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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包道村村委会主张李×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主要是认为李×并未实际入住。本院认为,东川公司已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出具了《准住通知》,表示交付房屋;李×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等书面协议,表示其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且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时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能够说明李×在2010年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而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李×已对签订买卖合同至提出执行异议的数年间未予实际使用作出了解释,考虑到案涉房屋具有商用性质,并非普通住宅,以及东川公司承认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其单方行为,李×并不知情。二审法院关于不能因为东川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出租而否定李×的合法占有的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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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蒙××因向案外人文××借款50000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该房屋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文××提出执行异议,东方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但之后该裁定已被撤销。文××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供已被撤销的(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作为其申请颁证的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东方市政府向文某英颁发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07号房权证)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致使该颁证行为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案外人李某成基于文某英持有04××07号房权证的合理信赖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成属于善意取得。文某英以借款过户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导致蒙××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蒙××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东方市政府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颁证行为客观上为李某成购买涉案房屋增加了内心确信,是造成蒙××财产损失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市政府在颁发04××07号房权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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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专柜销售人员工作时受伤,因与商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商场为工作单位申报工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与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达百货与睿幕专柜签订协议约定,专柜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履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员工工资等法定待遇及承担保险等所有费用。再审申请人受伤时系睿幕专柜的销售人员,其从该专柜领取工资及相关报酬,该专柜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仅涉及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事实审查于认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宜代替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对劳动者与案外人宇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故宇豪公司是否参与复议程序,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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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8民终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可确认被上诉人系和鑫房产公司的股东,其出资450万元,占和鑫房产公司10%股份。2011年11月21日之后,上诉人虽向案外人王××名下账户汇入370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该3700万元即为和鑫房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3700万元,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没有将被上诉人出资的45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抽逃出资为由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和鑫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卢××按照2016年8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协助和鑫房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原登记在卢××名下450万元和鑫房产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陈××名下250万元、林××下200万元。(2)一审判决:驳回和鑫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开满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注解】本案持票人前手因票据民间贴现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且善意,根据《票据法》第11条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摘要】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福建筑恒公司主张浙江开满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涉案票据为案外人福建××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民间贴现方式从福建筑恒公司取得。根据上述微信聊天群内容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23)闽09民终408号中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浙江开满公司的股东曾××曾系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确认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筑恒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向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福建筑恒公司将持有未到承兑期限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支付贴息费,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浙江××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让该票据权利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与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提交由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以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所涉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不符合常理。且涉案票据金额为534343.15元,低于涉案借条记载100万元借款,浙江××公司未合理解释借条记载100万元具体如何偿还的细节,上述交易行为是否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存疑。且如前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浙江××公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一天联系背书转让票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浙江**公司背书受让涉案承兑汇票主观上并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筑恒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2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但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关于涉案的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清远市清新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一路顺风公司使用,并约定租金不含税价格;景源公司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权属转让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承继景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广源公司作为涉案租赁物新的权属人,其以经营租赁方式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上述增值税费用。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要求承租方一路顺风公司承担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所产生的增值税,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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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原告被追索清偿后向前手提起诉讼但只对前手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3个月再追索时效而消灭——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摘要2:(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承兑人及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银行汇票丢失后收款人能否凭仅盖有承兑行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要求承兑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可拒绝承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通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通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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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的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康佳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合肥华峻公司、武汉家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未超过50亿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康佳集团公司却撤回了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丧失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包括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等。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本案康佳集团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却撤回了对作为本案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使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原则裁定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合肥××公司认为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后已经不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其所在地法院的原审法院丧失了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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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汇票背书人财产专用章、印章或者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背书是连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付款人不承担错误付款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错误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明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承兑涉案汇票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因黄××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承担,明钢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承兑汇票的还款义务。票据权利的生成,是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而非因背书产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根据明钢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承兑汇票,且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于明钢公司,履行完承兑汇票签发义务。至于涉案承兑汇票签发后如何流转已非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能控制。作为付款人的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仅在提示付款人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即可。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审查义务也仅限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

