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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1与林××2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与林××1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承建项目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1、林××2、赖×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等构成抽逃出资,杨××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记】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1)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2)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注释1】债权人对未足额缴付出资股东享有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否则,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注释2】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律关系承担在不足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则受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约束。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4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432号
【裁判摘要1】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增资股权不承担出资加速责任——1.2015年7月2日,邱××1、邱××2作为景星公司的股东决定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认缴,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邱××1与邱××2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2016年2月4日,邱××1将其股权转让给黄××,邱××2将其股权转让给李××。虽然根据(2017)粤06民终391号判决认定景星公司应当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出现景星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5月4日,在邱××1与邱××2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因此,在邱××1与邱××2转让景星公司股权时,尚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出现了破产、解散等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故邱××1与邱××2转让景星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形式与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影响了景星公司对外承责能力。故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邱××1、邱××2对景星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减资尚未到期认缴出资应当承担违规减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虽然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非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继承与发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而随意增减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

摘要2:【裁判摘要3】不当减资后对不当减资不知情的股权股权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本案案情,2016年9月26日,黄××与李××将景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李××1、廖××,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距黄××与李××于2016年3月25日不当减资已逾数月。且佛山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1、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不当减资情形,故佛山物业公司请求李××1与廖××就景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监事不承担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张××作为景星公司监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佛山物业公司关于张燕玲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摘要】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聂××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持有的法星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之前,其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9日将法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潘××,不违反法律规定,陆××、曹×作为法星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摘要2:(续)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法星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潘××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则沈×、潘××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潘××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陆××、曹×以沈×、潘××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二人仍应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潘××向董××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潘××将股权转让给董××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潘××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陆××、曹×申请追加沈×、潘××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曹×诉求沈×、潘××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其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中启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明确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一审法院未将此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
【摘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对中启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其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占股比例已经出资到位,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8)津02民终805号;(2018)津民申1238号;(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裁判摘要1】发起人身份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转让股权的发起人仍需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关于冷××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王××,冷××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吴××,当时冷××、王××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吴××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应当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追偿。
【裁判摘要2】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再承担缴纳到期出资义务——关于冷××是否应向君融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责任问题。股东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冷××与君融公司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但其股权于2017年6月发生转让之时,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至受让人王××、吴××,故君融公司起诉要求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君融公司起诉要求王××、吴××对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是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47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476号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因此,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商事主体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是否到期,如相关公司的债务亦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武××、韩××系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案涉债务亦在其转让股权后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摘要2:(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原告系以中冉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中冉公司被金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李××、王××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上述纠纷案件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正常存续。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并非正常存续状态,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中冉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中冉公司的股东李××、王××,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3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天然气公司已依据案涉《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债权请求权,并非意定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由于本案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且上诉人瑕疵出资的行为对于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的侵害系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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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中,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所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主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在本案中,2012年6月26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对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后,2013年5月22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提出本案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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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

摘要1:【裁判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千方公司、李××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千方公司、李××均未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京千方公司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相关凭证,但李××作为德阳千方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认可,德阳千方公司也未就股东出资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此外,北京千方公司也未缴纳相应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北京千方公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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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72民初15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罗××、魏××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故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盈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追加罗××、魏××为(2019)粤1972执10838号案件被执行人,对盈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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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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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夏××、马×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实友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夏××、马×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夏××、马×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实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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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关于张××在另案执行中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后能否免除其在本案中中承担责任问题。张××先后被京口法院、溧水法院以其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张××如不愿重复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向溧水法院主张其已被京口法院在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溧水法院在京口法院对张××承担的责任执行完毕前,不能要求张××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京口法院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在先,张××与在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协商以酒抵债后,不能对抗京口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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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8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