湖北省总工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陶××对此不服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仍可直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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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村委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老城区政府答复李××等人到岳村村委会查询,不符合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洛阳市政府复议维持老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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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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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应进行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再审被申请人以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举相关证据主要是741号复函和200号复函。但案涉房产信息是否属于741号复函规定的“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尚不清晰明确,尚难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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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摘要1:01.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02.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04.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05.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06.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昌平区;07.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08.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09.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10.某有限公司诉密云区政府安监行政批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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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获取已经移交给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刘××向丰台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归入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丰台区政府不再保存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32号《答复告知书》,告知刘××信息已归档并建议刘××向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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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提前移交档案后不能免除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信息在再审被申请人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并未达到该条例规定的移交档案馆的期限。对于提前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再审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再审申请人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中原区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区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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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同时包含可以公开和不应当公开内容且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区分处理后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未作区分处理或区分处理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已获取的信息予以公开。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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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予以充分告知——清华苑北侧地块拆迁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地块拆迁由城投中心具体负责,淮安区政府虽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但其应当能够确定城投中心为公开义务主体,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知晓城投中心实际使用清华苑北侧地块的拆迁资金,其应对此予以告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虽告知不充分,但因何××在一审庭审中已知晓城投中心负责制作和保存案涉信息,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一审法院仅对此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何正能在二审阶段亦已获得其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如其还需申请公开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信息,可以向城投中心申请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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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等问题不属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类纠纷案件审查范围为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客观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的方式是否适当等问题,而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等问题不属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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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是再审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因此,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主要应审查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因而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黄××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收到后经审查,认定黄××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作出程序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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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2)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为强化行政审判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纠纷解决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该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内容变得明确、具体、直接。但选择这一判决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的客观存在是其可以公开的前提。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仅能推定路北区政府有可能掌握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信息,不能认定其一定制作或者保存了相关信息,选择义务判决的时机尚未成熟,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路北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刘××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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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

摘要1:——裁判时机成熟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也早已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鉴于对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等情况,文峰区政府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才作出“责令文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该判决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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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姜行初字第0038号;(2009)泰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反信息公开权
【裁判要旨】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例,以不公开为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因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时,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公开义务或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信息公开中,相关权利人有反信息公开权。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的信息,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不得公开。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
【案号】(2008)姜行初字第0038号;(2009)泰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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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对反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

摘要1:——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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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3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因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不作为违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系王家圪旦村的迁入居民,在该村拥有房屋,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由此可知,虽然王家圪旦村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再审申请人作为此次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的补偿安置对象是显而易见的。故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妥。但鉴于再审申请人已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涉案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其亦已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获得了置换房屋和补偿款,故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启动再审已无必要。再审申请人如对补偿有异议,应循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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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0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