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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2019)渝0114民初6320号;(2020)渝04民终336;(2020)渝民申2436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除斥期间。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论当事人是否已进行催告,均应认定为已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权利人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应严格限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1年。
【案号】一审:(2019)渝0114民初6320号;二审:(2020)渝04民终336号;再审:(2020)渝民申2436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天翔公司以其可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及世新公司最后20%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8日为由,主张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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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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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张××与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归还,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张××有权全部请求清偿。”上述内容系约定了张××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张××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解除权,表明其同意曹××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曹××主张应从第一笔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期起算。
【裁判摘要2】违约金不能作为利息冲抵——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曹××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自违约日起,按全部未还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曹××偿还的31 000万元作为利息冲抵,没有合同依据,应将31 000元直接冲抵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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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摘要1:——预订奥运期间房间遭遇预期违约的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非违约方必须实际蒙受损失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并应当充分抓住时机,积极寻找替代方法,以保证其能够获得如合同按约履行的效果,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地寻找替代性交易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完全实现,非违约方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酌情扣减。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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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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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2)违约方以守约方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实际损失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君合百年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王×、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1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故王×、林××请求君合百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问题,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违约方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王×、林××已就其损失进行了合理说明,君合百年公司以王×、林××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王×、林××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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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工外出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牛××系因公外出在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情形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牛××系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安排下,参加公司半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会,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牛××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因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故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牛××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牛××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牛××的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情形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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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18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因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关于王××与苏××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虽然该合同加盖了××××商业超市的公章,但××××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所称××××商业超市是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商业超市。而苏××虽系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与王××,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王××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摘要2:(续)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王××主张苏××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于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王××主张苏兆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构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使用钻机钻孔、开孔,从孔内取出岩心,提供钻孔、钻探资料,按照钻孔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该合同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于《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西凯公司与段××、卢××签订的《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约定段××、卢××按照《岩心钻探规程》《固体矿产岩心钻探钻孔质量考评标准》的要求,使用钻机钻孔、开孔,从孔内取出岩心,提供钻孔、钻探资料,西凯公司按照钻孔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本院对于西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84-063】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裁判要旨】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