摘要2:(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原审判决明钢公司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1民初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奥公司在前述本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236号、(2014)兰民二初字第237号两案中就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但该两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为因鑫奥公司无法证明其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申请撤诉。该情形充分说明了鑫奥公司对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享票据权利是明知的,但其仍就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申请诉中保全,从而导致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错误冻结、查封,致使原告就该票据无法正常行使相关票据权利并由此导致原告另涉他案赔偿了案外人相应损失,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招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474,031元。其二为招行南京分行因涉上述案件而被判决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381元,合计2,500,412元,该赔偿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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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执行异议案件

摘要1:1243.【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1244.【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1245.【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1246.【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124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4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4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50.【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251.【执行行为的范围】1252.【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1253.【执行行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54.【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55.【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1256.【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1259.【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1260.【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1261.【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1262.【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1263.【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126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1265.【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1266.【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1267.【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1268.【案外人异议的立案】1269.【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70.【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71.【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72.【案外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7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74.【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1275.【权利人的判断标准】1276.【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1277.【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278.【救济途径及其载明】1279.【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80.【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1281.【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1282.【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1283.【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284.【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1286.【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128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1288.【特殊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89.【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1290.【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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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笔记】多层转包(分包)的承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已取得了相应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当认定其确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认定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的特殊点在于——(1)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非法再分包),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2)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执行由受托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高院是否应当对杨××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本院随后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杨××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8栋××号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保全裁定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争议标的外的金钱标的进行概括保全,杨××是对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相关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云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则上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的意见属于对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云南高院应当对杨××所提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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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保全裁定还是保全具体执行行为,来判断应予受理的法院及救济途径。尤其是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实施了保全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各方所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高院是否应对官渡区政府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铁公司请求对晓安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继续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随后本院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官渡区政府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部分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保全裁定的内容看,该保全属于概括性保全,未针对某一具体明确的保全标的物。官渡区政府是对云南高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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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依据2014年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而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意见发布于2014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仅以该意见为依据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须经招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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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解读】案外人李某芝异议称,......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李某芝与胡某龙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或将拍卖所得一半份额发还给李某芝。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费用80-100万元,酌情提留胡某龙父母、岳父母的赡养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如既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从形式上讲),亦未明确指向被诉对象(从内容上讲),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提供方的诉请,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从一、二审品辉公司提交的证明品辉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某的证据看,《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亦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没有公章,仅有“付”这一个签字,同时日期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微信转账记录中的200元是转给第三人“A艺呈摄影有限公司”的,无法看出转款用途。同时,案外人付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采购合同》,聊天记录,《送货单》均为真实的,但由于其与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具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总之,不管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据内容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品辉公司与付某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品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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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截图既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据提供方的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中,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确实是案外人汪××与赵××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直接证明赵××系作为卖方与汪××就案涉二手轿车买卖进行了洽谈,亦无赵××知晓雷××为车辆实际购买人的相关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雷××与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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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涉案歌剧是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案外人郑×、胡×作为受委托合作创作该歌剧的作者,二人对该歌剧共同享有著作权。因该歌剧的音乐部分、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郑×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胡×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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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民终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KTV设备中侵权作品系设备生产者提供不能成立抗辩——歌王娱乐公司认为其不侵权的理由是其点唱系统中的涉案作品是向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不清楚点歌系统中的歌曲来源是否合法,主观没有侵权故意;且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理应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经查,首先,歌王娱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附随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实点唱系统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享有或者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这些作品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利,因此,歌王娱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许可使用。其次,音集协是以歌王娱乐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服务,从而侵害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的,该被控侵权行为是由歌王娱乐公司实施的,并非其所称的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所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歌王娱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歌王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放映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音集协享有的案涉作品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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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摘要2:【裁判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完成权属证明、接触要件证明和实质性相似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福华建筑公司与丰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

摘要2:【注解1】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注解2】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5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图片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广×银行东莞分行未经著作权人IMAGEMORECo.,Ltd或富××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富昱特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广×银行东莞分行辩称涉案图片为案外人提供,但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无权属的图片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即使此图片未给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带来直接收益,但其微信公众号的推送有助于知名度宣传及服务经营方面的推广,故广×银行东莞分行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使用侵权图片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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