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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解读】陈×申请再审称:......三、陈×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5号
【裁判摘要】未载明欠款内容的欠条尽管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银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152.865万元”欠款条。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美行公司以欠款条与进帐单为依据,主张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借款人民币312.49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未还,但未能提供有关支付借款的凭证。美行公司称借款给银丰公司是现金借款,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规定。美行公司又称银丰公司付还159.63万元后,尚欠152.865万元由银丰公司出具欠款条,也不符合常理,欠款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银丰公司虽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欠款条其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因此,美行公司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行公司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丰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美行公司账户转入159.63万元、出具《欠款条》,确认银丰公司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银丰公司出借了312.495万元。对于银丰公司划付的159.63万元,银丰公司与美行公司虽各作不同解释,但对于涉案《欠款条》的真实性,双方则均无异议。鉴此,可认定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确认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但是,银丰公司已于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11日,分四笔向美行公司账户共转入200万元。银丰公司主张该款即是支付给美行公司,用以偿还《欠款条》所载款项及相关办证费用。美行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银丰公司用于偿还另外所欠美行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所谓另外出借200万元给银丰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银丰公司划付给美行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已超过涉案《欠款条》所载欠款1528650元,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银丰公司享有152865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二审查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为:“龙井至先人街公路工程共计挖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此款由赵×从刘××工程款扣出支付,2017年3月12日先支付三万元,剩余十万到九月交通局报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对在刘××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李××及赵×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依据赵×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裁判摘要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叶××之间的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谢××申请再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裁判摘要2】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管辖,被告提供投资协议证明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由原告继续承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对于其与叶××、吴××及叶××1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并在谢××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本案审判时间为2017年;(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裁判摘要】至于《欠条》上载明有关“只作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或转让他人要账无效。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内容无效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1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康××1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摘要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随付款期限的延长同步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摘要2:【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尽管上述关于彭××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主张与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欠条》载明王×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张×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业园公司诉请张×、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张×、王×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认定王×及张×应共同向德业园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因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未起算——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陈××应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在欠条中也约定:“陈××与保证人泉州××有限公司同时承诺:1.在上述借款还清之前,如果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则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董××开始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2.自愿适当补偿董××因利息计付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而该公司至今尚未上市。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董××不仅享有请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待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后,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陈××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的权利。由于目前泉州××有限公司尚未上市,陈××欠付董××的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董××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陈××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款系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本案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杜××2013年4月发生买卖行为后,杜××于2013年12月13日向罗××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函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罗××向杜××主张权利时起算,罗××本案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请求给付必要管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陈×主张陈××、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陈露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即陈×于2011年2月22日向陈××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的原因系陈××在农转非时为其垫支了几千元费用,陈××要求其出具,其实际认可了陈××已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向陈×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因此,陈××、徐××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古玩交易行规的适用及公权力干预的尺把握

摘要1:【裁判摘要】胡××在易××处数次购买物品,在买卖过程中,胡××也有对其所购买的物品退还易××的情况。胡××应有充分的时间发现其所买的物品并非为其认为的“古玩”,而向易××主张退还,但胡××在前后数次交易过程中,对所买物品的品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次次予以接受并向易××写下欠条。况且,古玩、艺术品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按其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胡××与易××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故胡××对其所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知,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维持原判。
【注解】即便该案中买方对古玩交易缺乏判断能力,但由于卖方并不存在利用对方认知能力不足的主观故意,没有将赝品当做真品出售,也没有证据表明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故买方不能仅以自身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

摘要2:【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4473号判决书(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9号判决书(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200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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