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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1812号

摘要1:——开发商以格式条款保留外墙面使用权无效
【案号】(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1812号
【裁判要旨】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保留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为,系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他人权利,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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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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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在拆迁线发出后两年内完成拆迁户的还建安置,违反了批租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批租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在4年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时,甲方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是双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特别约定,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4年期限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是被告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距拆迁线发出的时间为3年零3个月,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不具备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时,作出处罚决定收回原告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批租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认为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两年还建期限同时也是合同规定的条件,而原告认为该条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原告的理解作为依据。被告认分厘告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同时也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其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批租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建期限,在两年内完成还建安置,导致拆迁户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华锋公司虽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但由于该公司在兴松园项目上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被告实施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予以解决。第三人农行水果湖分理处系兴松园项目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鉴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是被告在拆迁户闹事已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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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裁判摘要】姚×上诉主张关于最低消费承诺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且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提供协议时未尽到提示义务,条款应为无款。上述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从协议内容看,对涉案套餐资费标准、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未免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同时,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协议中用加黑字体对用户承诺最低消费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提示,用户签字上方亦用加黑字体提示了签字前需阅读理解协议内容,鉴于协议内容较为简短,提示部分从视觉上较为醒目,应认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姚×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涉案套餐号码并签订了该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两年,在此过程中姚×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改变套餐资费标准的有效期,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系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话费,且姚×认可话费详单,故对姚×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在2017年5月、6月多收取了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摘要1:——交强险约定生效时间的认定
【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1】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赵某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可能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原审法院将该特别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赵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均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正式保单上,如未与赵某协商确定,我司显然无法自行主观臆测填写上去。合同的生效条款、保险期限条款与免责条款分属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避免保险有意的衔接不上,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保险期限未到期之前提前购买保险并约定具体的生效及保险的起止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再对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因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4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405号
【裁判摘要】玖创公司与北京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5.3条并不属于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5.3条的规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北京电力公司根据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玖创公司终止供电,系执行政府机关的停电指令,北京电力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配合停电工作并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玖创公司要求恢复用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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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14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141号
【裁判摘要】争议条款约定“若出卖人按购房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原因外仍逾期90日不能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且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五洲置业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有效约定,而张某某、王某某主张该条款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系无效格式条款。对此,作为针对不特定相对人适用的格式条款,出卖人应结合合同标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准备时间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设立双方权利义务,并依法履行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标的较大、履行期限相对较长、合同解除涉及重大财产处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宜过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个月”和“一年”的行使期限,案涉条款设定的逾期交房时买受人解约行使期限仅为15天,明显过短,不具有合理性。另合同有关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款则未对出卖人解约期限进行约定,与逾期交房责任条款也明显不对等。该条款形式上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说明五洲置业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亦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分析,案涉条款所约定的15天解约期限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客观上限制了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降低了逾期交房时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加重了买受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条款,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六: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流量劫持、用户Cookie记录隐私与证据开示的司法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一、通过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造成用户流量被迫流向指定网页属于流量劫持行为,由此获得的流量利益不予支持。
  二、用户Cookie记录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个人信息。平台向网络用户明示收集并取得同意后,遵循正当、合法、必要、最低限度原则加以使用,未侵犯个人隐私权。
  三、格式条款中“平台对用户进行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之约定,不能免除纠纷成讼后平台的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某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某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要点】
1.在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应充分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出卖人、购房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亦被解除的,由商品房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贷款人,购房人(借款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3.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由购房人(借款人)返还剩余贷款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人(借款人)责任,对购房人(借款人)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民法典》时间效力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2.什么是《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3.什么是《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4.什么是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溯及适用?5.什么是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6.什么是合同效力溯及适用?7.什么是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8.什么是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溯及适用?9.什么是“合同僵局”处理规则溯及适用?10.什么是保理合同溯及适用?11.什么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12.什么是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13.什么是打印遗嘱溯及适用?14.什么是自甘风险溯及适用?15.什么是自助行为溯及适用?16.什么是好意同乘溯及适用?17.什么是高空抛物、坠物溯及适用?18.什么是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19.什么是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20.什么是准予离婚衔接适用?21.什么是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衔接适用?22.什么是侵权责任衔接适用?23.什么是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4.什么是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5.什么是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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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摘要】格式条款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本院认为,原告因托运物受损而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抗辩称只能按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托运单上记载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该保价条款的性质。......涉案托运单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刷的制式单据,符合上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故涉案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次,原告对保价条款是否知情。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原告亦未主张其对该保价条款不知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保价条款知情,理由如下:1、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涉案保价条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保价条款,故原告主张保价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服务具有与他人服务的特异之处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本案原告系商事主体,且具有丰富的商事交易经验,本案被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故无论是从双方的市场身份还是市场经验来看,被告都难以被认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原告在知悉保价条款的

