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载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次月3日内付款,但未得到恒祥公司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本案系由恒祥公司向李×出具对账单,由李×确认核对后签章,并非需方经供方同意出具欠款条,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上述批复的条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恒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06〕4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经规划部门书面批准,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价格,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合法批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应严格依法查处。……,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一信公司在沙县华山市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该土地出让金属于国家财产,一信公司未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资源局要求一信公司补交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信公司对资源局起诉的土地出让金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其提出资源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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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1)甘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享有返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部公司向科技公司出资后又予以抽逃,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西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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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聚波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且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邹××关于聚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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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追索函件被退回能否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函件(信件)方式行使追索权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要该新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而函件被退回视为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参考诉讼时效上述规定,追索函件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而被退回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注释】“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给付某一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注释】2004年12月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民州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宋晓明、张雪《诉讼时制度适用中的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 年第1期(总第1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7 年版。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讼争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均在1996年2月7日之前,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后云霄源利养殖场的负责人董××于2016年11月14日在云霄国资公司送达的《债务人声明》下联签名,声明已收到上述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并承诺愿意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云霄源利养殖场该行为不仅是对原债务的数额的重新确认,亦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云霄源利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云霄国资公司上诉请求范围,也不存在对诉讼时效制度法律适用错误,故云霄国资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6民终138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前,权利人即原告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本案中,孙××请求张开好偿还借款,张××在一审出庭应诉时,并未对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起诉后撤诉,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11月24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2011年6月申请该案撤诉,同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中间的时间间隔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撤诉后再起诉的做法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请求判决赔偿的数额虽与撤诉前的案件不同,但其新增加的请求数额与撤诉前案件的请求数额,属于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债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新增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5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嘉德公司与鞋帽公司之间多次通过询证函互相征询复核案涉欠款数额,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论是嘉德公司主动向鞋帽公司声明尚存债务还是针对鞋帽公司的询证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嘉德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6日再次向鞋帽公司询证欠款事宜,鞋帽公司亦予以反馈,故鞋帽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8月重新计算,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嘉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3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询证函上有“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应当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发出的询证函上有“6.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葛××在该询证函上签名,应当视为禹州市信用社向葛××主张了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禹州市信用社对葛××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惠润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的《询证函》中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但如前所述,惠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已经明确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意。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因此,抵销本身亦是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当中,惠润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债务抵销并明确剩余债务金额,华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同意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华能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认为该《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一人主张权利虽具有的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和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如若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该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承担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将无法向其追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摘要】递交起诉状时间而非立案时间为主张权利时间——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间,根据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大地粮油公司、岳××、刘××、陈××、赵×1、赵×2、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后,但不能以此否定新沂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便可推定出新沂农商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时集粮库、刘××、陈××、顾×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变更新的投资方的申请未获批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科朗曼公司主张自2010年初,其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至2011年4月2日,经商务部下文特批后完成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科朗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且不能行使权利的状况具有客观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经审查,科朗曼公司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因为:1.从科朗曼公司举证来看,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的投资方及新任管理层2010年1月形成决议,重组公司,解聘原公司董事及经理岑×,并令岑×全面移交公司印章、许可证件、业务资料等。证明在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新的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可以行使权力的,对涉案磷酸欠款即使不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催收的方式主张。2.申请人的投资人先后委托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商务局提交全套变更审批材料,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直至商务部。同理,申请人的投资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科朗曼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等理由,均系科朗曼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内部事务,并不影响科朗曼公司对外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科朗曼公司就磷酸项目所涉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定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述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市商业银行本金2亿元及利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注明了两笔债务冲抵后的余额。在上述函件中,广州银行主张了2亿余元担保债权,确认其负担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建议协商冲抵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广州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才可达成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银行的回函只构成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证债权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

摘要2:(续)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权利人应在该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才能得到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权利人兴业银行于2012年8月8日以汇鹏公司、胡××、徐××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而未请求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在2013年6月18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以建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以(2018)浙06执728号立案执行。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8)浙06执728号案。根据法律规定,绍兴中院应对建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至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信达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

摘要2:(续)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徐××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应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15)泗商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生效,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月22日。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虽然未申请执行丁×和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对丁×、李××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二年至2018年1月18日届满。而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泗阳法院申请对丁×、李××立案执行,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丁×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申请书,虽然此时执行时效已届满,但丁×作出了“申请先执行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资产,对缺口部分按份额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丁×作出新的承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该申请书内容不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的承诺,而是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条件、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属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达成了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如双方对新的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焦点问题是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对该焦点问题,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认定,驳回了凌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是,凌和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就菏泽中院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的认定提出复议理由,而是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争议房产返还给永安公司变更、扩大了判决书的内容,剥夺了其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如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作为新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依法不应审查。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黄××的前述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变成了自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的本质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只要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违于诉讼时效制度。况且,如前所述黄××已就所抗辩的抵销权之债权提起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一、二审判决所驳回。

摘要2

 共113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