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案涉《认购书》是否属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麦雅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案涉商铺所在楼盘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张××与麦雅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案涉09号商铺的《认购书》,萧越雄与陈权胜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案涉10号等5套商铺的《认购书》,后将10号商铺赠与张××。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保字第4号裁定预查封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在查封房产上张贴了公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282号之四执行裁定,预查封了案涉65套房产,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时间来看,案涉09、10号商铺的《认购书》签订时间均先于人民法院查封。从内容来看,《认购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麦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原判决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关于《认购书》性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张××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张××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查封前已交纳案涉房产管理费及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认定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占有属人对物的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该条件是否满足,关键应看购房人对房屋是否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情形。本案中,张××将案涉商铺出租,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表现,足以证明其已占有案涉房产。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其关于张××没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张××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摘要2:(续)张××虽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麦雅公司实际交付所有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且张××确有证据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权胜或其指定的账户,在麦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麦雅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张××交付的案涉商铺款项1377420元,说明张××已支付完案涉商铺的全部价款,并无不当。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存在虚构债务等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以物抵债不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张××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案涉房产因设立了抵押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判决认定非因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为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允许抵押物流转,从而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保证抵押权人利益最大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因盛恒基公司为盛恒基中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办理预售手续的函》,同意盛恒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售手续,并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开立监管账户的形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监管,始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现盛恒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转让,虽然产生盛恒基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未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规避了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监管,客观上导致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价金控制权的落空,无法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在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盛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时,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xxx、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刘××提供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刘××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解读:(1)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2)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基于物权期待权的请求权——“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1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判断。

摘要2:【注解】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监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城法院对其查封申诉人华任•尚府项目2号楼、4号楼在建工程的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诉人主要以任城法院拟拍卖的执行标的系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停止司法拍卖行为的进行。鉴于案涉在建工程存在对部分房产违规预售问题,这种“现状处置”性的拍卖,只是对实际占有并有利于项目建设继续推进的事实状态,以及相关财产权益进行的变更,尚未直接判定在建工程完成后房产所有权的潜在争议,不属于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通过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济宁市两级法院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根据预售房产购买人已撤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理》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作出依法拍卖案涉在建工程的裁定并无不当。但任城法院在“现状处置”的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诉人和案外人合理的利益诉求,确保评估拍卖程序公平合理,不至于引发新的争议。

摘要2

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

摘要1: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与抵押权的优先性比较(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92、96次法官会议纪要)
【要旨】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供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对补偿安置房行使优先取得权利的,应予支持。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房屋具体位置、确定用途等基本事实。
【法官会议形成一致意见】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但由于原审未查清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确切用途等相关基本事实,同意提审该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共9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