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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1】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无效——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仍可从事清算活动,包括处置剩余财产。因此,杨×、屈××关于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姜×、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宅院2】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瑞利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先后与屈××(杨×)和姜×、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杨×、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姜×、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协议表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而杨×、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房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姜×、钟××的财产予以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1】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美联公司、刘××明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何××1、何××2,又以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已实际损害签订合同在先的何××1、何××2一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何××1·、何××2此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取得案涉房屋并无依据,何××1、何××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另外,对何××1、何××2在本案请求撤销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粤房地权证佛字××号房产证,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美联公司、刘××2玲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由美联公司、刘××、陈××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解读2】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三、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何××1、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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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1)鲁02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B5××××号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因此,本案中,案外人邱××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名下,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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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裁判摘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以邢××系原案当事人及邢××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邢××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虽然是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关于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偿还程××借款债务。因张××、邢××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要求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与张××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申请执行。

摘要2:(续)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在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严重违反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对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多次转让从案外人高××处受让而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多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就包括了认定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湘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临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湘电公司并未直接向工业公司支付判决的工程款,而是向工业公司提供了一张案外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工业公司拒不接受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业公司未接受该汇票,且目前湘电公司的给付义务确未履行完毕。据此,工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临武县法院作出(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湘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裁判摘要】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胡××、詹××、丁××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 陈×、胡××、詹××、丁××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商盛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和诗雨鼎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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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芳鑫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罗××1、罗××2、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并无不当。海外建筑公司关于罗××1、罗××2、孔××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前提条件是芳鑫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系芳鑫源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案外人黄××处获得,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芳鑫源公司并不能据此获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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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

摘要2:(续)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标的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黑龙江高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案外人张××系基于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作出裁定。黑龙江高院认为张××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而不包括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在转化为正式查封前,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本案中,濮阳县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濮阳中院于2020年3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时,濮阳县法院的查封裁定期限尚未届满,濮阳中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濮阳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并未取得对轮候查封物的实际控制权,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不存在被查封标的物权利人以异议阻止执行的前提,故建投公司向轮候查封法院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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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的内容,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属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并不直接侵害案外人对案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薛××对廊坊中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条件,故而胜芳支行提起的本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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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1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138号
【裁判摘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规定案外人仅能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轮候查封虽未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有转为查封的可能,对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影响,故案外人有权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二案外人依法有权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该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31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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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806号
【裁判摘要】公司已刊登遗失公告并办理了新证照不妨碍其主张返还已作废的证照——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邢××取得山东分公司相关证章是基于其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在承包经营期内,邢××通过控制相关证章实现对山东分公司的管理和对外经营,但这不能改变相关证章为山东分公司的所有权归属。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合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未经顺鑫公司同意,邢××无权继续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新的业务,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裁判摘要】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现由中金公司持有,票据上新奥公司、鑫隆公司与中金公司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新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金公司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中金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鑫隆公司虽是从案外人邢××处取得案涉票据,但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中金公司,鑫隆公司现在并不持有该票据。以上情况既不能否定中金公司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亦不足以认定鑫隆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承担票据返还或赔偿责任。

摘要2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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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撤销票据除权判决的条件与事由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能否予以撤销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富士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交予案外人长兴公司业务员王××,用于支付富士达公司欠付天能公司的货款的,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富士达公司却隐瞒事实,于2013年1月16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津港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知道富士达公司已对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表明津港公司在知道除权判决后即及时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津港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性,并支持津港公司要求撤销(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确认津港公司为诉争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4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存疑,居间人有义务举证实施了实质性居间工作——关于钟××是否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经查,案涉《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均为案外人黄××交给钟××,钟××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不曾见面,亦没有进行过沟通联系。钟××没有向中城建珠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没有向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审没有认定钟××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3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的主要区别是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求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还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即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即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相关财产已经拍卖给宸润公司,宸润公司就淮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正确。
【注解】法院执行的财产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外人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1)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应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2)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摘要】执行行为异议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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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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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将农行新余分行从新余中院分配受偿的执行扣划鸿利公司出售废钢给萍钢公司形成的应收货款490万元支付给其优先受偿。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490万元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农行新余分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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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1)如果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如果以不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予审查。
解析:被申请人可以基于非“相同事由”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执行前司法监督: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2)执行中司法监督:被申请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注释1】“相同事由”是指——(1)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2)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法律依据相同(即申请人两次申请均依据《仲裁法》第58条或《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某一项规定)。
【注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区别:
(一)主体——(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主体为仲裁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主体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
(二)申请期限——(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2)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均可申请不予执行。
(三)管辖法院——(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缴纳费用——(1)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需要按照财产案件交纳申请费;(2)申请不予执行通常不收取费用。
(五)救济途径——(1)当事人无权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案外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申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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