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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款系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本案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杜××2013年4月发生买卖行为后,杜××于2013年12月13日向罗××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函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罗××向杜××主张权利时起算,罗××本案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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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给付某一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注释】2004年12月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民州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宋晓明、张雪《诉讼时制度适用中的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 年第1期(总第1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7 年版。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给付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物业服务费债权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项下定期给付债权,给付每一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丽园物业公司主张的部分物业管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因广发行开平支行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丽园物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07年9月期间,逐月或不间断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广发行开平支行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该行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其对债权的主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丽园物业公司自2007年9月催款至2008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发行开平支行虽称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丽园物业公司在上述期间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丽园物业公司要求广发行开平支行支付2004至2007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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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1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祝××死亡事件发生于1976年,而祝××1于2017年起诉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即使考虑到祝××去世时祝××1年纪尚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出台的事实,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此时法律规定已经明确,祝××1亦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加之,祝××1为证明其在1976年至起诉之前多次向南山村委会和湖泗街道办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但祝某陈述祝××1在1994年之后就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而祝××1主张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向组织提交了申请书,但只是其一方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南山村委会、湖泗街道办均不予认可。因此,即使从1994年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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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金灌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一笔的贷款还款时间至今已长达24年。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审查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主动对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诉的案涉多笔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故应以相关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灌南县支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金灌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也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的特殊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金灌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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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7行终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应否计算?——对于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其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使其既能有效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能给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逃避加处罚款的可乘之机,故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避开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后的期间。本案中,因富源鑫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急管理局作出案涉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期间仅针对上诉人逾期未履行罚款至提起诉讼前,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这一期间,故该加处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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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执行复议案件

摘要1:1291.【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1292.【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1293.【不予受理执行异议或驳回异议申请的复议审查】1294.【多人复议的一并审查】1295.【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1296.【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97.【对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复议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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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执行监督案件

摘要1:1298.【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1299.【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1300.【对执行行为不当的监督】1301.【对不作为的监督】1302.【执行依据错误的处理】1303.【监督期间的暂缓执行与恢复执行】1304.【不落实监督意见的责任】1305.【督促执行的一般规定】1306.【申请督促执行的形式要件】1307.【执行完毕情形的处理】1308.【督促执行的审查处理】1309.【申诉案件的一般规定】1310.【执行申诉的形式要件】1311.【申诉案件的审查立案】1312.【对复议裁定的申诉】1313.【超过异议期限的申诉】1314.【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1315.【参照复议案件相关规定审查】1316.【同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1317.【上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1318.【检察监督行为不当的处理】1319.【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1320.【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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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6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的,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农行新郑支行于2007年3月12日、2009年2月23日、2011年2月14日采用公证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大河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3、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仍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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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榕民撤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仅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曾××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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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起诉被裁定驳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关于本案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自案涉车辆被查扣以及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后,韩×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主张相关单位赔偿损失,韩×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24日,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韩×在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未果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理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007年4月12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高院(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海南交警总队查扣琼A×××××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012年韩×以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损失。海口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韩×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以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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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而义务人确认后发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外公司以大晋公司没有提交《询证函》原件而主张《询证函》不具真实性。但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询证函》是以传真方式发送,大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传真件,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对外公司提交了王××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询证函》不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表述,故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询证函》的内容和签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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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波澜公司和中船公司相互之间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波澜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达成新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波澜公司可随时向中船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9日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注意到,在中船公司发往波澜公司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记载,发函原因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为“仅为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且要求波澜公司将回函直接邮寄至履行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波澜公司发往中船公司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亦明确记载“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根据以上记载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两份询证函仅为核对双方之前形成的资金往来,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依据函中表格所载欠款表述认定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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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负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相关资料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查阅、复制权享有的主体为股东,公司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章程未规定送交会计报告期限,公司未及时送交不属于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规定的是公司向股东公示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对公司送交给各股东的期限作了规定,但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上述期限作出了规定,故其主张公司未履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

