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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2号
【裁判摘要】在一期项目建设、销售完成后鑫淼公司按40%的比例分配利润,轩通公司按60%的比例分配利润,这是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轩通公司有权按照上述比例参与利润分配。轩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期间,鑫淼公司不提供房产开发销售资料,致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算轩通公司应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调取了鑫淼公司出售房屋的备案情况,并将已经销售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项目一方持有房屋销售资料但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将已出售房屋备案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摘要】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某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注销后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裁判摘要】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不能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此外,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亦约定“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当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某某、王某某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某某、王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个人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

摘要1: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1)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2)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A.由合伙人协商决定;B.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摘要2:【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摘要】根据王×与叶××于201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原、被告双方合作购买华星公司60%的股权,王×负责出资,叶××负责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然后再将已购的股份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给王×。从上述约定情况看,就原、被告之间因合作购买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合伙纠纷。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通融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通融与肖××、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交所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交所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交所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交所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交所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涉案《物业租赁协议》第9.2条约定“如果第5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2亿元或第10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4亿元,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协议。经协商后,提前终止协议,不视作违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其它单方面的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当年起前三年租金的一半作为退场补偿”。因各方当事人对商之都新华店第5个日历年的销售额未达到2亿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并不缺乏依据。商之都公司、商之都新华店再审申请称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当出现“第5个日历年末销售额达不到2亿元”时,约定的解决途径应该是“经协商后,提前终止协议,不视作违约”,并据此称提前终止协议的前提是“协商一致”。但从涉案《物业租赁协议》第9.2条的文字表述看,上述条款中并无“协商一致”的记载,商之都公司、商之都新华店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861号
【摘要】租金按销售额比例支付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而属于租赁合同——案涉物业租赁协议的性质是房屋租赁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案涉《物业租赁协议》对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以商之都公司实际销售额作为基数,以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向新华公司支付。该租金支付方式虽非固定数额,但新华公司本质上也是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取租金收益。而合作经营是指合作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的经营模式,其本质特征是共担风险。本案中,新华公司与商之都公司所签《物业租赁协议》无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新华公司也无参与商之都新华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为,故本案应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商之都新华店、商之都公司关于其与新华公司属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共45条 ‹‹12