摘要2:(续)情况下,仍选择不保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保价与不保价均可获得等额赔偿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利于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综上,根据保价条款关于“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80×5=4900元,虽原告已对部分酒品进行折价处理,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上述赔偿,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抗辩称涉案酒品不能认定为全损,但本院认为酒品属于食品,在其商品、包装及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销售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裁判摘要】商事交易中使用了一方制定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天鹏公司、君源酒店主张,该协议属于华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合同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归于无效,且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天鹏公司、君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为华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同时,华天公司和天鹏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既然《托管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则不存在适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对方解释的法律原则的前提。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裁判摘要】关于福建泰禾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合同双方应公平合理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第七节“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余××一方违约的,福建泰禾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对于福建泰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却未明确约定余××可以要求其赔偿律师费。可见,此节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公平。同时,福建泰禾公司系具有较强缔约能力的商事主体,而余××作为自然人,相对而言属于弱势一方,且案涉租赁合同系福建泰禾公司所提供,属格式条款,所涉合同内容应作出不利于福建泰禾公司一方的解释。基于以上理由,“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包含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在内。故一审判决福建泰禾公司应赔偿余××本案律师费,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摘要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离婚案件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合同中告知内容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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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第12.3.1条明确约定,北方荣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天海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北方荣鑫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作为对天海联公司各项利益损失的补偿和赔偿,不予退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海联公司向北方荣鑫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北方荣鑫公司向百荣世贸集团发出的《申请书》,向百荣世贸商城、天海联公司发出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北方荣鑫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事实。北方荣鑫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了80%的租金834万元,不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北方荣鑫公司违约而由天海联公司主张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请求天海联公司退还其多交的租金,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主张《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未能证明该条款存在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且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不可能知道该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北方荣鑫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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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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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4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498号
【裁判摘要】“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因属于格式条款无效——关于涉案合同中第七条“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是氧元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协议中该项约定显然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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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条款应为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协议管辖条款采用的是黑体字,被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电脑终端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合同纠纷应理解为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因《服务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如双方就本条款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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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何××系在玩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过程中因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生纠纷,其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可见,本案属网络虚拟财产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玩该网络游戏时以电子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玩家守则服务条款》中有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该格式管辖协议条款虽以红色字体显示,但因《玩家守则服务条款》设定了阅读时间造成被上诉人方实质上不易获取该条款信息并引起注意,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排除了被上诉人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是通过其计算机终端感知和确认其在涉案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被侵害,故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游戏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何××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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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8日到期,此时合同到期终止。陈××继续工作至2021年3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员工手册中对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有规定,但和食宜养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的发布及修改时间均早于和食宜养公司成立时间,陈××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陈××虽然在入职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中关于“我已经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的承诺显然系和食宜养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和食宜养公司应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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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416号;(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98号

摘要1:【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主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内容予以变更,在变更后的特殊条款与主合同中的其他一般条款出现冲突时,比照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应作出特殊条款效力强于一般条款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416号;二审:(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再审:(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98号

摘要2:【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已竣工但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昊宇公司全额交纳,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安泰公司不得采用任何理由收取昊宇公司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是否矛盾;如矛盾,是否应适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首先,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是指同一费用,该两项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其次,对于上述两项条款之间的矛盾不应适用主合同第四十一条解决。第一,主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存在矛盾以主合同为准,那么补充协议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第二,主合同系安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相矛盾亦是明知的,而其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因此,应以非格式条款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再次,因备案在王某名下的11处房产并非真实买卖关系,亦属于未售出房屋,不应交纳物业费。故判决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现安泰公司仅以主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否定补充协议中的特殊条款的效力,属依据不足,亦属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即在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特殊条款应视为对一般条款的例外,其效力及证明力应强于一般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排除适用条款有效——两江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巨杉园林公司工程管理费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6条为格式条款和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系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其签约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一方面巨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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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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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摘要1:【裁判要旨】“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就付款条件约定为中铁公司需在收到宁江公司款项后再支付信利德公司,宁江公司付款延期的,中铁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信利德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信利德公司责任,应属无效。而中铁公司认为因其未收到款项,故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信利德公司、中铁公司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过程就付款条款进行过磋商,信利德公司作为商某,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如认为该条款对其不利,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因此,该付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虽该付款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中铁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中的正负零工程正常工期应于2021年2月份完成,宁江公司应于2021年2月份支付相应款项,由于中铁公司拖延施工,正负零工程至今未完成,故宁江公司未付工程款系中铁公司违约所致,如仍按照该付款条款履行,即中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信利德公司,则必然会损害信利德公司的利益。因此,涉案付款条款不应再对信利德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对信利德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对付款设定意定条件,从而使得信利德公司分担了中铁公司于承包合同项下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公司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其于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在因为自身过错导致宁江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实现缺乏约定与信利德公司共担风险的正当性基础,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过错得益的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于此情形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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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高燕竹

摘要1:目录: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问题;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问题;三、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四、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问题;五、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七、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摘要2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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