摘要2:【案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5民终177号
【摘要】郭××一、二审均明确要求由盛源公司为其复制财务报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复制,而并没有规定公司为股东复制。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使,超出规定即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解读】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盛源公司2002年至2019年8月份的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29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松本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骏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该说明载明各债权人对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身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报告及说明已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松本公司。然而,松本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直至2021年3月17日才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顺德区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松本公司若对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现松本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顺德区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松本公司主张对管理人核查的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审核,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限制。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中,抬头均有“债权人会议”的表述,且松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理人没有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债权人核查,因此,松本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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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1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诉讼;(2)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导致管理人、法官以及异议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工作性质及活动便利,对“十五日”有不同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华星公司管理人对九江银行南沙支行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并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期限为5日,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将核查结果予以通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故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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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规定包括《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条等规定。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完工程扣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大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工程,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大公司及李××对未完工程的范围并无争议,但具体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李××及中大公司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未完工程项目提报结算数额及依据。李××在限定的期限内提报了其认可的未完工程扣除款金额及依据,中大公司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李××提报的数额认定未完工工程扣款金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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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中建二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中建二局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对中建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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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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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8条约定自立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立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5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铜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自立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铜冠公司工程款。铜冠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铜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审价完成时间结清工程款以约定时间届满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漆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工程决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马鞍山苏杭公司收到南京漆桥公司齐全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后,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尾款一次性结清,如双方产生分歧的,提交其他审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漆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9某、13某以及地库的土建、水电竣工结算报告。监理单位2015年11月3日审核“同意报审"。马鞍山苏杭公司2015年11月4日也“同意报审",但此后既未进行审核确认,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马鞍山苏杭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但马鞍山苏杭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一审诉讼并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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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2民终86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中环公司依据上诉人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承诺主张增项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增项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新中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将增项部分的结算书报送给南方设计公司,南方设计公司曾在2019年3月21日的回函中承诺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于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如无法按期完成结算审计,视为认可其递交的结算金额。该回函对结算审计约定了相应条件和期限,作出了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和期限的重新约定。在此之后,虽然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回函中提出问题若干,但新中环公司针对其所提问题已进行回复,南方设计公司虽于2019年4月28日将《大连冰山慧谷A9某空调车间改造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稿》邮寄给新中环公司,但该审核稿中,增项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与新中环公司所报送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该审核数额并非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而是其内部审核,这有悖于案涉合同中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约定。因此,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所作出的内部审核结果不能视为其对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在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的承诺的履行。况且,自2019年3月21日作出承诺至2019年4月28日的截止时间,南方设计公司应有充足的时间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其在对新中环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积极开展审计委托工作,而是于承诺期限的最后日期才向新中环公司发送内部审核结果,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新中环公司依照该回函中的承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增项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452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智创公司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根据无争议事实,剩余两台华为核心交换机至今未履行,且目前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而宁德××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应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不宜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后的最终验收为标准,应以已履行部分已完成验收为标准。而已履行部分已于2020年9月19日初步验收,并经宁德××确认运行正常,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创公司对此部分有权要求宁德××支付。宁德××关于已履行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德××可否以智创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扣减已履行部分的货款问题。智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两台核心交换机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但目前宁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部分造成已履行部分性能降低的比例等已履行部分的损失,特别是宁德××至今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反诉要求赔偿此损失,故此损失宜在宁德××就未履行部分索赔时再主张,而不宜在本案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纠纷中扣除。因此,宁德××此部分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宁德××就未履行部分造成其的损失赔偿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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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修复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与图纸设计、工艺、用料不符的问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盛源小区2某、3某楼质量检测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就工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李××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二审判决——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就青海省××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列明的问题履行修复义务,如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则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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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澳美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围绕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的首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事先磋商、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原审法院未准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不当|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于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摘要1: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间(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2条)——无限期;(2)发表权、财产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3条)——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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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图书出版

摘要1: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图书出版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图书出版者承担印刷和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恩支付报酬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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