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资本分期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缴足,现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张**、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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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认缴出资时间之后通过转让股权方式继受股东郑乃学的部分股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郑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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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裁判摘要】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8261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即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0月10日前。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享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时,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120万元。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并未将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且已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公司股东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及裁决结果基础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正确,但上诉人应在其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之后,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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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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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巩某某为庞贝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庞贝公司对蒙树和的债务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蒙树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某某、巩某某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某某、巩某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和巩某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某某、巩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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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方式维护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权。可见,当前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并非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侯某某在本案中以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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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其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被执行人向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的行为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又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第三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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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摘要】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某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注销后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未被执行人。
【说明】(1)本案一审异议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二审适用复议程序;(2)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注释1】并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股权受让人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1)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2)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注解】分支机构仅是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的,即应受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则调整,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笔记】个体工商户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摘要2:【问题】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应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即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不需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3)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为准,不需要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而是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笔记】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法院是否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2)法院不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清偿的,债权人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划拨时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即使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但是不存在“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31号

【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最高院民一庭: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摘要1: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问: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2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练某,由严某某、练某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练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傅某某,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农创抚昌公司股东出资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要求追加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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